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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运用多数经济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危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或满足其需要的经济制度。保险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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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定危险事故的存在。 危险是保险的前提条件,但并非任何危险都是保险的对象,基于各种原因,保险人对某些危险是不承保的。 如在财产保险中,对于战争、核辐射污染造成损失,保险人是不赔偿的,因为这些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结果是难以预测的。所以,保险上的危险必须加以特定。2。
保险必须有多数人参加。保险通过集合危险实现其赔偿职能,即由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为必要条件。 所谓“多数”的含义,并没有具体规定,参加的人数越多,每个人的分摊金就越合理,保险基金就越雄厚,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就越强,其经营就越稳定。3。
保险的分担金必须合理,这对保险经营是非常重要的。保险基金通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形式建立。 保险费的数额即每个投保人对保险基金的分担额,必须以科学合理的计算为基础。 保险分担金的计算基础是概率论,即大数法则。(二)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保险是由保险法所调整,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关系的成立基于两种法律事实: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即某些特定的人对特定的危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投保,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强制地产生保险法律关系;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保险关系的确立程序、权利义务内容等要受国家法律的约束。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危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受领保险费的同时,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 可见,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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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其侵犯或违约所致的赔偿责任,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而设定的义务。现代保险事业十分复杂,最常见的保险分类有以下几种:1。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2。
根据保险经营的性质分类,可以把保险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3。
根据保险的标的分类,可以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4。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5。
根据保险的实施范围分类,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6。
根据保障的范围分类,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人身保险四大类。
二、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保险法是指一切以保险为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也包括保险合同法。 不仅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甚至还包括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 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合同法。根据保险法调整范围的内在联系及保险经营实践,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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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体系和内容基本以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和社会保险法构成。1。
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是保险企业的基本法,是关于保险业的组织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 保险事业与人民的利益关系具有重大影响,各国政府均通过立法加以管制,以维护公共利益,而杜绝流弊。保险业法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业的设立、保险业的财务计算、保险业的管理、保险业的解散与清算等。我国195年6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共8章152条,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这基内容,构成我国保险法的主要内容。2。
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核心。 狭义的保险法即为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典。1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2年11月7日颁布,1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1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保险条款等,初步构成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3。
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专门规范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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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法律行为;还有旅客保险法、人寿保险法、公众责任保险法等,专门规范各种特种保险经济关系的合同内容。 在立法中,这一类法不超过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4。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调整因补偿劳动者由于偶然事故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所形成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社会保险法主要包括:关于老年、伤残及遗属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生育和疾病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医疗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关于待业社会保险的规定等。
三、保险法的特点
基于保险的种种特性,保险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保险法具有社会性就商业保险而言,保险人经营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观之,保险则是通过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危险,消化损失,从而保障广大民众安居乐业,进而维护社会安定的制度。 为实现此社会目的,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并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为预防因保险人经济实力过强而可能对投保人不利,保险法多以定型条款对保险合同加以限制,以保护保险参加人的利益,至于社会保险法,其社会性则更为明显。(二)保险法具有技术性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测算出危险事故的概然率,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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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应收保险费总额及应支付保险金总额,并使二者达到平衡进行运营的。 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技术结构。 因此,对保险关系不能仅仅从单纯的是非善恶和公平正义的观念来理解,还应认识到它必须受技术的制约。例如,保险法的保险费不可分原则、补偿原则,等等,均体现了很强的技术性。(三)保险法具有强制性就保险合同法而言,它是合同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任意法,以契约自由为原则。但由于保险法的社会性和技术性,使保险合同法不能不有许多强制性规范。 许多国家规定,对保险立法规定的条款,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变更,这就反映了它的强制性。 有的国家则进一步规定,无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均不得变更保险法规定的条款,其强制性更为明显。 另外,对某些特殊主体或特殊危险,法律还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以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或满足其技术上的要求。
四、我国保险制度的改革
中国的保险制度是引进国外保险制度的产物。 起初中国保险业全由外商经营,海上保险单为伦敦劳埃德标准保单,并依英国法律办理。 至183年招商局创办“仁和”
,“济和”两家保险公司,中国才开始自办并经营水火保险。 中华民国时期,保险制度已相对健全,并制定了保险法(1929年)
,并在海商法中设海上保险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没收了官僚买办资本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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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造了民族资本经营的保险公司,创建了新型的社会主义保险制度。 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保障生产安全、促进物资交流、增进人民福利”的方针,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了各种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同时开展了国外保险业务和国际分保险业务。1949年至1959年的10年间,保险事业成功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1959年后,在“左”的思想支配下,除国外保险业务尚正常开展以外,停办了国内大部分保险业务,只保留了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的意外人身伤害强制保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强调按经济规律办事,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获得了新生。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国内业务,并逐步扩大了涉外业务。 自此,我国的保险事业全面恢复并重新得到蓬勃发展。截至190年,地方国有企业投保率达70%以上,全国有23109亿元的财产得到保险保障。全国有7792万多户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其中农村居民占70%以上,全国有1亿8千多万人次参加了人身保险。10年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项保险业务收入达648。
73亿元,平均每年以44%的速度递增。国内保险有80多个险种,涉外保险已达130多个险种,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家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保险经济公司建立了分保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保险市场全国放开,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1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保险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的原则,坚持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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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开。 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要分别核算,把保险公司办成真正的保险业,实现平等有序的竞争,保险业要逐步实行人身险和非人身险分别经营;发展一些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成立再保险公司;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发展农村保险事业。 要适当扩大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范围和自主权,适当提高保险总准备金率,以增强保险企业的经济实力。要建立保险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正形成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多家公司竞争的局面。 虽然我国的保险事业近年来得到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