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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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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发生天灾人祸、外敌入侵外,不仅乡土社会民风纯朴、安定平和,而且整个“国”也相当平静、运转井然。    
    这种秩序是与乡土社会的结构和社会组织形式密切相关的。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乡土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具体生活世界都很小。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无论我们今天评价其是好是坏,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例如,产品交换的双方同时还可能是邻居、亲戚、朋友、熟人或熟人的熟人,夫妻之间则还可能是姨表兄妹,等等)。这种密切但未必亲密的多维人际关系本身就会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一种强有力的相互制约。无需“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与之相联系的机构或人员,一个出售镰刀、锄头的铁匠也会在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可能的情况下为乡民提供最优良的产品或服务;否则的话,他将无法在社区内立足谋生。除了一些利益重大的交易(例如土地或房产交易),一般说来,人们无需订立契约,更少诉诸“合同法”;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熟人间信息获得的成本很低,交易双方对对方的诚意和履行能力一般很容易了解且有足够的了解,参见,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同前注4; 特别是第7、8章。波斯纳在分析传统社会的法律与信息成本的关系时提出功能性关系是相反的。他认为,恰恰是因为传统社会内人们获取信息成本太高,才形成了没有“隐私〃的熟人社会。就强调信息费用和人际关系的相关联系作为一种分析模型而言,波斯纳的分析是言之成理的;但是,从社会的演变历史来看,世界上的人并不是首先均匀分布,然后因为信息费用问题而结合成为群体的,而是,首先因为自然血缘和地缘限制而结合成群体(首先是家庭),从而节省了信息费用的。而且,多维关系也使绝大多数人在这个社区内势必“一言既出,驷马难追”。一个不讲信用的人,会遭受人们的唾弃或报复,不可能在社区中生活下去“人而无信,不知其可”。 《论语·为政》。     
    乡土的小型社会并非完美,有时也会发生由社区定义的“犯罪”; “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就构成了犯罪”。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页85;又请参见,Bronislaw Malinowski;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Adams; 1962。 并因此有惩罚。尽管没有先在的文字处罚规则,没有严格的现代程序法,其实任何社会中都会有某种程序的概念和基本的程序规范,而并非如同许多当代学者认为的那样完全没有。传统中国人在处理纠纷问题上讲“先礼后兵”、“仁至义尽”其实就是一种程序性规范。少有现代意义上的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里的处罚就必然是专断的、无规则指导和限制的。由于年代久远,社区高度同质,总是累积了许多适用于本社区的有关处罚的“老规矩”或“祖宗之法”;由于社区狭小,这些规矩即使不形成文字,也早已弥散在人们之中,为人们熟知;由于社区内的人们相互非常熟悉,人们也就很容易了解“案情”,找到证人,甚至依据人的“一贯表现”就可以发现和认定谁是违法者,且一般也不会出现冤错。当然有时也确实无法发现案件事实,或因对世界间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必须诉诸神明裁判来分配过错或罪责;这种情况的确会造成在今天看来事实上的无辜者受罚。但神明裁判本身还是具有规则性、一贯性,并且从概率上看每个嫌疑人受罚的概率均等(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也能得到人们认同(这也表明,至少有时,规则比实质的对错更为重要)。 “以牙还牙”式的惩罚,尽管在今天的某些学者看来,过于野蛮甚至残暴,但“以牙还牙”本身就隐含着对刑罚样式和/或严厉程度限制(只能“以牙还牙”,不能“以命还牙”),而并非如同今天某些自我膨胀的或意识形态化的法学家所想像的那样可以恣意惩罚。而且,由于任何地方都不可能有完全的或总是以牙还牙(如何以牙还牙地惩罚强奸者?) ,同时也为了限制因报复过度而发生长期扰乱社会正常生活的大规模的世代血族复仇,也必须形成关于惩罚方式和严厉性的共识,并构成一种制约惩罚的规则。“以牙还牙”事实上只能是一个形象化的原则而已,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同前注7,第8章。不过是“罪刑法定”或“罪刑相适应”的一种形象说法而已。    
    即使是往往为今天的某些意识形态化的学者高度漫画化了的乡村权力的行使者,尽管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则约束他们的权力行使,也并非、而且也不可能不受到乡村的这种规范性秩序的制约。他的权力基础往往是基于人们的自觉认同,因此,至少从逻辑上看,他必须在一定程度内保持举措公道和一贯,依据乡土社会中关于人的范畴同等地适用规则,这种人的范畴可能与现代社会关于人的范畴不同;因此,以现代社会关于人的范畴来衡量,传统社会的规则或“法律〃的适用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法律的同等对待〃原则是相悖的。但是,正如马克思在《犹太人问题》中指出的,是现代国家废除了出生、等级、教育和职业等非政治的区别,人成了一种高度的抽象,在这个意义上,现代的“人”也是一个社会、历史的构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废除一切人的区别,相反在另外一些方面更强调区别,并在法律上得到体现。例如,国籍的区别,以及在一国之内的某些法律适用上所作的军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精神病人等区别。这些现代的人的范畴与传统社会关于人的范畴一样,也并不是天然合理的,而是适应现代社会之需要,与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甚至某些学科制度的形成相关的;其合理性、正当性只能在特定的社会和知识的语境中才能获得。例如,在传统社会中的严格责任制下,没有精神病人这个范畴;因此,传统社会对于现代司法认定精神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就无法理解,可能被视为与法律的公正原则(法律同等对待)不相符。当然,这并不是说两者都坚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两者没有任何区别;而只是说,做出评价需要一个外在于这两套关于人的分类范畴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将传统社会的范畴和做法放在今天的知识体系内加以评判。不能轻易改变规矩(“三年无改於父之道”; “祖宗之法不可变”) 。否则,他的基于人们确信和认同的权力基础就不牢固,就有可能被行使权力更为“公道”的其他人所替代。这一点,甚至从一些反社会的团体中也可以看到:一个黑社会的头子,如果不能在其群体内部比较公道地、一贯地分配财富或惩罚,长期违背手下人的预期,必定会失去拥戴,甚至会招来杀身之祸;因此,“盗亦有道”。     
    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除了不一定具有现代国家以垄断性暴力来支撑和固化的社会秩序这一特点外,小型社会内部的秩序是长期稳定和规则化的,并且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它是“法治化”的。    
    当然,规范和秩序的地方性可能引出不同地区的规范和秩序之间的冲突,并往往成为人们跨地区和跨地域交流和交往的障碍,必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的交换、累积和增长。但是,在乡土社会中,在小农经济条件下,这种冲突只是逻辑上的和理论上的,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因为,不便的交通使人们很难进行跨区域的交往,只能形成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社会组织,而它们一旦形成又使得人们很少需要甚至无需进行跨区域的交往。杜赞奇在对20世纪上半叶中国华北农村的研究中就发现,当地乡民的生活网络大致是一个半径为30公里的区域。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特别是第1章。即使是今天中国的一些偏远山区,仍然有不少乡民终其一生未曾出过山;尽管国家已建立了乡政权,但国家除了催粮要款外,法律从来也没有进入这些地区,是“法律不入之地”。 此语来自,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 《战略与管理》; 1997年4期,页103。 在这样的环境中,一般来说,很难发生陌生人之间的交往,自然也就没有相伴而来的困难和冲突。因此,在当时的条件下,地方性秩序和规范的狭隘性和局限性对整个大社会的秩序也并不构成一个现实的问题。


第一部分 引论第4节 乡土社会的秩序和“法治”(2)

    另一个冲突之维度可能是时间的。任何社会都会有发展,因此可能构成旧秩序与新境况、旧规则与新秩序之间的冲突。但是,在正常的农耕社会中这种理论上必然存在的社会发展、变化,在实际生活中,相对于个体生命而言是很小、很缓慢的。即使有些许的变化,在许多情况下,仅仅通过生命自然发生的周期性更替而带来的秩序和规则的缓慢演变就足以应付(因此,孔子只要求“三年无改於父之道”) ,不会引出令人瞩目的秩序变动。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产生了“天不变(社会生产方式和生产力水平不变),道亦不变(社会规范和社会组织构成方式)”的信念(意识形态);也才会有梅因所谓的“静止社会”的概括。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    
    此外,即使一“国”疆域辽阔,只要都是农业社会,自然环境差异不大,并因此人口密度、生产方式和生产力水平大致相似,那么不同社区内形成的自然秩序也很难有实质性的重大差异;即使有差异,随着时间的流逝,文化的弥散和传播,差异也会逐步缩小、甚至消除。    
    由于这种种原因,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并不感到没有“法律”国家强制力支撑的社会主导群体的规范或政府的社会控制指导生活的不便。相反,乡土社会或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家”秩序和规范都生发于也弥散在社会生活之盅,通过耳濡目染、言传身教、世代相继而为当地人所熟知;而当规范已经众所周知,并通过社会的权力网络(包括每个个体的行为本身)不断得到强化,形成文字的规则至少在乡土社会中就成为多余。参见费孝通先生关于为什么乡土中国无需文字的有关论述,《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关于文字与政府的跨地域和时间的治理的关系,可参看,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页50以下。只有当陌生人来到这样的社会之中时,才会得出此地没有“法律”的判断,才会有“画眉深浅入时无”的惶惑,才会有无所适从之感(而这正是最早期的西方殖民者对一些亚非拉地区做出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和秩序之有无的判断往往与内在者和外来者的不同视角以及与这些视角相联系的规范系统相关)。在这一基础上,在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内,正式的法律往往很少;即使有,也往往集中关注上层的政治权力的分配、调度;只有那些对乡土社会的秩序有重大危害的案件(例如杀人)或社区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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