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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我们自己所意想的“本体”;但,我们若将本体形成为可分离的,则它们的要素与它
们的原理该又如何?
假如诸本体不是普遍而是个别的,(甲)实物与其要素将为数相同,(乙)要素也
就不可能得其认识。因为(甲)试使言语中的音节为诸本体,而使它们的字母作为本体
的要素;既然诸音节不是形式相同的普遍,不是一个类名,而各自成为一个个体,则β
α就只能有一个,其它音节也只能各有一个(又他们〈柏拉图学派〉于每一意式实是也
认为各成一个整体)。倘诸音节皆为唯一个体,则组成它们的各部分也将是唯一的;于
是α不能超过一个,依据同样的论点,也不能有多数的相同音节存在,而其它诸字母也
各只能有一个。然而若说这样是对的,那么字母以外就没有别的了,所有的仅为字母而
已。(乙)又,要素也将无从取得其认识,因为它们不是普遍的,而知识却在于认取事
物之普遍性。知识必须依凭于实证和定义,这就是知识具有普遍性的说明;若不是每一
个三角的诸内角均等于两直角,我们就不作这个“三角的诸内角等于两直角”的论断,
若不是“凡人均为动物”,我们也不作这个人是一个动物的论断。但,诸原理若均为普
遍,则由此原理所组成的诸本体亦当均为普遍,或是非本体将先于本体;
因为普遍不是一个本体,而要素或原理却是普遍的,要素或原理先于其所主的事物。
当他们正由要素组成意式的同时,又宣称意式脱离那与之形式相同的本体而为一个
独立实是,所有这些疑难就自然地跟着发生。
但是,如以言语要素为例,若这并不必需要有一个“本α”与一个“本β”而尽可
以有许多α许多β,则由此就可以有无数相似的音节。
依据一切知识悉属普遍之说,事物之诸原理亦当为普遍性而不是各个独立本体,而
实际引致了我们上所述各论点中最大困惑者,便是此说,然此说虽则在某一涵义上为不
合,在另一涵义上讲还是真实的。“知识”类于动字“知”,具有两项命意,其一为潜
能另一为实现。作为潜能,这就是普遍而未定限的物质,所相涉者皆为无所专指的普遍;
迨其实现则既为一有定的“这个”,这就只能是“这个”已经确定的个体了。视觉所见
各个颜色就是颜色而已,视觉忽然见到了那普遍颜色,这只是出于偶然。文法家所考察
的这个个别的α就是一个α而已。假如诸原理必须是普遍的,则由普遍原理所推演的诸
事物,例如在论理实证中,亦必为普遍;若然如此,则一切事物将悉无可分离的独立存
在〈自性〉——亦即一切均无本体。但明显地,知识之一义为普遍,另一义则非普遍。
卷十四
章一
关于这类本体,我们所述应已足够。所有哲学家无论在自然事物或在不动变事物均
以诸对反为第一原理;但在一切第一原理之先,不该另有事物,所以这不该既是第一原
理,而又从某事物得其演变;若从此说,如以“白”为第一原理,便应以白为白,无复
更先于白之事物;可是这白却预拟为别一事物之演变,而这一底层事物又得先于“白”,
这是荒谬的。
但一切由对反所演生的事物例皆出于某一底层;那么诸对反必得在某处涵有此底层。
本体并无对反,这不仅事实昭然,理知的思考也可加以证实。所以一切对反不能严格地
称为第一原理;第一原理当异乎诸对反。
可是,这些思想家把物质作为两对反之一,有些人就以“不等”(他们认为“不等”
即“众多”的本性)为元一之对反,而另一些人则以众多为元一之对反。前者引用“不
等之两”即“大与小”,来制数,后者则引用“众”来制数,惟照两家之说,均以一为
怎是而由此制数。那位哲学家说“不等与元一”为要素时,以“不等”为“大与小”所
组成的一个“两”,其意盖以“不等”或“大与小”为一个要素,并未言明它们是在定
义上为一而不是于数为一。他们于这些称为诸要素的原理,论叙颇为混淆,有些人列举
“大”与“小”与“元一”三者为数的要素,二为物质,一为形式;另有些人列举“多
与少”,因为“大与小”的本性只可应用于量度,不适于数;又一些人列举“超过与被
超过的”——
即大小与多少的通性。从它们所可引起的某些后果上看来,这些各不相同的意见并
无分别;他们所提供的说明既是抽象的,他们所发生的后果也是抽象问题,而各家所求
以自圆其说者亦仅在避免抽象的疑难,——只有一点相异处是:若不以大与小为原理,
而以超过与被超过为原理,则此类要素将先于2而制成列数;因为“超过与被超过”较
之“大与小”为更普遍,列数也较2为更普遍。但他们只说其一义而不承认其另一义。
另有些人以“异”与“别”为一之对成,只有些人以“众”为一〈单〉之对成。但,
照他们所说“事物皆出于对反”而论,“不等”应为“等”之对,“异”应为“同”之
对,“别”应为“本”之对,那么仍当以“众”对“一”为宜,然众一之为对犹不能尽
免于訾议;因为多之对为少,众为多性,则其所对应是少性,这样“一”恰就转成为
“少”了。
“一”显然是一个计量。在每一事例上必各有一个,本性分明的,底层事物,例如
音乐〈音阶〉的单位为四分音程,量度的单位为一指或一脚或类此者,韵律的单位为一
节拍成一音节。相似地,就重力而论其单位为确定的某一重量。一切事例均由相同的方
法以质计质,以量计量。(计量是不可区分的,于前者以级类论,于后者以感觉论。)
“一”本身不是任何事物的本体。这是合理的;一为众之计量,而数为已计量了的众,
亦即若干的一。所以这是自然的,一不是一个数,计量单位也不与诸计量混;因为计量
单位与一均为计算的起点。计量必常与其所计量之一切为相同事物,例如事物为马群则
其计量必为“马”,若为人群则亦必以“人”为计。假如他们是一人,一马,与一神则
其计量也许是“活物”,而他们的计数将是三个活物。倘事物为“人”,为“白的”,
为“散步”,这就不能成数,因为这些同属那个主题,这主题其数只一,可是这些〈以
不同类别的云谓而论〉也可计算其类别之数,或其它名称的数。
那些人以“不等”为一物,以“两”为“大与小”的一个未定的组合,其立说殊不
可能,也不足为概然的事实。因为(甲)多与少之于数,大与小之于量度,犹如奇与偶,
直与曲,粗糙与平滑,只是数与量度及其它事物之演变与属性,并非那些事物之底层。
又,(乙)除了这一错误以外,“大与小”等必须相关于某些事物;但关系范畴后于质
与量,作为实是或本体只算是其中最微末的一类;我们已说过,这里所相关的不是物质
而只是量的一个属性,因为事物必须保持某种显明的本性,才能凭此本性物质对于另一
些事物造成一般关系,或与另一些事物之部分或其类别造成关系。凡以或大或小、或多
或少与另一些事物建立关系者,必其本身具有多或少、大或小,或一般与另些事物肇致
关系的本性。关系为最微末的本体或实是,其标志可以在这里见到,量有增减,质有改
换,处有移动,本体有生灭,只是关系无生灭,无动变。
关系没有本身的变化;与之相关的事物若于量有所变更时,一事物,本身虽不变化,
其关系便将一回儿“较大”,一回儿“较小”,又一回儿“相等”。(丙)每一事物,
也可说每一本体,在各自涉及的范畴上其物质必然为潛在;但关系既不潛在地也不实现
地成为本体。
于是,这是奇怪的,或宁是不可能的,硬把非本体先于本体而且安置为本体内的一
个要素;因为所有各范畴均后于本体。又(丁)要素,不是自己为之要素的那事物之云
谓,但多与少无论分开或合拢,均表明为数,长与短之于线,阔与狭之于面亦然。现在
倘有一众〈相当多的一个数〉,其中常函有“少”这一项,例如2(2不能作为多,因
为,倘2算作“多”则1应将是“少”了),而这数又须另有相对的一项代表绝对的
“多”,例如10(若更无较10为大的数),或10,000。
从这方面看来,数怎能由少与多组成,或是两者均表明这数,或是两都不该;但在
事实上,一个数只能指称两项中的这一项或另一项。
章二
我们必须研究永恒事物可否由诸要素组成。若然,则它们将具有物质;因为一切由
要素组成之事物,均为物质与形式的复合体。于是事物虽拟之为永恒存在,若彼曾有所
组成,则无论其久已生成或现在生成,均必有所组成,而一切组合生成之事物必出于其
潜在之事物(如它原无此潜能就不得生成,也不会包含这样的诸要素),既然潜在事物
可实现亦可不实现——这虽已实现成永恒的数,但既含有物质,便当与一切含有物质要
素的事物一样,仍是可能不存在的;由兹而言,任何年代古老的数可能失其存在,生存
了一天的数也可能失其存在;那么不管其存在时间可以无限止地延长,凡可能不存在的,
就总可以失其存在。那么,它们就不能是永恒的,我们曾已有机会在别篇中说明一切可
能消失的均非永恒。我们现今所说倘普遍地是真确的——凡非实现的本体均非永恒——
假如要素为本体底层之物质,一切永恒本体之内,均不能存有这样的组成要素。
有些人列叙与“元一”共为作用的要素是“未定之两”,并以此责难“不等”之说
引起迷惑,其所持理由可谓充分;可是他们虽因此得以解除以“不等”为关系,以“关
系”为要素所由引起的疑难,但这些思想家们用那些要素来制作数,无论这是意式数或
是数学数,还得于其它方面遭遇一样的诽议。
许多原因使他们导向这样的解释,尤其是他们措置疑难的方式太古老了。他们认为
若不违离而且否定巴门尼德的名言,一切现存事物均应为“元一”,亦即“绝对实是”。
“非是永不会被证明其存在为实是”他们认为事物若确乎不止于“一”,这就必须
证明非是为是;因为只有这样,诸事物才能由“实是”与“另一些事物”组合而成“多”。
但,第一,实是若具有多项命意(因为这有时是本体,有时指某一素质,有时指某
一量,又有时指其它的范畴),而非是若被假定为不存在,则一切现存事物所成之一将
是什么一类的“一”?是否以诸本体为一,或以诸演变和相似的其它范畴为一,或各范
畴合而为一——这样,“这个”与“如此”,与“这么多”以及其它诸范畴,凡指称某
一级实是的,悉归于“一”?但这正奇怪或竟是不可能的,世上出现了单独的一物〈非
是〉竟就带出了这么多的部分,其一部分为一个现存的“这个那个”,又一部分为一个
“如此如彼”,又一部分为一个“那么大小”,又一部分为一个“此处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