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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道德混为一谈而导致思想的混乱。在特定的国家中,
某种规定是不是法律,纯粹属于法学问题,应该由该国法律
体系所奉行的规则来决定。至于某些人所考虑的既存法律的
好坏,则完全与这个问题无关。法律实际如何,与法律应当
如何是全然不同的事情,每一个都是个别研究领域所追寻的
课题。边沁本人分别把他们称为阐释性与批判性的法学(expo
sitory and censorial jurisprudence)或法律科学(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 。因此,在决定某种法规是否有效的时候,和它
的好坏、正不正当并没有关系,因为这些问题牵涉的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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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道德价值与利弊,不管它是好是坏,都不失为一种法律。
我们绝不可—像许多实证主义的批评者那样—以为边沁
和他的门徒主张“法律与道德全然无关,恶法如同善法一样
值得大家服从”。这一点确实荒谬,特别是对边沁本人,他一
生都在嘲弄当时的英国法律,攻击英格兰境内那些踌躇满志
的法学界人士与统治阶级,并且不遗余力地从事法律的全面
兴革。有些学者,最著名的可能是霍布斯,曾经辩称法律的
意旨和道德相同。可是这种意见却没有什么影响力,而且也
没有一种学派像功利主义者以及继承他们遗绪的实证主义者
那样坚决地驳斥它。对边沁来说,任何一种法律的好坏,都
由他所揭示的功利原则来判断,这是在改革法律斗争中的一
项重要武器。它的优点,是在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间作一区
分,因而廓清了人们的思路。至于这两种义务彼此冲突,已
达严重地步的时候(只要适用功利的原则,这种情形就会显
现),人民可以借着道德批判的力量促成法律的改革。边沁对
进一步的问题,譬如: “倘若一项法律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百姓
是否可以不必服从”,并不十分注意,对他而言这是一个不切
实际的问题。
02 身为理性主义者,他认为反动的壁垒一定会向
合理的信念让步,特别是在宪法日益民主,因而使全体百姓
分享应得福社的要求能更有效的时候。截至目前,西方民主
政治得到的经验,大体上证实了边沁在这一方面的乐观预言,
19 世纪的历史和现代福利国家的成长,是偏向法律改革的公
众舆论发生效力的一项证据,这个运动,大部分得力于边沁
奉为圭桌的准则—将人类幸福扩大到极限一一所启发。当然,
在专制的政权之下(甚至,有时在民主国家中,譬如,对兵役
义务本于良心所作的抗拒)统治者与被治者间的冲突,可能会
以较尖锐的形式出现,遇到这种情形,百姓必须决定是遵守
他认为不道德的法律或是拒不服从而担负一切法律后果。毫
无疑问,边沁对这件事情的看法是法律的义务绝不会因为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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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相信它在道德上不正当失去效力,至于他是否遵守是他个
人良心的问题。这同时也是英国法院采行的态度,因为法院
的存在,是维护法律,与法律的善恶无关。自然,层次较高
的道德,和鼓吹妇女参政、或核子裁军的人因为抗拒法令而
被定罪,两者毫不相干,不过,法院在决定什么刑罚才恰如
其分的时候,经常会考虑被告本身承受的道德驱策力。
实证主义攻击自然法,不仅是因为它混淆了思想,同时
因为它把一些道德性质当作法律的必要条件,没有它们就不
成法律,因此使现行法律沾染了它不应具备的神圣色彩,同
时也形成了法律改革的障碍。我们已经看到,要求人们服从
法律的道德教条,在使法律体系享有权威方面是多么重要,
这一点实证主义者也不会否认。不过,事情很明显,在边沁
所处的那种时代,法律还保留许多毫无意义的前代遗绪,是
一个无情的压力体系,一种以这样密切的方式使法律与道德
互相认同的学说,若不是引起那些受惠的人高唱“法律是理
性与完美的极致”,就是促使受压迫的人完全否定它的价值,
因为它抵触了自然公理的首要原则。对边沁来说,这两种态
度都有危险,很可能会形成人类进步的严重障碍。只有用冷
静的头脑根据功利的原则来评估现存的法律,并以理性的劝
导所形成永不退缩的压力来促成它的修正,最终的改革目标
才能达成。不可否认,这种议论,肇端于启蒙时代对人类理
性的信仰,可是对一个生活在法西斯国家中的自由主义分子
而言,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不过,即使在这样悲惨的情况
下,实证主义者仍可以辩称,把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混为一
谈并没有益处。他会说,使人民的道德义务与法律分开,可
以使两者间冲突的性质明朗,而刺激道德展开行动。
举例来说,假如我们处于当时南非国民的立场,他们相
信强制性的种族分离法令基本上有悖道德。其中遵循自然法
思想路线的人一定主张,当时的这些法律既然与拘束全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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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层法律内容抵触,‘因此欠缺合法的效力。03 而另一方面
法律实证主义者,鉴于当时的这些法律在国家宪法架构中形
式上具有效力,因此承认它有司法拘束力,而仅按照他所接
受的道德规范,由道德的观点予以谴责。这种道德上的困境,
不论主张“它是法律,但我不遵守,因为我认为它错了”,或
主张“根据我的基本理性,它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我不受它
的拘束”都会同样明显地表现出来。而且,自然法学者立论
方面最大的缺点在于它所根据的前提;他不仅可以证明“自然
法的存在”,而且自然法还包含着“种族平等”,以及“违背
这项观念的人类立法无效”等原则。这些条件中除了第一项
与第二项难以确定之外,他会发现他在南非还遭遇到一些其
他拥护自然法的人,以同样的自信断定自然法显示的种族不
平等。这种争论,在纯粹推理的层面上如何解决,确实难以
想象。
法官与他的良知
至于法官或其他奉命执行法律的司法人员对于他良心认
为不公的法律又将如何呢?比如,我们以希特勒统治下德国一
位反纳粹的法官,或是南非一位反对种族隔离政策的法官为
例,根据自然法的观点,这种法官,倘若要履行他真正的法
律义务,应该拒绝适用违反正义的法律,因为它们没有效力。
可是,无论在事实或法律上,他都不可能这样去做,因为那
样一来,他必得先宣布自己的任务是做自然法的权威诊释人,
而自然法的旨意迫使他背弃他自己政府的法律。这种声明,
除了不切实际之外,法律当局很可以指出,自然法即使在理
论上,也是聚讼纷纭的问题;纵令当局承认它存在,他们仍可
以主张种族隔离与自然相符而不相悖;而且无论如何,法官的
职掌,在于执行既存的立法机关所订定的法律,而不是迁就
或适用他个人对高层次法律的揣度。在另一方面,法律实证
主义者将会主张,法官在政府法令下所负的责任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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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是按照法律的文义与精神去适用它;假如他相信法律在道
德上不公平,那么道德给的责任显然就与法律给他的相冲突。
他应该采取什么行动是他个人良心的事情,但照理至少他应
该先辞去法庭里的工作。这种办法,比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
不但更清晰也更合理。不过,可能有人会问,倘若如此那么
假设纳粹的法官仅仅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兢兢业业地执行
纳粹政府的恐怖法令,等战争结束以后,他们怎么能因为自
己在司法岗位上的作为而在德国或其他地方的法庭里受到审
判,甚至处罚。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一个纯粹属于法
律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什么法律这些法官应该接受审
判。就德国或其他相关国家的法律来说,它们若不是应该在
这些(现在接受指控的)法官行为的当时已经存在,就是应该事
后订定而赋予溯及的效力。溯及既往的立法,特别在刑法的
领域里,一般认为极不适宜,不过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它偶
尔也会被认为有理由而为人所接受。这种例子在遇到完全意
外的情况时,譬如因为纳粹在德国的起落所导致的情形,显
然比较容易被人视为当然。而且,倘若我们有理由认为: “即
使在那个时候,被告一定明白,他在政府权威的指使下从事
的行为,道德上应受谴责。”那么,这种例子就更容易被接受。
我们将会发现,它和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毫不冲突,因为实证
主义承认,一个人在履行他的法律义务时,很可能知道自己
违反了道德原则。
科学的法律
由于法律实证主义者声称他们的研究对象是自主的系
统,应被当做一种科学,因而对法学理论的未来产生了重大
的影响,同时这项影响,如同我们经常在类似情形下所看到,
又导致了对它本身的一种反动。科学是在 19 世纪才披上神气
的外衣,就它在理论知识与工业技术上所获的杰出成就来看,
似乎实至名归。于是,人们开始感觉任何学术,如果想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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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方法指导的进步行列中有所贡献,就必须在科学的基础
上把自己组织起来。达尔文借着强调人类由动物世界不断地
演进来证明进化论为什么可能说明现阶段动物与人类的发
展,结果不仅使人类在宇宙间的特殊地位受到严重的怀疑,
同时也指出了一条途径,把人类事物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
正如其他自然现象一般。
“实证主义”这个字是法国哲学家孔德在上个世纪的前
半叶所创造,用来表明他独树一帜的哲学系统,但事实上,
他的学说大部分出自构成当时部分社会风尚的哲学态度,也
就是一种比较普通的实证主义。这种态度脱胎于一种思想,
它认为正确的知识,只有使用钻研事实的科学方法加以观察
并把所得的理论用实际的研究来考验才能获致。因此,形而
上的知识或是无法观察的抽象问题,正确性都被否定。孔德
认为人类对于世界的态度,可以分成三个发展阶段:宗教的、
抽象的与最后实证的,孔德认为这是人类终将以他们自己的
方式获致结果。为了帮助这种进程,孔德开始研究社会中的
人类,努力开创了一门新的科学“社会学”(这也是他的用语),
借着这门学问,人类整个社会行为都可以在科学原理的烛照
之下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