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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多家公司竞争的局面。 虽然我国的保险事业近年来得到长足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仍不能满足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 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险事业的高度发展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我国的保险市场具有很大潜力,需要保险公司不断地组织和开发。
第二节 保险法的颁布及其主要内容
一、制定保险法的必要性和保险法的公布
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发展迅速。 保险机构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增加到24家,其中全国性综合保险公司3家,地方性专业人寿保险公司17家,农垦自保公司1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3家;保险费收入由1986年的525亿元增加到193年底的540亿元,增长9。
3倍;保险险种由1986年的90多种增加到193年底的86013亿元。 保险在稳定企业经营,保障人民生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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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
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2。
保险公司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如保险公司按不同税率缴纳所得税,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3。
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不适当地降低保险费率或者其他手段扩大保险业务,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4。
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保险业务,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 以上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使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建立在更加完善的法制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保险法是十分必要的。(一)从保险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来看,需要制订保险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中央决定,从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中断达10年之久的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有关部门和单位即开始酝酿起草保险法。1984年4月,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暂行条例》的实施,为我国实现“多家”办保险的局面提供了法规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农牧业保险公司纷纷成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局面初步形成。 但是,《暂行条例》的局限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险业的发展,逐步表现出来。 例如,《暂行条例》规定的政企不分的保险管理体制、保险公司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完善造成了障碍。因此必须加快保险法的立法工作。(二)
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险法出台。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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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市场经济运行必不可缺少的安全阀、稳定器。 保险依附于市场经济就像机器的附件依附于主机一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40几年的实践也告诉我们,没有市场经济,保险也将失去其生存的价值和意义。 市场经济的价值、竞争规律要求保险法诞生。(三)从保险业的特点和广大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合法经营利益要求有一部充实的保险法。 保险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业务涉及方方面面、千家万户,被保险人往往年老多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时候需要保险公司的补偿。 如果保险公司届时偿付能力不足,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国家制定保险法,授予政府监督部门广泛的权利,就能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195年6月30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共8章152条,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走向商业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新阶段,对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特征
《保险法》通过法律形式把保险人、投保人、主管机关的关系固定下来,并且把保险的机构机制、业务范围、经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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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市场行为规范下来。 这不仅体现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且符合了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趋势。 其主要特点是:1。
明确了保险宗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客户至上的精神;2。
限定了经营机构,除依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3。
确立了保险主管机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4。
规范了保险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必须订立保险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5。
界定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规定社会保险不得涉足商业保险活动;6。
确定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这些特点既解决了在我国保险事业前进中急需解决的一些重大法律问题,又规范了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方向。
三、我国《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一)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原则的规定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而社会保险则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 我国《保险法》也仅适用于商业保险。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农业保险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保险法》确定了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1)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实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分离的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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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3)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则;(4)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1。对保险合同的界定和特征的分析。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界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商业保险是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其保险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并且其保险费是由投保人负担的。 因此,保险合同对商业保险来说具有现实的意义。保险合同有一般经济合同的共性,但保险合同又是与保险业务联系在一起的特殊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者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必须满足法定的书面形式才得以成立的合同。《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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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3)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商议合同的对称。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按照保险人事先制订的条款签订,投保人只能就这些合同中规定的条款表示愿意或不愿意接受。(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 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开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及其原则的规定。(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签订保险合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保险合同或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或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除投保人之外,尚存在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和享有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载明。(2)
任何一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另外,保险合同还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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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理论上称之为“最大善意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假,投保人如果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便无法获得其预期的法律保护。例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 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按诚信原则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除经协议外,保险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 依法或经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4)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