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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贷款业务具有特殊意义的原则。 从这个原则中说明了信贷政策是商业银行进行信贷活动的宏观依据,应当从宏观角度指导资金的投向,决定贷款的规模。 商业银行应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正确理解与把握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重点扶持一批“强、大、优”企业,并且按市场经济竞争的原则把资金集中到有发展前途、经济效益好、竞争能力强的企业上。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用信贷杠杆支持农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也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职责。 只有加大体制改革与信贷调整力度,方能推动农业与商业银行自身事业的发展,在有限的信贷资金下,理应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并能带动、辐射其他专业发展的优热产业和项目予以重点扶持。除了要突出支持科技兴农,用科技牵引农业进入市场,并在观念上从主要靠增加贷款投入向提高资金效益转变,从主要靠信贷投入向引导多元化市场型投入转变;还要突出支持土、特、名、优农副产品开发,逐步形成独具特色的“盆地农业”
;突出支持建设和完善市场体系,完善产品市场经营;并且注重继续加大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力度。 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尤其是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方针的指导下,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支持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与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创办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这也是突出科教兴国的重要出路。 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加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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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贷款投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实践证明,在“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践过程中,专家、企业均感到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资金问题。 由于资金投入是科技进步的第一推动力和持续推动力,因而金融界应当关注科学技术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继续开办科技开发贷款和原有的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尤其要开发高新技术的贷款项目。 在这方面,北京市海淀区工商银行做得十分成功,从而对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也有利于银行资金在高效益的基础上实现良性循环。(三)信贷资产业务按计划贷款和综合平衡的原则如前所述,各银行的信贷计划,由中央银行统一平衡,列入全国信贷计划,构成国民经济计划的组成部分,与国家财政物资计划保持平衡。(四)
信贷资产业务实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和担保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提保。”因此,各借款单位要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允许把贷款用于没有补偿的财政性开支上面,而必须用在支援生产发展和商品流通上。 对提高经济效益的企业,银行要积极给予贷款;对于少慢差费的企业,银行有权不给或少给贷款。 而且所有的工商企业申请贷款必须有足够的物资作贷款的保证。 尤是在农业贷款的发放方面除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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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物资保证之外,还要求物资适用,群众欢迎,讲究实效。(五)信贷资产业务按期归还,收取利息,不得豁免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所给予工商企业和农业等方面的贷款,是银行负债资产的重要部分,是来自存款储蓄,而不是财政的无偿拨款,只有按时归还贷款并付给利息,才能保证银行资金的周转,因此,按照国家政策的一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贷款,这是由信贷资产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收取利息还有利于促进借款单位和银行本身的经济核算。(六)信贷资产业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商业银行通用的做法,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有所规定,将有专节加以论述指出,此处不再累述。商业银行贷款必须以能够按期归还为前提。 因此,银行有权审查申请贷款单位是否具备信贷条件。按照历来的规定,其条件主要是:(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依法登记或经过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3)必须拥有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4)在银行立有帐户,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否则,银行有权拒绝贷款;(5)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的经验,申请贷款一定要有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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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贷的程序和手续
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严格信贷资产的审批程序和手续,是杜绝和减少不良债权,提高信贷资产业务质量的重要措施。 贷款的程序和手续如下:1。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2。银行依法进行审查。 《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银行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35条还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4。办理贷款手续——订立书面信贷合同。在进行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事项:(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上面所称的关系人是指以下两种:一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是指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3)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不得任意乱收费。(4)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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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六节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之二——买卖政府债券及其规定
一、商业银行证券资产业务的概念及其意义
证券资产业务就是投资业务。 所谓投资业务是指经济主体为了获得预期收益,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在商业银行资产业务活动中,投资是指将资金较长时间地投放于有价证券的行为,它的地位仅次于贷款业务。 对于银行来说,用于投入资金是营运资金在满足了客户的贷款需要之后的剩余资金。证券投资是银行运用资金的第二途径,银行的证券投资是一种间接投资,是在贷款收益较低时或贷款风险较高时为保住盈利水平或提高利润所作出的一种选择,从而使银行资金得到充分运用,避免资金闲置。 银行进行证券投资是实现资产分散的有效方法,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提供了重要条件。
二、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证券资产业务的规定
商业银行买卖政府债券是它的一项证券资产业务。 政府债券风险较小,期限较短,收益固定,变现能力强。因此,许多国家的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主要是买卖政府债券。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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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也把买卖政府债券作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业务。《商业银行法》第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中第6款规定:商业银行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这是指商业银行以中介机构的身份作为受托人,代理国家或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并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代理手续费的代理发行方式。 代理发行是商业银行参与债券交易的主要形式。 第7款又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买卖政府债券的业务,这是指商业银行以直接认购的方式参与债券交易。 上述代理发行和直接认购是现在一些商业银行分行以自身投入的形式参与债券交易的尝试做法。 随着我国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的建立,商业银行的债券投资业务会进一步落实发展。我国现阶段对商业银行参与投资资产业务是有严格限制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目前,我国为什么把商业银行的投资资产业务限制在证券市场,而在证券投资业务中又只允许商业银行参与债券投资,禁止股票投资。 这其中主要原因有两个。 其一是银行资金有限。 证券投资是银行运用资金的第二位,并且往往是要把这些有限的资金首先发放在国家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急需发展的事业上。 同时,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要业务。 若不对商业银行的投资资产业务加以限制,商业银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核心作用将受到影响。其二是股票业务较政府债券具有较大的风险,投机性较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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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正在试点,没有经验,又不稳定、不规范,商业银行目前尚不具有投资股票的条件。而政府债券发行的历史时间长,比较稳定,已初具规模,而且也很需要银行的参与投资。商业银行参与债券投资具有积极意义。从宏观角度看,商业银行买卖政府债券可以适应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方式转变的需要。 一方面,可为中央银行有效地实施间接的宏观金融调控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本身适应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变化,及时、准确地反映中央银行调控信息,及时、适度调整资产结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从微观角度看,商业银行参与债券交易对其自身拓展业务,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也大有益处。 政府债券的利率虽低于贷款利率,但一般高于同期限的存款利率,银行吸收存款和自有资金在保持一定贷款的前提下,一部分用于证券投资,是保持资产流动,灵活运用资金的良好形式。 同时,通过银行买卖政府债券,就可以避免财政遇到困难时向银行透支,并且,银行买卖政府债券,又从金融上支持了财政,这就进一步明确和密切了银行金融和政府财政的关系。
三、证券投资业务的发展
在国有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为实现资产多元化的目标,逐步调整资产结构,商业银行要积极参与债券交易,把债券交易纳入正常的经营业务规划,把这一业务作为一项决策内容来看待,明确参与债券交易的目的是改善资产结构。债券交易业务要与资金运用和资产负债管理联系起来,充分运用买卖国债以达到调整流动储备、调整金融资产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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