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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检查员和征收员间接的管辖。23 这些专员是由财政部任
命和控制的文官。
因此。负责管理所得税的四个机构就是财政部(从理论上
讲是财政专员lords commissnioners)、国内税务专员、特别税
务专员和普通税务专员。财政部的首脑是财政大臣,设立大
臣是为了议会而不是为了法律,要由他向议会负责。国内税
务专员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但是他们受财政部的指导和
控制,因此财政大臣要对他们的总政策向议会负责。“特别税
务专员”由财政部任命,然而他们行使独。立的职权,并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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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的控制。“普通税务专员”则是完全独立的。
其他例子
例子是很多的。英国广播公司(B。B。C)就是根据法定机构
的特许状建立起来的,目的是为了使广播事业不受政治的影
响。虽然邮政总长享有有限的控制权,但他不为该公司的政
策负责。因此,在议会中质询有关广播节目的问题是不可能
的,因为没有哪个大臣可受质询。英格兰银行是一个普通法
人,但却享有制定法授予的特殊垄断权和有关国家税收的特
别职能。然而在1946 年,国王政府强制获得了它的股票,现
在它的重事由政府任命,财政部在同银衬总裁协商后可以发
出诸如可以被认为是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指示。全国煤炭总局
管理国有化的煤矿,并受制于燃料和电力大臣的某些总体性
的控制权力。该大臣也对英国电业局行使权力,而运输大臣
则对英国运输委员会行使相似的权力。地区煤气局供给消费
者煤气,区域卫生局管理医院。对于国有土地,由中央土地
委员会做出计划,_ 由农业土地委员会负责耕作事宜。每届议
会都要增设一些此类机构,这里所列远非全部。的确,这是
一个独立的(或多或少从属的)法定机构的时代。24
第六章行政法
第一节行政法的性质
定义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律,它决定着行政机构的组织、
权力和职责。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像英国那样高度发达,
那么,行政法在该国一定是一种庞大而重要的部门法。它包
括有关文官组织、地方政府和国有化产业,以及这些机构所
行使的法定权力的法律。如果从职能的角度而非机构的角度
来看待行政法,我们还可以说行政法包括有关公共卫生、公
路、社会保险和教育的法律,以及有关煤气、水和电的供应
的法律。以上所举仅仅是几个例子,因为要把行政机构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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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全部开列出来将会占用过多的篇幅。
与私法的区别
行政法在本质上与私法不同。因为,正如本书第一章所
阐释的,由国家提供的服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行政机关管
理的,另一类是由司法机关管理的。惩罚犯罪,解决私人之
间的纠纷,准许离婚,判决夫妇分卜居,发布无效令,颁发
赠养令,死者和精神病人财产的管理,受继承限制之财产和
信托财产的管理,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公司权力的取消和扩
大,以及宣告破产,都是由法院管理的事务。其他一切事务
则由行政机关管理。这样,法院处理在其中必须适用私法的
每个案件,除非(像在通常的民法领域中那样)个人根本不需要
政府插手就能将法律适用于自身。
另一方面,法院并不处理行政法所适用的每一种情况。
首先,在制定法范围内,行政组织是一个属于行政当局的问
题。前一章曾论述过文官组织完全处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
其他机构的组织则是由制定法严格规定的。制定法通常规定
独立法定机构的成员的人数和权力。然而,对于地方机构来
说,制定法的规定就不那么具体了。虽然选举地方议会成员
的方法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成舅。的人数、选区、行政区域
以及管理的方式则是留给内政部、住宅和地方政府部、郡议
会或地方机构自己来决定的。同样,对一个儿童实施教育法,
对一块私人地产实施公共卫生法等。主要是地方机构的事务,
尽管有时当事人会上诉至法院。考t 会保险法的个别实施也主
要属于国民保险部。
行政法中的法院职能
然而,行政法并不完全与法院的裁判权无关,因为法院要
履行兰种职能:
第一,它们常常要受理对行政机关决定不眼的上诉。例
子是很多的,比如说,高等括院就法律问题受理不服普通和
特别税务专员在所得税事项上所作决定的上诉;郡法院受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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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地方税额评估法院有关地方税评估的上诉,以及对根据有
关(住宅法》作出的拆除令不服的上诉;四季法庭(justaoin pett
y si)受理对依据有关《公共卫生法》而确定的整修街道费用
的分担和其他许多事项不服的上诉。
第二,法院要防止行政机构越权并迫使其履行法定职责。
为此目的,法院拥有一些救济办法,这些办法取代了以往所
说的特权令(tie prerogative writs)01,受到损害的任何人都可
以请求法院提供一种救济办法。因此,法院可以向某行政机
构发布一道强行令(tie prerogative mandamus),强迫其履行制
定法所施加的职责;法院也可以发布一道禁止令(a writ of gr
oibition,制止某行政机构进行某项行政管辖,因为法院认为
无论依据制定法还是依据普遍法,该机构都没有管辖权;如果
行政机构没有合法的决定权,法院可以发布一道调卷令(a wr
it of certiorari) ;撤销该机构所做的抉定。总之,法院通过发
布这些令状的办法,履行了重要而又基的职能,即解释行政
机构的权限和发布命令以阻止任何
机构超越其权限。
第三,法院对任何因为行政机关或其官员的过错行为而
受到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然而,在 1947 年(国王诉讼法》
生效以前,是极不完备的,原因是一个被称之为“国王”(the
Crown)的法律实休拥有为法律所承认的豁免权。
国王
一般来说,“国王”的意思就是通过臣仆行使其法律权力
的女王(the gueen)然而,国王并不是一个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术
语。它有时被简单地用作女王的同义语。例如,我们可以说
首相是由国王任命的。如果要说国王有时亲自召开议会也并
非完全不准确。尽管如此,有关女王个人的行为倾向使用“女
王”(theQueen)一词,而涉及到一些公共机关的行为时倾向于
使用“国王”(the crown)一词只是后一类行为归因于女王,
因为如此行为的权力在法律上是斌予女王的。例如,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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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官和所有皇家军队的军官都可以说成是由国王任命的。但
是,应注意的是有些文官事实上是由有关部的大臣任命的,
有些高级文官是首相任命的。后者被说成是拥有“国王”的
任命,但实际上这是个文官术语问题,法院是不会承认的。
法院的意思是所有的文官都是由国王任命的,因而都是国王
的仆人。同样,我们可以说国王的财产、国王签订的条约、
国王在枢密院中的立法、国王的税收和国王的责任。
国王的行为
因此,在法律语言中,由中央行政机构所做的很多行为
都是国王的行为。大臣或文官在履行任何职能时,都是作为
国王的仆人在行为的。但是,既然国王享有特殊豁免权,那
么中央行政机构的行为便受到有关法律诉讼的具体特权的庇
护。普通法有一个准则—“国王不可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现在,这一准则的大部分后果已经被近来的
立法所扫除,但是,适用于国王及其官员的法律仍确实与适
用于私人的法律有别,甚至在民事责任方面也如此。不能对
女王本人提起任何诉讼,因为,尽管法院很久以前就已成功
地确立了它们的独立性,并且现在其主要职能也是由立法规
定的,但是,法院仍是女王的法院,它们以她的名义行事,
它们的权力最初来源于国王的权威。然而,一般来说,现在
可以就女王的臣仆的行为对“国王”提起诉讼,即对适当的
政府部门提起诉讼,或者,在不存在适当的部门或对何为适
当部门存有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可以对检察总长提起诉讼;而
且,为从国王处获得赔偿或费用,1947 年的(国王诉讼法)规
定了一个特殊的程序。
国王在合同中的责任
以前除了在国王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存在着一个被称为
“权利请愿”(Petition of right)的救济办法外,根本不可能起
诉国王。从理论上说,权利请愿并非是一种起诉行为。诸愿
呈送给内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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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如果他在同检察总长协商后决定案件应由法院调查,便
签署一个准令(fant),于是案件就进人诉讼程序了,就好像它
是请愿者针对国王提起的诉讼。现在,这已经被针对一个适
当的部门或检察总长因合同违约提起的通常诉讼所取代,但
是,只有提出一个权利请愿或者享有某些法定救济办法,个
人才拥有起诉权利。例如,根据国王意愿拥有职位的一个人,
如果他被某部未经通知和补偿而解雇,即使通知已成为一种
习惯,也不能起诉该部。国王的臣仆根据国王的意愿拥有职
位这一规则,搁置了发出通知的习惯,而对一个私人雇主而
言02,侧发出通知的习惯可以构成循要通知的合同中的一个
暗含条款。再者,一个官员在公共机构中拥有一个显要的职
位,例如殖民地总督,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国王可以因该官
员私人的合同而被起诉。03
在侵权等行为中的责任
过去的规则是,既然国王不可能为非,其授权亦不可能
有错,因此,国王的任何仆人在公务中的侵权行为必定是未
经授权的行为。就这一规则的实施而言,甚至丹比伯爵—他
正是以拥有国王授权作为预先保护的—也未被允许以此为借
口。04 国王不可能为非,因此,其授权亦不可能有错。现在,
这一高度玄虚的理论消失了,立法规定“假定国王表现为一
个具有充分能力的成年私人,它就应该在以下侵权行为中承
担责任:
(a)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