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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的态度和奥斯丁以事实而非法律来阐释主权的观点,
显然相去甚远,因为这项争论中的每一件事都环绕着一个问
题:创造“主权者”的宪法规章是怎样界定主权者的意义?
联邦宪法
甚至更反对奥斯丁模式的是联邦宪法制度,它的立法权
分别归属于一个中央立法机关和若干地方立法机关。奥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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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本人已经看到美国的例子,根据它的宪法,权力分别操在联
邦和各州政府的手中。在这种制度下,最后的主权究竟由谁
掌握?奥斯丁不肯承认他所提倡主权不可分割的理论已被这
项有力的证据推翻,反而力图为最后的主权寻找宿主,最后
他自称发现是在一种—相当古怪—由各州立法机关选举人联
合而成的团体中。这或许可以看成奥斯丁整个学说中的一项
误谬论辩,而且他以后又不时把掌握修宪权力的团体当做最
后的主权者。不过,这些都没有用,因为在美国宪法下有关
修正案难以置信的繁琐程序,并没有真正用含义合理的文字
来设立一个立法团体,何况这套程序在将近两百年中,只成
功地使用过二十几次。而且一个联邦宪法,在某些方面可能、
经常也是根本无法修正,或是必须得到特殊团体的同意。
同样,主权不可限制的观念,也不能适用于联邦宪法。
这种宪法可能,也经常包含着不容膺越的限制,譬如《权利
法案》就控制并且约束了在它之后的各种立法,而且法院可
以仿效美国的体制,将任何侵犯宪法中基本规范的法律视为
无效。这些限制很可能是不容废除的。奥斯丁可以声称这些
限制不过是实存的道德,可是就法院和社会本身来说,不但
可能把它们当做法律,而且当做法律体系中应受特殊尊重的
一个部分,奥斯丁所作的分类,效用显然很有问题。
宪法的变更
宪法中有关主权者结构改变的问题,必须略加考察。譬
如,在英国,假设上议院被废除,或是另一种以不同方法组
成的第二议会取代了它的地位。没有人会否认一种有效的更
代已经发生,因而合法的主权者从此变为英王、下议院与新
成立的第二议会。上议院,即使为了点缀的缘故继续以历史
遗迹的形态存在,就立法工作而言,也无关紧要。同样地我
们可以假设现在的主权者能够进一步将它的全部主权移转给
其他团体。从法学理论来看,这种移转,不论怎样表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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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一定要是“决定性”的而且不能更改?或是抛弃主权的人仍
然保留有若干最终的权威,因此可以,举例来说,在日后回
心转意时,重拾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力?
有一点必须认清,那就是在这种层面上我们已经超过了
法学的范畴,进人权力政治的领域。不过,即使在某些阶段
法律与权力政治的内容无法区分,但这绝不能支持奥斯丁把
法律奠基于权力之上。因为要了解法律体系,我们需要的概
念结构,不是让我们在遭遇革命或陌生的边际状况时,可以
明确指出什么东西合法有效,而是能替那些有合理秩序的国
家,说明它们的宪法体制与相互关系。因此我们需要一种法
学理论,它可以使我们了解,何以 1911 年取消上议院否决权
的《国会法案》(Parliament Act of 1911)是顺应法律结构的一
种合法规范;何以国会能对“自己替自治领立法”的权力加以
限制?甚至在必要时,可以抛弃或调整“构成它本身的一种或
多种要素”,以及法官如何能有超乎联邦或国家立法机关的权
力宣布法律无效。
不论如何,当我们考虑到革命产生的情况时,譬如国会
自愿或被迫将所有的权力移转于另一个团体,我们确实进入
了一个权力凌驾法律的领域,而且态势明显,使我们在决定
法律效力的时候无法忽略权力与服从的实际因素。05 举个例
子,当克伦威尔(1599…1658 年,英国政治家,1653…1658 年曾
任英国监国)的政权取代了君主政体,或威廉三世在詹姆士二
世被放逐后应召人承大统的时候,奥斯丁“对甲而非对乙一
般性服从”的观念,显然可以妥切说明合法的权威如何不顾
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而由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当然,
在这一方面,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一定会要求大家对现行的
制度付以高度规则性的服从,若不是这样,那就不是正当的
统治,而是无政府或混乱状态。而且在革命或内战相继发生
的情况下,甚至必须—在它的初期,当权力与权威由一个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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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或个人移转到其他团体或个人时—借用对权力实际服从的
观点来解释合法的权力。可是一旦法律与权力大致融合的过
渡阶段已经过去,在决定何者为合法有效的工作方面,探索
一个国家中实际权力的最终来源便无关紧要。因为这个时候,
宪法规章将再度产生,而法律系统会重新用正常的方式,根
据它本身认为有效的基本规范来解释它的规定。
权力、强制力与制裁
假如奥斯丁误将权力的作用,视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
那么他把“强制”当做法律程序的最后表记,也许就更值得
一’提。如同我们所知,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也就是主权者所制定,并以刑罚制裁一切违反的行为来确保
它受遵循的规范。这种刑罚,他根据一般法官的习惯,称之
为法规的“合法制裁”。我们在前面有一章中06 ,已经讨论过
强制在法律结构中的角色,在这里我们只需要试着去澄清少
数细节上的误解。
首先,我们必须记住,制裁并不一定要用刑事处罚的方
式。当然这一点是刑事法令的特色,如果有人主张用法律来
制裁,毫无疑问刑法上的方式是最先被想到的。即使在非刑
事的案件中,刑罚也可能被使用,不过这通常是指故意违抗
法院命令的情形,譬如拒不遵守法院禁止某人从事某种行为
的裁定,或是在某些诉讼程序中不按照法院的强制命令提出
有关的文件等等。在这类案件以及其他以不正当方法干扰审
判的例子中(譬如,恐吓证人不得举证),法院可以将行为人交
付监禁,直到认为他赎清了对法院的藐视。不过在民事诉讼
中,与其说科处刑罚,不如说是对被告的财产执行处分命令。
一名被告倘若无法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就要将他的货物或
动产扣押拍卖,使得债务经由这个程序得到解决—只要扣押
的东西可以满足清偿的目的—或是令他破产,将他所有的财
产和最近获得的享息分配给债权人作为给付。由此可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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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的制裁意义非常广泛,包括法律强迫那些不遵守合法命
令或判决的行为人奉行其意旨的任何强制程序。
不过,在一个法律系统下,也有许多情形是实施法律的
同时,并没有对违犯的行动规定特别的强制程序或处罚。这
种例子在任何现代法律制度中都很常见,英国法律中也可以
找出若干证据。譬如有许多法令,在规定“欲获致某种法律
效果必须满足的条件”方面相当宽疏。大部分的民法都由这
类规定构成,其中关于制作遗嘱的形式,或必须做成书面的
各种交易,可作例证。在这里,法律并没有说,假如你的遗
嘱未经适当见证,它就要采取某种制裁;而是说,那样产生的
效力相当消极,因为违反规定的结果是使制作出来的遗嘱无
法生效。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结果虽然十分重要,却不是借着
强制性的制裁而直接发生作用。当然,广义来说,无效也是
一种制裁,若由整个法律制度来看,它至少与制裁有间接的
关系。因为使一份遗嘱无效的意思是指它的内容不能像法律
规定那样发生作用,因此任何人若是信赖这项遗嘱,必定会
由于这个缘故而失算。同时法院在斟酌这份无效的遗嘱后,
所作的任何判决都可以依据通常的方式强制执行,譬如,一
份无效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拒绝将无效赠与行为的客体返还
给合法的继承人。
而且在现代法律规定中,经常对公共团体课以义务,但
并未伴随刑罚或制裁。因此铁路董事会在一个通运系统的组
织中,必须履行若干责任 07;而“电力管理委员会”在供应电
力方面也有类似的义务 08 。同样地,虽然法律中备有对国家
起诉的规定,可是判决的结果却不能像“对个别公民的诉讼”
那样加以执行。
09 这些例子,在奥斯丁看来都不是严格的法律
义务,因为没有制裁作为手段。不过这种观点,也有许多不
切实际的地方,因为国会已经明确地课以这种责任,或允许
对政府提起诉讼,而且所有这类情形都被当做法律要求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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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不论是我们所讨论的这些团体,或是遭到控诉的政府,
都像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有义务决定它在法律上的责
任与义务的确实范围。而且,没有人会怀疑,倘若政府败诉,
它就必须赔偿,因为它有法律上而不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去这
样做。可见,一个政府“因为受到不利的判决,本于自己在
法律方面的责任而提出赔偿”,和一个政府“出于恩赐而作补
贴,事实上并未证明或不能证明它有责任”
10,两者截然不同。
上述情形带来的启示似乎是,奥斯丁在坚持主权者的每
一命令必须伴以制裁才能构成积极的法律责任方面犯了错误;
而这种思想中最重要的真理则是,在现行而且可能继续存在
的人类社会与人类心理情况下,任何法律制度,除非根植于
一种能强迫别人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的强制性结构中,否则
就不能运行。倘若它已遵照这个办法发生了效用,整个制度
便属于司法系统,如果为了考量这个系统中任一特定的规范,
是否具备司法性质而查究它有无附随着“制裁”,似乎没有必
要。只要这些没有制裁力的义务,和众所公认具备法律特征
的整体规范能够配合,值得以特殊的法律规定来看待,并与
其他系统下—譬如道德、宗教、社会上的习惯、礼教等—的
规范有所区别,就已足够。
国家的主权与国际社会
我们已经看到,在法律逻辑中,并没有任何因素强迫每
一个国家将自己对内的主权视为木‘可分割或不可限制。事
实上,倘若不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