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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城乡合作银行
一、建立城乡合作银行是深化改革,完善金融体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全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呈现出多层次性,既有实力雄厚、规模大的大中型企业,也有经营规模一般的中小企业,而更大量存在的则是城镇中的集体、个体企业,小商品生产经营者,农村中的以农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林、牧、副、渔场以及小型的乡镇企业。 对于这种多层次的经济发展,需要有多层次的金融体系为其服务;既要有面向全国市场,为大中型企业提供服务的大银行,也要有面向区城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中小银行。 鉴于我国金融体系中为地区经济和中小企业服务的银行为数极少,城乡合作银行便应运而生了。一年来的试点实践证明:建立城乡合作制商业银行还有利于清理和整顿城乡信用社,规范其经营行为,引导地方财政信用,稳定金融秩序;有利于商业银行引入竞争机制,促进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有利于提高信用社股东的地位并提供更加稳定、长久而丰厚的回报机会与可能;有利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更好地结合以及有利于进一步搞活金融市场,增加地方经济发展的优势。按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指出:“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1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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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502—
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二、城市合作银行的性质、任务、法律和管理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城市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任务是:融通资金,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为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银行要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城市合作银行是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而不是私人性质银行,在我国也不允许成立私人性质的银行。对于城市合作银行的性质,一些专家认为还有值得研究的地方。 城市合作银行的出现,以及以后将要出现的农村合作银行,是为了弥补我国中、小银行的不足。 城乡合作银行的服务对象,绝大多数是城镇、乡村的中、小型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小商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 这是一些较低层次的经济组织,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的性质应当与之相适应,才可发挥银行的作用,因而称其为股份合作制银行似乎更合适些。 再者,在商业银行中,已有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新兴商业银行。 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组织可以由国有独资银行、新兴商业银行和股份合作制银行组成,这就更切合我国实际。在城乡合作银行提出建立之初,曾一度取消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但实践证明,此举并不可行。 实践证明,实行城乡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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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并存,才能形成我国完整的合作金融体系,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不衡性,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 况且,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正逐渐与农业银行脱钩,这就为合作银行与城乡信用合作社并存奠定了基础。从国务院决定在一些省市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试点情况看,我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已形成“一级法人,两级经营,三级管理”
,地方财政控股51%的模式,即取消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统一城市合作银行法人,由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经营,而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中央银行的层层监管制度。对此,国内亦有不同观点。 有人提出应当“保持现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不变,建立股份合作银行法人地位,在全国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还有人认为,建立中央合作银行、区域合作银行、基层合作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各自分别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实行多级法人制。
三、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系列和做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为了做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有以下一些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要在清理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地方财政信用的基础上进行。 各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要对当地地市信用社的资产现状、经营情况、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查,并逐一进行资产评估,提出清理整顿财政信用的方案。 在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要明确财政信用周转使用的资金,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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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702—
放款的形式办理。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二)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三)
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评估,然后统一向城市合作银行入股。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股东成为城市合作银行卸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可根据其意愿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或退还其股本。 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不得募集新的个人股份。(四)城市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公共积累不得私分或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其公共积累的产权必须明晰化。 需妥善处理冲销呆帐、呆帐准备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障和城市信用社原股东权益等方面的关系,由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五)
城市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过程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财、物,由该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小组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经营、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等活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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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银行法概论
(一)各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小组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组建方案和清产核资方案(包括净资产分配方案和析股办法)。
方案中要明确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财政信用清理整顿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上述方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方能组织开展有关准备工作。(二)
在有关准备工作完成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筹备领导小组按设立金融机构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的文件和材料,经总行审查合格后批准筹建。(三)
筹建工作完成后,各筹备领导小组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开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总行批准开业。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完整。我国首家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在经过一年的筹备和试营后,于195年10月在深圳开业,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一家地方性股份制合作商业银行,它是在对原有的城市信用社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由55家股东单位共同发起而成立的,其注册资本为18亿元人民币。其中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持股占总股本的25%。该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管理制度。193年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组建城市合作银行。195年以来,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加快了这方面的工作,在清理、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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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902—
和规范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开始有计划、分步骤地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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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银行法概论
第九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产生、发展及法律地位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单位,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都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构成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它是属于非银行资金融通行为的信用机构,但又不称之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相比,都是以信用聚集资金,发放贷款,以盈利为目的。 所不同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对来说要比银行窄一些;另外一个不同在于创造派生存款上,商业银行一般可在不减少储备的情况下,增加放款,同时,也往往增加存款,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必须减少资金储备才能增加贷款。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产生、发展及法律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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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12—
的经济体制模式由过去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传统经济模式逐步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 在实现这种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我国的金融体制也出现了崭新的面貌。 首先是所有制结构和经营方式的改革,需要多种金融组织与之相适应;其次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多种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融通资金;再次是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多种金融机构与之相适应。 因此,1985年9月,在关于“七五”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