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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与优先权,投资限制之备用。第五章,专业银行。 本章包括专业银行之设立,专业信用之分类,业务范围,金融债券之发行,工业银行,农业银行,农业银行之功能、输出入银行,输出入银行之功能,中小企业银行,不动产信用银行,国民银行,国民银行设立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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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之划分与放款总额之限制。第六章,信托投资公司。本章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之意义,业务范围,自有资金之运用,赔偿准备与证券信托资金准备存款之拨存,信托契约,注意义务,财务、技术人员资格,连带责任,内部交易之限制,信托资金之临时营运,信托基金,记帐与借入款项之限制,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之禁止,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定期会计报告,发行受益凭证与募集信托基金。第七章,外国银行。 本章包括外国银行之意义,外国银行营业之许可,外国银行设立地区之指定,申请许可应检送之文件,营业基金,业务经营范围,货币限制,商业银行规定之备用,购置不动产之核准。第八章,罚则。 本章包括违反专业经营之处罚,违反承诺之处罚、收受不当利益之处罚,行员违反放款之处罚,怠于申报或违反参与决定之处罚,违法营业等之处罚,违法放款或投资等处罚,违反吸收存款等之处罚,违反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罚,罚锾之受罚人,罚锾之裁决及救济程序,罚锾之执行,屡违者加重处罚。第九章,附则。 本章包括补办设立程序,命令限期调整,其他金融机构之适用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节 台湾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一)台湾《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为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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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 设立以上银行者,应依法将银行种类、名称、公司组织形式、资本总额、营业计划、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发请人情况报给财政部许可后,按公司法组成公司,再连同公司登记证件、中央银行检资证明书、银行章程、股东名册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名称和董事会议记录、监察人名册和监察人会议纪录一起报给财政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银行经营的业务须经财政部核定。 各种银行资本的最低额,由财政部核定调整。 银行对本行负责人、职员及与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办理信贷,依法受到限制。 银行不得以规定利息外的津贴、赠与等方式吸收存款。 银行负责人和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银行存款最高利率,由中央银行确定。 贷款利率经银行公会议定后由中央银行核定。 银行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规定,方可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其他类似的请求。1。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收受支票、存款,提供中、短期贷款信用。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接受的定期存款总额。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其他企业和非自用的不动产。 商业银行的储蓄部不得发行金融债券。2。储蓄银行。储蓄银行以接受存款和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吸收大众储蓄,供给中、长期贷款信用。 储蓄银行办理的短期贷款和票据贴现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活期、定期存款总额。 储蓄银行投资企业股票,除经财政部或地方厅、局核准外,应以上市股票为限。 储蓄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和企业建筑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时所收存款总额和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的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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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但经过财政部核准的自用住宅储蓄贷款不受此限。3。
专业银行。 专业银行是指经财政部许可设立或指定,为特定行业或部门提供信用的银行。 主要任务是提供中长期信用,也可以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现在有工业银行、农业银行、输出入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不动产信用银行和为地区发展提供中、长期信用的国民银行。 专业银行的储蓄部不得发行金融债券。4。
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以受托人的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者以投资中间人的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的金融机构。(二)关于外国银行。 凡申请在台湾设立外国银行,除应依台湾公司法和银行法报备各项文件和事项外,应同时报明设立地区,外国银行总行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外国银行所属国主管机关或台湾驻外机构出具的信用证明书。外国银行应专门指定其在台湾境内营业所需要的资本,外国银行各种资本的最低额,由财政部核定调整。 外国银行各种资本应以台币计算。(三)关于法律责任、《银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或地方财政厅、局处以罚款:(1)银行亏损额逾资本总额三分之一,银行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法向财政部申报的;(2)
信托投资公司董事或职员,参与同自己有直接、间接利益关系的信托帐号、财产或证券交易的;(3)银行进行未经财政部核定的业务的;(4)未按银行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办理银行业务的。《银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银行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2)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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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负责人和职员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等不当利益;(3)对本行负责人、职员或利害关系人办理无担保信贷或条件优于同等情况的信贷的;(4)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财产担保承诺后而违反承诺的。
第三节 研究台湾银行法的借鉴作用
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时候,也学习和借鉴了台湾的银行法。台湾现行银行法自1931年颁布至1985年间,经历了七次修改,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140条。 因此,是一部比较完备的银行法。 从台湾银行的种类中,也可以看出其银行法的特殊适应性。台湾为适应从农业社会到工商社会的转变,其银行的种类很多、有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工业银行、农业银行、输出输入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不动产信用银行、国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资银行等等。 尤其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台湾银行法对危害社会和银行职工犯罪的处分,规定的很严密且具体,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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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记
自190年末《中国银行法概论》第一版面世以来,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和广大读者的重视。 一些高等院校和银行金融部门以此书作为教材,《法制日报》、《中外法学》、《法学杂志》等全国性、地方性报刊一致把它评为“我国第一本比较系统、新颖的银行法专著。”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谢杯试教授认为:“《银行法概论》是我国全面系统论述银行法的论著,是在这方面填补学术上的空白区域的著作。 它一方面从理论上全面阐述了银行的性质、作用、法律地位和银行与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能联系我国实际,对我国治理整顿、改革开放以来的银行体制与银行业务系统地作出分析与阐述,是一本很有价值的著作。”
此次出版的《银行法概论》,是在第一版、第二版的基础上再次修订出版的。此次修订出版从银行法制本体论出发,在深入总结了我国近几年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加快金融立法所取得的重大成果的基础上,简述了我国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组织体系、组织形式,以及各自业务活动的法律管理;分析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工具、货币发行和流通管理的法律规定;详细叙述了国家的外汇政策、金银政策及管理制度;分析和概括了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的相互关系及证券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立法。同时,对我国境内的合资、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及境内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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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银行的发展与管理,以及港、澳、台银行法概况也都作了简述。 应该说,该书是我国学习和研究银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一部较完整、较系统、较新颖的银行法专著,此次修订出版,既扩充了内容,又提高了水平。作为该书的作者,在《银行法概论》第三版面世的同时,我还有《中国银行法讲座》、《中国金融法讲座》、《现代企业融资法律实务》三本专著奉献给广大读者。 可以说,这四本专著是相互联系的姊妹著作,并构成了一个系列。这个系列,以《银行法概论》第三版为龙头,其他三本专著也各有特色,但其中都贯穿了我从1979年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担任金融法教学研究工作以来所坚持的一个基本思想,即银行和银行立法的本体论思想。 我始终认为,无论现代金融业、金融组织、金融工具(品种)
、金融市场如何发展,始终离不开银行。 银行的地位及作用是任何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替代不了的。同样,任何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具和市场也都离不开银行。正因为如此,《银行法概论》的第一、二、三版都体现了这一思想。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建立以银行为主体的多种融资体系,这使我更坚定了建立银行本体论学说的信心。这些年虽然出了几本银行与金融法方面小册子,撰写了几十篇文章,但并不代表我对金融研究的终结,而我的兴趣和欲望,还在于在以后的年代见今朝,任重而道远。参与本书编写工作的还有现代金融与财税法研究中心成员赵素芩、钱臻、刘群、吴军以及董春雷、白抒梅、许梅、王鹏,郝敏、马天骥、张斌、刘建刚、赵广金、张宁毅、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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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谷红等同志。 本书的编辑也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在这次出版中,北大法律系教授吴志攀撰写了第七章,北京经济学院讲师徐丽雯撰写了第九章大部分,北大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沈伟莹撰写了第十五、第十八章。 此外,还参考了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金融法通论》一书的第二章有关部分(包括《中国金融法讲座》也参考了该书的第二章的有关部分)。
在这里,我还要再一次感谢出版社的朋友以及社会各界朋友对我的支持,特别要提到的是:《银行法概论》第三版在扩充修订过程中,得到了已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家陈守一教授、著名经济学家陈岱孙教授、著名金融学家刘鸿儒教授、国家外汇管理局杨贡林司长、中国人民银行杨文开副司长、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部副主任朱晓璜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四支行行长张民的支持和帮助。 另外,作为“八五”规划项目之一,该书的修订出版,还得到了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的支持。
作者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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