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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高度玄虚的理论消失了,立法规定“假定国王表现为一
个具有充分能力的成年私人,它就应该在以下侵权行为中承
担责任:
(a)有关它的仆人或代理人所为的侵权行为。
(b)有关一个人根据普通法作为雇主把某事项托付其仆人,而
后者失职的行为;以及
(c)有关根据普通去在财产的所有、占有、拥有或控制方面的
失职行为。”
而且,如果国王受到同样约束他人的一个法定义务的约束,
那么它将负担相同的责任,就如同他是一个私人一样。同时
必须注意的是,职能通常不是授千国王而是授予国王的一个
仆人—一位大臣,一个委员会,甚或是一名行政官员。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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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况,法律特别规定了国王的责任,就如同职能之授予是
根据国王的指令一样。例如,住宅和地方政府部长被授予许
多职能。如果该部的一个行政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做出
侵权行为,被侵权者就可以对部长提起诉讼,因为国王被认
为对部长发出了指令,部长可以代表国王应诉。这听起来更
加玄虚,但它可能是最便利的设计方式的结果。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存在着一些限制条件。首先,对一
个行政官员的诉讼并不使国王负有责任,除非该官员—
(a) 已经由国王—不是一个地方机构或独立法定机构—直接或
间接地任命,以及
(b)他的薪金由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议会所提供的资
金、或者其他特定的中央基金支付。
第二,(国王诉讼法)并不缩减国王根据特权或制定法享有
的任何权力,特别是那些适用于王国国防的权力。因此,必
须强调的是,某种行为若由私人所为将是不正当的,而当代
表国王所为时则常常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例如,一个英国
官员以国王的权威在别国对一个外国人所为的行为,将是“国
家行为’r,“国家行为”是不可被诉的,尽管在其他情况下
可能并非如此。闪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国王违反法定职
责的不当行为,未必给予起诉的权利,只有该职责的履行对
象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某人,才会存在这样一种起诉的权利。
其他行政机构的责任
强制实行这种特别立法的普通法规则仪适用于国王及其
仆人。其他行政机构的责任则从未有过什么困难。它们以与
私人相同的方式负有在合同和侵权中的责任。但是它们要受
到四种限制。第一,这些机构享有广泛的源于行政法的权力,
这些权力与一般人的普通权利和义务不同。这些机构不仅能
为一般人提供服务,而且还可以干预一般人的普通权利。一
个地方机构有权征税筹款,强制征用土地,建造污水处理场、
垃圾处理场以及完成如果由私人建设可能被认为是有害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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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工程。它有检查权和控制权,可能还有毁去财产的权力。
与私人相比,地方机构的权力和义务是有很大不同的。,};有
当它错误地行使了上述某项职权,或者无合法理由干涉了人
身和财产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这时它的责任〔只有少数
例外:)与私法上的个人就没有两样了。06
第二个限制是一个法定机构只享有特定法明确授予的权
力。07 它不具有一般公民享有的权力,除非这些权力规定在
制定法之中。实际上,这个限制有两个意思:其一,如果该机
构没有权力签订某项合同,就不能对该机构执行合同。如果
它没有权力做某种行为,那么也就。没有权力签订旨在实施这
种行为的合同。就针对它的执行而言,并不存在合同08 其二,
如果该机构没有权力做某些行为,那么其官员做出的这些行
为有时就不能认为是该机构的行为,因为当时该官员并没有
取得做该行为的正当权力;这些行为不是在他受雇过程中做出
的;因而该机构不负责任。这个限制不限子行政法,因为同样
的规则也适用于一般的产业公司。
第兰个限制是,一个人似乎是某个机构的官员,实际上
则可能不是。如果不是,该机构就不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
这时只能对他个人提起诉讼。这是行政法特有的现象,产生
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该官员也许有他自己的法定责任。例如,
实施逮捕的警官是在行使一种独立权力,他并不是任命他并
付之薪金的某自治市议会的官员。09
第四个也是最后一个限制是,法定机构的任何行为都是
正在执行或旨在执行法定权力或职责的行为。这一限制源予1
893 年的《公共机构保护法》,该法规定法定机构在诉讼期限
和诉讼费用方面享有特权。
行政法和私法
这些规则表明,即使是法院适用的那部分行政法也与相
对应的私法有很大的区别。不过,这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个共
同的因素的。行政官员在受雇过程中因犯罪而在普通邢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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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负的责任,与公民个人的责任完全相同。在受雇过程中
有侵权行为的行政官员,在普通民事法院承担责任。皇家军
队的陆海空军士兵在这两类案件中也是一样的。而且,某种
行为,在公民是侵权行为,在官员则未必是,因为官员或官
员所代表的机构享有特殊的权力。尽管如此,通常法律在此
的适用是英国行政法的一个令人感兴趣的特征,这一特征由
于1947 年的{国王诉讼法)而大大
加强。
有关人身自由的权力
在人身自由领域,这一特征大为明显。因为在这一领域,
大部分特殊权力并不为行政机构所拥有,而是为司法官员所
拥有。这些权力是实施私法和刑法的机制的组成部分。行政
机构任命的曹察较一般个人的确拥有在逮捕方面的一些更大
权力,但这些权力不是在任何行政机构的控制下行使的。警
察有独立的法定权力。10 此外,在这些权力不能发挥作用的
地方,就有必要请求治安法官或者拥有同样权丈·的人,例
如国务大臣们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发给一个授权令。
因此,如果内政大臣想要逮捕一个人,他就可以命令一
个警宫去执行,或者要求法官下逮捕令,或者他自己亲自下
逮捕令。但是,如果警官没有逮捕权,或者逮捕令是无效的,
那么,内政大臣就会因为是非法逮捎的共犯而构成侵权行为。
他可能因此在通常法院被起诉,法院将对其行为适用私法的
一般规则。11 如果授权令是旨在搜查文件的非法的搜查令,
那么也会发生同样的结果。12 此外,一个被错捕的人可以请
求人身保护令状(a writ ofhabeas corpus);要求监禁者将他交
由高等法院审理,无论该监禁者是私人,陛下的某个监狱长,
或国务大臣。
第二节 英国以及其他地方的行政法
政府责任和个人责任的混淆
政府责任和个人责任的混淆是英国法的一个特征。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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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宪法制度对它们作了明确的区分。很明显,必须授予
行政机构广泛的特殊权力,因为他们必须履行某些特殊职能。
同样明显的是,这些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使它们对公民个人造
成的损害远较一般公民所能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个
人对抗行政机构可能要比对抗与他地位相同的公民需要更广
泛的权利和特别的救济办法。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承认
这一点,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权令在现代的发展,使我们
能够认为英国存在着一些特别的救济办法。13 但是这些特权
令并不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它们的作用仅仅在于强令
做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做某些非法行为,它们并不补偿受害者
受到的损害。在1947 年(国王诉讼法}生效之前,个人没有针
对高级行政机构的真正救济办法。现在,他通常可拥有那样
的救济办法了。法律上的这一变革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行政法院
然而,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却走得更远。它们主张国
家负有保护个人的特殊责任,以阻止行政机构滥用所赋于它
们的特殊权力。为此,它们建立了特殊的行政法院以受理对
行政机构的控诉。例如法国就是如此。在法国,由于历史的
原因,对行政机构本身的控诉被排除在普通法院的管辖之外,
控诉必须向参政院(the conseil eata)控制下的行政法院提出。
行政法院发展了一种法律制度,即判例法,它给予任何受害
者以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它发展了控制越权的对策,从而使
参政院可以越权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而且,当行政机构错误
地行使了所拥有的权力时,也有一个根据权力滥用原则(detou
rnemerxt de pouvt)的救济办法。这些救济办法尽管己经发展
得更完备、更合理,但是显然与特权令有相似之处。而且,
这些救济办法与我们有关针对公共机构的救济办法的法律也
有共同之处。然而在法国,管辖权是由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
分享的。如果行政官员的错误不是在他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犯
下的,那么可以在民事法院对他提起通常的民事诉讼,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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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的程度依据通常的民法来决定。反之,如果他的行为或
疏忽可以归咎于他的公务活动,仅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就够
了,这时,救济办法是针对行政机构而非行政官员的,而且
适用于行政机构的责任原见也严格得多。14 诉讼程序的起动
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为个人错误,一种是因为职务错误。
虽然通过替代原则的适用,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但是
诉讼在两类法院均可提出。
戴雪的“行政法”观点
英国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这种情况在戴
雪看来是很重要的,以致他将此上升为一个原则。他说,15
在构成“法治16 要素的三个原则中,第二个是: “每个人无论
其身份或地位如何都要遵守国家的通常法律,并且有义务服
从通常法院的管辖”。他将这个原则与法国适用的原则进行对
比,认为17 在法国“行政官员以其官员的身份,在某种程序
上不受或者已经不受国内通常法律的约束以及通常法院的管
辖,而且在某些方面,仅遵守由官方机构实施的官方法律。”
他在整个一章中详尽地阐述了英国与法国的这种区别,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