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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即投资总额。 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起着如下的特殊作用:第一,注册资本提供了银行金融经营所需要的部分资本。因为银行的经营资本有两个来源,一是注册资本,一是借入资本,两者之和即构成银行的经营资本。第二,注册资本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 股东权益的划分标准之一往往是其出资占银行注册资本的比例。第三,注册资本是银行承担亏损风险的资本担保。 从银行的债权人来看,国有独资银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而可以作为其债权清偿担保的只有公司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往往要求银行出示一定的资本,并保持相当此资本的财产。 因此,注册资本表示着银行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其债务的最低数额,只要设立商业银行的,就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低于限额最低要求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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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设立。 只能是等于或者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四)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1。申请程序。设立商业银行前,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当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符合上列提交文件、资料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再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① 章程草案;②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③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④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⑤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⑥ 经营方针和计划;⑦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批准程序。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3。开业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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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和出借经营许可证。4。变更、分立与合并程序。(1)变更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变更的含义有二,一是指公司类型的变更,即不中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实现公司种类变换的法律行为;二是指国家独资企业改组为传统公司的法律行为。 前者是公司类型的互换,后者是一般企业向传统公司类型的转换。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而且,在更换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时,也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2)分立与合并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又设立另一个公司或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公司分立又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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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即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有一个公司(吸收方)存续,而其他公司(被吸收方)解散。 所谓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在合并各方均归于消灭的同时,另外创设出一个新的公司。商业银行的变更、分立、合并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至于接管、终止等程序则在本书的以后章节中再述。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对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在改革中方案很多,但大同小异,而国际社会中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虽然也有区别,但都采取了公司制的形式和机构,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则也是以我国《公司法》为基本法,以《商业银行法》为特别法的规定来建立和发展的,这样做既比较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商业银行法》对我国《公司法》的运用的规定十分明确,也就是说,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机构,凡是我国《公司法》有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设立,凡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就按照《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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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法》首先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且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在银行业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甚而《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这些规定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了《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密切关系,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机构的设立,《公司法》规定了的必须按《公司法》办,《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按《商业银行法》办。上述规定也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了商业银行组织和公司组织的关系。 商业银行是公司组织的一定形式。 例如,195年8月成立的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便是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之所以采取公司制做法,因为公司制特别是股份制是现代企业比较完备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而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更应当采取比较完备的或者说高级的组织形式。 我国《公司法》所设置的三种公司的组织模式,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为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的设立、改造提供了一定模式的框架。 按照这些模式框架,针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实际,我们认为:(一)
首先要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这是现在的国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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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所要采取的组织形式。 其理由是这种形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的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国有商业银行属于特定行业,这种形式又符合国有商业银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主体,国家急需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宏观调控,这是由国有商业银行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国有独资银行的内部机构。 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独资银行不设股东会,而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的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之所以这样做,因为它是国有独资的银行机构。国有独资银行设董事会,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董事会成员由3-9人组成,董事的任职或者更换可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负责。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相当的专家,也应当有银行职工代表,其职工代表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国有独资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是国有独资银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行使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 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决定银行的经营计划,制定银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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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向主管部门提出银行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银行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基本管理制度,负责任聘或解聘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董事会采取集体决策,决议经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设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总经理的职责是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全行年度经营计划;拟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其制定具体规章等;在人事权上,总经理向董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银行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解聘其他负责管理人员。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但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职务。监事会一般是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业务活动,主要是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常设机构。 我国《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是否设监事会未作明确规定。但195年我国政府已经决定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监督其企业的国有资产。1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规定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设立监事会,并规定了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商业银行法》第18条规定:国有独资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这一规定说明了国有独资银行设立监事会的必要性和职责。 但对其监事会的组成、设置方式以及与董事会的关系尚未规定。 不过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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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改革的决定》来看,监事会是倾向政府派出制,由有关政府部门和专家组成,受国务院委托,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负责,是一种来自上级的外部的监督。 这样做的好处是能重点体现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作用。(二)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国家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
的组织形式。事实上在我国一批新兴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全国性的新兴商业银行,已经是这种组织形式了。 这种组织形式的优越性就在于:保持国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保证国有资本的不断增值,从而保证公有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