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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世权
研究所有权的另一方式是注意权利的范围而不太注意它
的内容。这一点是以传统用语中(至今仍然经常为法律人所使
用) “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与“对世权”( rights in
rem) 的分别为嘴。区分的基础,在于某些权利只能对特定的
个人,或严格限定的一群人行使,而其他的权利却可以用来
对任何人。契约产生的债权或侵权行为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能对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主张,而财产权,譬如所有权却
可以对整个世界行使。这当然是很有价值的分类,但它本身
并不是界定所有权意义的有效方法。因为,从另一方面来看,
有些权利在法律上虽然不合乎财产权的条件,却依然可以对
任何人强制执行,包括真正的所有人在内。例证之一是由著
作权人授予的“专属许可权”。何况,即使是所有权也未必就
能毫无例外地强制实施,譬如商务代理人因为错误而将别人
的商品售出,或是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在这方面,特别
麻烦的是几个世纪以来英国法上有两类“所有权人”,它们是
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后者的起源,肇
因于“信托制度”。在所有沿袭(英国)习惯法的地方,信托制
度已是现代财产法律中的关键,它使“财产”的所有权能够
由一名或数名受托人承受,但有条件,他们管领财产必须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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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那些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也就是真正的所有人。不过在
这种安排下,受托人掌握着整个“法律上的所有权”,如果受
托人将财产出售给不知有信托关系存在的善意买主,而且买
主为此也付出了具有价值的约因,那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
所有权”就会变成无效。
事实上的情形是,所有权固然是法律上最重要的观念之
一,但不能简化成一个简单的中心概念。在现代法律中由于
它的含义如此广泛,它的内蕴又这样复杂,只有对特定法律
制度中构成财产法令的所有相关规定一一加以分析才能完全
明白。不过这并不是说,对于这种蓬勃滋长的大量法规作某
些分类,不可能使我们对所有权背后的概念产生较佳的了解。
5。所有权是“一组”权利
由于这个缘故,我们不妨说所有权不是法律上一种单独
的“权利”而是一组复杂的权利,它的确实性质会因不同的
法律制度而有变化。广泛来说,这一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
或有两种性质。第一种与“所有权之根源”有关;另一种则为
用益物权。它们之中,前一类可以说比较基本。此地我们的
看法是某种权利,如果具备特定的标的(但不必具有实体),被
认为有金钱上的利益或有财产价值,并可能对整个群众使用,
就不妨看作由某一个人所拥有,他可以对那样“事物”或“标
的”的核心权利提出主张。假如每一种这样的权利都要经过
登记,那么登记册上首先具名的人,可以视为原始的所有人,
目前的所有人则为登记册上,以合法方式,譬如买卖、赠与、
继承等等,由原始所有人那里或通过原始所有人而取得权利
的人。不过,因为事实上没有一种法律制度能够实施这样普
遍的登记(虽然土地所有权和若干其他权利的登记制度,譬如
公司股东,现在已经广泛建立),所以法律必须借助一些其他
的方法去探究所有权的来源。基于这个缘故,古有的观念才
能在财产法中担任这样重要的角色,因为法律制度常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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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合法拥有的证据。从而产生“占有推定为所有”的学说,
或是俗话所称:占有等于九分法律(possession is nine points o
f the law)。不过,占有和登记一样,还不能当做合法所有权
的绝对证据,而是必须和取得占有的情况合并考虑。为了这
个缘故,法律学者把“占有的权利”与实际占有或物理占有
加以区分。举个例子,譬如某人占有一项财产,别人却用暴
力将它夺去,实施抢夺的人或许因此取得了实际的占有,但
是占有的权利仍然属于遭受抢夺的那个人,他可以在法院中
基于他过去的“占有”而请求返还。
6。用益物权
另一方面,用益物权的观念,与所有人能以种种不同的
方法就标的物行使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自由有关。它包括十
分广泛的行为,譬如使用或处分财产或禁止别人使用,甚至
将标的物本身予以毁损。这些权利,尽管在一般观念中可能
是“所有权”的重心,通常都可以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源”
分开,因此法律上的所有人事实上可能没有享受任何使用利
益。这就是受托人的情形,他因为信托关系而为某些就受托
物享有衡平法上绝对利益的受益人管领财产,如同一位地主,
以象征性的租金将建筑物租给别人 999 年,确实,以这种方
法使法律上所有权的用益功能便于区分是英国习惯法系的一
项特征,它使英国的财产法产生了许多弹性,不过,难以避
免地也使财产法变得复杂。在所谓“严格徙置”(strictsettleme
nt)的制度下,土地所有权被一连串的终身佃农和其他未来的
利害关系人分享,这对英国社会的形成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
不过它在今天还能持续,可能基于税负上的考虑而不是承袭
古代意图将土地置于家族控制之下的遗风。另一方面,(欧陆)
民法模仿罗马法的方式,认为所有权并不那么容易分割。近
代的民法,没有类似英国的信托制度,也不把租赁看作一种
所有权,而且是一种根据契约发生的债权。不过,民法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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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它对所有权观念的态度上已经证明具有相当的弹性,这是
因为它愿意承认夫妇对婚姻存续中的财产有各种共同的权
利,与英国习惯法中配偶个人的财产无论如何都彼此独立的
严格观念大不相同。不过这是太广泛太专门的问题不宜在这
儿讨论。
第十四章 结论:未来的一些问题
我们用一个问题来展开本书中的研究,但在结论这一章
中事实上并没有结论,而是就法律概念在最近的未来即将适
应的若干难题,提出一连串的疑问。除了偶然有人批评法律
对人类只是有害无益,因而希望看见它由人类的舞台上整个
消失之外,前面的讨论或许可以帮助我们回忆法律概念在人
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如何被证明为一种真正基本的文明化
因素。人类用来解释“这个世界”以及“人类社会所处环境”
的概念系统,构成了人类文化的重要特征,并帮助他与其他
高等动物有所区别。人类观照这个世界以及人类社会所在空
间的特殊方式,无不反映于不同形式的概念体系之中;他的信
仰,他的道德构造,他对法律目的与界限的观念,都会以不
同的方式显示出他的基本看法与假设;而且我们必须冀望在人
类文明所有不同的层面与表征中发现一种精妙复杂的交互作
用。
除此之外,就像对于宗教信仰与社会道德的性质、意义
与目的无法寻出举世一致的意见一样,倘若我们注意到不同
时代的不同人类,他们在文化与科技的发展及外观上产生的
巨大差异,就会毫不意外地发现,在研究人类整个社会不同
的阶段和发展中,关于法律概念并没有产生一种普遍可以接
受的模式。每一个社会都会依_据它本身的形象来看它的法
律,一如看它的“神”一样,而且即使是同一个社会也会不
断变迁与发展,虽然它未必像我们维多利亚时代的祖先深信
的那样,依照社会进步的方向前进。由于社会的变迁,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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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它的法律结构而创造或怀抱的形象也会随之重塑,虽然它
的步调通常很慢。法律概念一向以保守著称,在一个像社会
民主制度这样剧烈发展和进步的社会中,这项观念的重塑总
比社会本身逐渐产生的实际行动为迟。
但是法律观念在人类文明因素中的重要性仅仅显示那些
职司法律概念的解释以及实际适用的人责任艰巨,他们要不
断努力刷新那种形象,使它明朗,一再接受分析以便配合当
时社会的实际情况。这并不是说法理学者惟一需要关心的,
只是注视未来,因为不论如何,法律的基本任务之一是替社
会提供坚实的基础,这一点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在过去历史中
呈现的传统与价值—至少在它们与目前需要有关的范围内—
才能办到。以现在的需要研究过去观念的微妙演变,正是法
律人维系社会延续性的重要作用。但是法律的这项特性虽然
重要,却不需特别强调,原因很简单,这样的态度对原来就
很保守而且执著于传统的法律人和法学思想来说,几乎是必
然的属性。
基于这个缘故,在结论这一章里面,我们要根据前面所
作的研究,简单指出在人类最近的未来中,什么是法律世界
地平线下可能隐藏的一般问题,以及它们所伴随的高度希望
和史无前例的危机。
民主与法治
前面已经说过,要想把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化为公式或
予以精确的解释是多么困难,它们既可以用法律规范来表示,
本身又靠固定的法律机构协助强制执行。近代,由于成文宪
法和人权法案不断地成长,形成一项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
民主的价值系统的确有用法律实现的必要。而旧有的观念,
配合自由放任的制度,除了若干刑罚上的限制之外,相信人
类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应该留待它们自行解决,不必假手
法律规定。这种看法,事实上已经被放弃,代之而起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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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是法律必须为社会民主制度下构成“美好生活”的重要自由
提供基本保证。在这项过程发展范围内,我们大可以怀疑,
现代社会在承认“人类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教育,而且立法可
以保障人类社会进展”的同时,是否确实未曾被某种程度的
热情所陶醉。当然,正如希腊人所知道的,“立法”或许是非
常重要的教育因素,但这并不是说只要通过一项法律就能在
一夜之间造成意识形态的基本改变,或把法律当做神奇的魔
杖,可以在弹指之间把一个社会的偏见或内在情绪化的态度
悉数扫除。相反的,美国联邦政府行政与司法方面的经验已
经痛苦地显示,在黑白分离问题的大斗争中,形式上的法律
判决,即使出自最高法院,如果遭到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