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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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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育出崭新的视野,经过它的冲击之后,事情看起来就与从
前不同。这一点,比起它可能导致的任何特殊成就,也许更
能代表它对法律哲学的贡献。
北欧的唯实主义者
      起步较美国为迟,但是可能未受美国影响,并且值得我
们注意的是一种在北欧诸国发展的唯实主义。这项起源于北
欧的运动,许多方面与美国相同。它对探讨法律规范的社会
背景十分重视,认为在一个社会中所谓有效的法律,是指那
些可以预测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怎样判决的规则。因此它钻研
各种司法与行政程序发挥功能的实际方式,而且坚信这项研
究,不能局限于探讨对法官及公务人员具有约束力与诱导力
的书面规则。不过,北欧唯实主义对于事务的看法,较他们
在美国的同伴更为明智,而且引导他们去发掘法律的根基。
他们所作的若干发现,可以让人非常恰当地想到安徒生童话
中那位裸体游街的国王,而那些被愚弄的臣民则以艳羡的目
光注视着他们所谓富丽高雅的皇袍。法律在,这些学者的眼
光中,就像上述寓言中的皇袍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想象的产
物。
      这种观点最杰出的阐释者之一,奥利弗克若纳 12  以例证
告诉我们,相信“世间有法规存在,而且它们以一种神秘的
方法束缚我们”的观念,完全是过去各种迷信与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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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信仰在我们心中制造的幻象。就某些方面来看,法律实在只
是写在纸上的一群文字,而且不止如此,重要的是,这些文
字将在适当的机会引起各色各样的思想、记忆以及行动的概
念模式,它们可能影响我们实际的作为。法律其实不过是一
种心理形态,因为它象征着人类心灵对某种社会压力的特殊
反应。
      人类的心理机能,倘若配合某种教育训练(在这里奥利弗
克若纳对巴甫洛夫著名的实验似乎并非毫不注意)就能塑造
一定的行为模式。在特定的社会中,成文的法律,经常由所
谓的“立法团体”制定,这个团体事实上将不断地变动,认
为它有集体而且持续的意志简直是一种幻想。立法团体制作
的法律,由社会中不同的人士,包括律师、公务员和法官所
共睹。他们由于以往所受的训练,在心理上会受诱导而作出
某种反应,譬如,在特定的案例中制作判决或命令,这些命
令又将由另一群公务人员去执行,他们在把书面规定化为特
定行动的过程中同样地也受限制。
      再者,当革命爆发的时候,革命者倘若成功,便掌握了
可以对公民施予心理压力的法律机关,这会使他们(因为他们
已受制约)制造如同以往对前一宪法当局相同的反应。而且会
以过去政府独享的同一强制力来支持这个行动。法律的这种
心理基础,若想生效,就必须要有唯我独尊的强制力,不过,
一旦法律体系业已建立,强制力就可以退居幕后,只在特殊
的情况下加以使用,因为在大部分的例子中,心理上的制约
本身已经足以产生适当的行为模式。
      我们在前面讨论权威的性质,以及它和法律的关系时,
已经看到法律在履行它社会功能的过程中,心理因素扮演了
相当一重要的角色。13 可是想把法律贬为心理学上一种“制约
过程”,是对所有法律概念的空幻性质进行广泛攻击中的一部
分,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概念性的思考。像奥利弗克若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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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样的学者似乎想从“法律并非可以感觉的事体”那一类发现
中去作过分的推论,这一点确实没有错,因为像法律、法律
义务等等观念都是一种心理上的架构,不过这当然不是说法
律可以就简化为心理学,就像(譬如)逻辑、数学或物理规则不
能简化一样。法律代表着某种形态的言语,它像所有其他的
言语一样,在结构上属于概念性质,在某种范围内被用来传
达一个规范性的观念,表明某种规则是强制性的。这种言语
形式,经由非常复杂的方法与其他概念发生关联,例如社会
或道德标准,或特定社团中盛行的价值观念,以及他们实际
遵守的行为模式。因此,如果说“法律或法律义务纯粹是虚
构的东西,将由心理学上的‘制约’所取代”,对它没有丝毫
增损,因为这些都不是物质意义中的实体,不至于因为被称
作幻影或拟制的实体就被抹煞,它们不仅是我们言语中的一
个部分,也是人类生活方式中的特别部分,意图把它们贬为
单纯的文字游戏或纯粹心理学上的反应似乎已经步人了歧
途。法律既不是单纯语言学上的运用,或纯粹心理学上的一
套反应,也不只是社会模式的混合,而是所有这些以及其他
更多因素的合成物,因为它是人类社会本质中某一种核心思
想或观念的象征,没有它,人类将会是一个与今天截然不同
的动物。若把人类概念结构中的这一部分或任何其他部分,
当作纯粹的想象,无疑是否认了人类社会遗产中的一项重要
特征。14
意识形态与法律
      在我们置身的这个时代,由于现代思想与工业技术向全
世界扩张的结果,已经使许多意识形态上的冲突为之明朗,
同时也创造了更多新的冲突,我们不难了解,法律毕竟是人
类主要的社会产物之一,而且无可避免地植根于它所运行社
会的意识形态之中。在冷战发生的时代,人们通常把马列主
义和西方意识形态间的冲突看成这个世界上最大的鸿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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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是也许比这更基本的是东西方之间持久的差异。最能说明这
个情形的可能是近代的印度。在印度原有一种古老的文明,
建筑在传统的印度文化标准之上。社会中的信仰渊源于印度
教,它的法典强迫人们遵奉严格的阶级制度,并认为人口中
部分的百姓是不可触摸的贱民。这些至今仍然代表着埃利希
所谓印度的“活法”。而在此之外,与它完全相反的,却是英
属印度统治者首次采用,目前被印度成文宪法奉若神明的西
式法律,它用洛克以来一脉相传的词句说明个人自由的思想。
这个规定抑或相当表面,却代表印度社会中的另一种“活法”。
因此,实证法很明显地象征着这两个在历史与文化上互相对
立的势力彼此激荡的情形。在一个文化传统起源相当一致的
社会里,法官或许还可以主张他们与法律背面的政策无关,
而仅仅在说明什么是法律并予以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尚未暴露,对大多数的法律而言,它只
是一种隐含的观念。可是在今天的印度,法官—不论他在法
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受过何等严格的训练—简直不可能言行
一致地采用这种超然的态度,他们终必因为自身所作的判决
而使这种态度成为画饼。15
苏联的法律
      苏联与西方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有时被认为是东方
与西方间的一种对立国,这实在是一种误解。马克思主义本
身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它和文艺复兴以后科学的唯物论以及
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都有密切的关联。而且苏联在革命之后
发展出来的主义,其中有许多特征和集体主义时代的性质相
同,国家在工业控制与社会福利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在英
国,我们的交通事业和燃料工业中都有非常重要的国营企业;
政府的公司掌握着重要的传播孔道,诸如广播和电视,并有
全国性的健康与工业伤害保险制度,国家以年金贴补老人以
及其他种种。确实,在苏联,政府是惟一的控制者与供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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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而在英国温和的社会制度下却存在着一种混合的经济,因此
仍有相当广阔的天地可供私人企业发展。当然,商业机构和
国营事业之间会产生竞争,好比独立的电视公司与英国广播
公司之间的情形一样。即使在私人营业的范围内,政府依然
有许多控制和干预的手段。
      不过,尽管有许多相似之处存在,而且其中并非全部属
于表面的现象,这两个国家之间确实有一种不同的意识形态,
使他们彼此分开,这在他们各自的基本假设与法律制度中深
深地表露了出来。列宁对马克思这一理论—革命之后,法律
会因为无产阶级社会的来临而式微—的主要贡献是,他认为
在新的社会主义国家接掌政权并无实施符合全民利益的社会
主义法律之前,必须要有一段相当漫长的转变期,以便为最
后的共产主义奠定基础。
      事实上,法律的性质在苏联革命之后各个不同的阶段中,
已经随着时间而有极大的转变。不过除了这些改变之外,一
种基本的差异依然存在。在西方,相信个人可以和政府互相
领顽,而设置独立法官的目的就在维护并且推展这种自由,
不论实际情形与理论可能脱节到什么地步,它却代表着一项
最终的价值。西方法律中关于个人自由的意识形态,寓义如
何,前面一章中已有论述。而另一方面,苏联认为有意义的
自由,是根据马列主义的原则为人民的利益而予以利用。因
此,对承认这一相反意识形态的国家而言,一种趣旨完全不
同的活法将会注人他们的法律体系之中是毫不足异的事。
(英国)习惯法与(欧陆)民法在意识形态上的差异
      差别虽然不这样大、但对今日世界而言仍然相当重要的,
是西欧各国法律体系 16           与英美的习惯法在文化背景上的歧
异。它们虽然都以西方一般的文化与哲学为起源,可是甚至
在今天,彼此间仍有许多分歧的因素存在。欧洲大陆的民法,
比英国习惯法更直接地导源于罗马法,而且因袭了罗马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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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期经查士丁尼大帝编纂而成的理性主义形式,同时它也渊源
于中古世纪的教会法,而教会法本身又由古典时期之后的罗
马法衍生而成。这种形式的法律,大部分是学识深厚的法理
学家努力研究的结果,它代表着高等学府中根据理性主义的
精神,用演绎法与分类法追求各种观念与逻辑原则的传统。
因为它简单易行,现代大部分使用(欧陆)民法的国家,都已经
将它制成法典。而且,虽然欧洲大陆的某些部分受到宗教改
革运动的影响,但天主教信仰依然声势最大,由天主教思想
孕育或滋生的自然法观念,形成了欧陆法学思想的一大部分。
      另一方面(英国)习惯法的传统主要却渊源于新教徒与世
俗主义者,而且深深缠结于对英国经济主义的信仰之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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