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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银行法草案。 在此基础上,为了适用中央关于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9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新的银行法起草小组,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分别起草了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后经多次的调查研究和对《商业银行法》的框架内容进行的磋商研讨,并听取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专业银行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
》,经过1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修改和194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修改,1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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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后通过,并于1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是继《中国人民银行法》出台后的又一部金融大法。 该法共9章91条,包括总则、商业银行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按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银行监管,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推动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它标志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0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22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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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以上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体现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也体现了它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为了确保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和自主经营的基本特征。 首先,必须明确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而是按经济发展需要建立。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全行上下是一个统一的法人,其原因是全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支机构的资金拨付和经营规模都是同总行的资本金总额联系在一起的。 商业银行这种全行统一的法人制度,具有总行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是法人的代表,这就改变了以往各级分支机构都是一级法人的做法。 实行全行统一法人制度后,各分支机构的业务在经营合同时须经总行的授权。 其次,必须明确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商业银行机构的设立需经中央银行的批准;商业银行应依法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应依法向商业银行进行再贷款,即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和方式;中央银行应依法为商业银行开设各种帐户,有权对这些帐户的资金流动进行监督,并有义务对商业银行上述帐户中的情况保密,中央银行不得为商业银行上述帐户透支,无权干涉商业银行对其帐户正常的收付活动;中央银行应当组织或协助组织商业银行之间的清算系统,并协助商业银行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商业银行要依法接受中央银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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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其三,应当明确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的关系。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都是我国银行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经营的业务范围和目标不同。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商业性金融业务,以盈利为目的;而政策性银行是以经营政策性金融业务,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为原则,以贯彻政策效益为目标。 但在具体业务上,政策性银行是通过商业银行为代理的。 其四,应当明确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商业银行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并且还要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是自主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在业务上,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活动不受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及个人的干涉。 但国有商业银行的监事会要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并且商业银行对此也有权拒绝;但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特定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同时,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商业银行的基本特点和作用
现代商业银行的特点和作用是:第一,从组织性质上看,商业银行企业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的、经济的责任。第二,从经营目标上看,商业银行通过资金商品化,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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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市场规律经营,在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达到最高盈利为目的。第三,商业银行是以独立法人的地位、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市场竞争,运用经济手段,开拓资金来源,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第四,商业银行执行商业性银行业务,实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第五,我国商业银行是以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起主导作用的,其主管部门是国家中央银行,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总之,我国商业银行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工合作,形成我国的金融组织体系,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节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设立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这是在我国《商业银行法》总则第2条和第二章的第12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以及第七章的有关条款中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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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二)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所谓章程,是表明发起人意志,规定商业银行组织、资本状况、经营范围和活动,并向商业银行的审批登记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承交的基本行为规范。 也就是说,章程是指商业银行必备的规定商业银行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当事人(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商业银行的章程具有法定效力,是商业银行进行活动的依据准则。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章程主要是以下三种:(1)国有独资有限责任银行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银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商业银行的名称和住所;②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③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名称;⑤股东的权利义务;⑥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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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⑧商业银行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商业银行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A B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A C股东应当在该章程上签名、盖章。(2)国家控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银行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由公司的发起人制订的,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即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内容由发起人起草,并在全体发起人对起草的公司章程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发起人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制作成书面文件。国家控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银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商业银行名称和住所;②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③商业银行设立的方式;④商业银行的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⑦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⑧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⑨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商业银行的利润分配办法;A B商业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A C商业银行的通知和公告办法;A D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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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有制法人持股为主的有限责任银行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一般是由公司的全体出资人(股东)制定的。公有制法人持股为主的有限责任银行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商业银行名称和住所;②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③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⑥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⑦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⑧商业银行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⑨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商业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A B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A C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
有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有效的运转,既保障了商业银行自身的安全和效益,也保障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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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查设立申请时,不仅应当要求其具备以上条件,而且还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三)商业银行设立的注册资本《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