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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
2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形式上有缺点或可疑之处(如文件不是由有权的机关所颁发、印章或签字有缺陷、日期或地点有疑问等),要求法庭拒绝接受或命令提证人自动撤回加以补救。法庭对于这类要求,为了不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通常是援用宪章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断然地加以拒绝。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规定“法庭有权采用它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原系一项非常宽大的规定,授予法庭极大的斟酌权力。法庭有的时候坚决利用了这项规定;但是,由于受了英美法系形式主义的采证规则的影响,有的时候它又坚决拒绝利用这项规定。在共约十六个月听取诉讼双方举证的过程中,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始终是摇摆不定、自相矛盾的。但是如果对方指出所提文件完全是伪造的或冒充的,而不仅是指出形式上有某种或某些缺陷,则法庭必须认真处理。例如,辩护方面提出前伪满皇帝溥仪致日本陆相南次郎的一件信札,而检察方面指出它是伪造的,请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时法庭便不能断然、轻易地拒绝检察方面的请求,因为它指摘的并不是文件的普通的形式上的缺陷而是涉及文件根本真伪和有无的问题。远东法庭对这件事的处理办法系交由一个专家小组去作字迹鉴定。前北京大学国文教授张凤举,由于中国法官之推荐,曾被邀为小组成员之一。但是,由于专家们的鉴定意见彼此有很大的抵触,法庭对此事遂未认真追究,便以不了而了之。
3认为对方所提出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或重要性,因而提出抗议并要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是诉讼双方最经常提出的抗议和要求,被告辩护律师特别喜欢用这个办法去制造纠纷,借以拖延审讯的进行。
由于一个文件对本案是否有关联或是否重要是一个牵涉到文件实质和内容的问题,其解决是比较复杂、困难的,绝不像上面所述的两种问题(翻译上的错误问题和形式上的缺陷问题)那样简单容易。
首先,对一方文件提出抗议的对方发言人(检察官或被告律师)在声明抗议及请求法庭拒绝接受之后,紧接着便须说明他的理由,即为什么这个文件对本案不重要或无关联。这个说明必须扼要、简短、有力,过分冗长拖拉的说明容易引起法官们的厌恶,以致可能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裁定。因此,诉讼一方在法庭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前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作证文件时,他们匆匆忙忙而聚精会神地研究的便是:对这个文件是否要提出抗议;如果抗议,用什么理由去抗议;以及怎样说明才能使抗议动听、有力。这是诉讼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在这件事上,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提出的作证文件都是采取吹毛求疵、锱铢必较的态度的。
在抗议者发言之后,原提证人还可以发言驳斥抗议的理由,坚持要求法庭采纳这个作证文件。照理论上说,抗议人还可以要求再度发言,原提证人也可以要求再度驳斥,如是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然而事实上,法庭在听取了双方一二次发言之后,便会加以制止。那时庭长便会宣称:“我们已经听够了。现在是我们作出裁定的时候了。”
法庭作出裁定的方法也是经过一番由繁到简的演变过程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在审讯的最初期间,法庭每遇到一方抗议另一方提出的证件并要求拒绝接受的场合,在听取双方发言和辩论之后,庭长便宣布暂时休庭,法官们退到会议室中去讨论一番,作出决定后再回法庭宣布。这样,前后至少要消耗二十分钟,甚至半小时以上。法官们早已感觉这是小题大做,劳而无功。
随着审讯的进展,这种抗议和要求愈来愈频繁,愈来愈令人厌倦。特别是被告方面的辩护律师们看准了这是拖延审判最好的办法之一,于是对于检方所提的证件,总是要尽量钻空子,挖空心思地去找这种或那种理由向法庭提出抗议和请求拒绝接受。
为了对付当事人的延宕政策,法庭在开审不久便采纳了一个新的办法,那便是:对于这类抗议和要求不休庭举行会议讨论,而就在庭上当场投票解决,除非庭长认为问题特别重要,或者有某一位法官向庭长表示要举行会议。
投票的办法很简单。每一位法官桌上都置有一本小拍纸簿,在庭长制止了双方发言之后,法官们便在簿上写下自己的意见,即接受抗议或反对抗议,然后把它扯下,传递给庭长。庭长计算一下正反的票数,然后即以多数的意见作为法庭的裁定,并立即当众宣布。如果裁定系拒绝抗议,则登记官照例高声宣布该证件已被采纳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随之提证人便开始宣读文件的内容。如果裁定系接受抗议,则提证人必须撤回其文件,自动退出发言台。
法庭这个作出裁定的新办法当然节省了很多审讯的时间。但是辩护律师们对于抗议对方文件的兴趣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明白:裁定的手续虽然简化了,但是提出抗议的说明以及对方的答辩,加上双方发言的口头翻译,却还可以拖延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他们在全部审讯过程中对于这件事始终孜孜不倦、乐此不疲。
——以上所述系一个作证文件从准备(翻译、印制副本并送达各有关方面)到被接受的全过程。诚然,大部分作证文件从提出到被接受是未经过抗议、争辩和裁定的过程的。但是,考虑到法庭接受的这种证件为数达四千三百余件之多,哪怕其中只有1/10(事实上还不止1/10)要经过这种抗议、争辩和裁定,法庭所消耗在这件事上的时间已经是很可观了。
此外,还有许多文件(估计也在1/10以上)是在一方提出之后,经过对方抗议和双方争论,最后由法庭裁定而被拒绝接受的。这些文件当然不算在法庭接受了的那四千三百余件之列,但是它们在被拒绝的过程中依然消耗了法庭不少的时间。
由以上看来,作证文件的提出和采纳确实是诉讼双方的以及法庭的一件相当繁重紧张的工作,它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所占用的时间比例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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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
(一)证人的传唤及出庭前的守则从上节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里,作证文件提出及采纳的程序是相当复杂、繁琐的;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是非常激烈、紧张的。但是更复杂、更繁琐的是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无疑是最激烈、最紧张的。考虑到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法庭接受了双方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达四百一十九名之众,这件事所耗费的审讯时间无疑是最多的。在419名出庭证人之中,检察方面提供的(即所谓“检察证人”)为109名,被告方面提供的(即所谓“辩护证人”) 为310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消耗公审时间最多。例如,前伪满皇帝溥仪的作证及受诘便占用了八整天的工夫。其他较重要的证人,如号称“日本通”的美国专家黎伯特,来自东南亚的英军上校魏尔德,来自美国的海军上将理查逊,前日本陆军少将田中隆吉,卢沟桥事变时的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专员兼县长王冷斋等,他们每个人也都占用了法庭好几天的工夫。
远东国际法庭“宪章”和“程序规则”关于证人的规定比较简单,仅有下列几项:
“宪章”第九条“公平审判之程序”(丁)项规定被告有权诘问证人(“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戊)项规定法庭应协助被告传唤证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宪章”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甲)项规定法庭有权“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以及加以讯问”;(丁)项规定法庭有权“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认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法庭的“程序规则”第四条系关于“证人”的规定,其中(甲)项规定“每一证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证言之前,应依其本籍习惯先行宣誓,或作出保证或声明”;(乙)项规定“证人非提供证言时,未经本法庭之许可不得到庭。倘实际需要其到庭时,庭长可指令证人于提供证言之前不得彼此交谈”。
——以上几项关于证人的规定,只提到法庭对于证人的控制以及被告辩护方面对于传唤及诘问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对整个的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远东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是采用一般法庭的习惯规则,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庭的习惯规则进行的。如众周知,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习惯规则是各个法系中最繁琐、最复杂,而且最形式主义的。虽然法庭宪章中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第十三条(甲)项),但是,事实上,无论在证件问题上或证人问题上,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大体上仍然是依照英美法系的习惯规则,只是在一些过分繁琐的地方有些变通而已。
让我们先讲远东法庭关于证人的传唤和他出庭前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
首先,在审讯每个阶段或每个部分开始之前,诉讼双方必须把他们在本阶段或本部分中所拟邀请出庭的证人的名单及理由送呈法庭,由法庭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被批准出庭的证人,法庭向他发出传票或通知书,说明在审讯某一阶段中和大约什么日期需要他出庭作证。法庭对于批准名单是比较宽大的,很少有拒绝的事情。为了表示公平审判起见,法庭对于被告方面的要求是特别照顾的;对于不十分愿意为被告作证或对为被告作证有所顾虑的人,法庭还常施以说服或压力。当然,法庭不能强迫一个不愿作证的人来出庭作证。
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日本人,他们都身处日本,且多半住在东京。这种证人大都能掌握出庭日期,他们的交通、住宿、招待等问题不会很大,在东京等候的时间也不会很长。一般说来,他们的招待、照顾和费用都是由被告辩护方面自己负责的,实际上是由日本政府开支的。
至于检察方面所提供的证人,其来源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住在东京或日本其他地方的日本人,有的是被羁押在东京巢鸭监狱中的日本战犯,有的是在东京盟军总部工作的美国人,有的是在各同盟国驻日代表团供职的同盟国人,有的却是从海外特别邀请或传唤来到东京作证的外国人。对于前面所举的四种人,招待和等候的问题不大,甚至不存在这种问题。但是对最后一种人,即专程来日作证的证人,这种问题是经常存在的。
除非有特殊情况,这种证人一般都是由法庭通知盟军总部负责招待和照管的。他们的来往旅费、交通工具,以及报到以后在东京的饮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