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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让与方式中的唯一共同要素,它就被订作“万民法”中的一种制度,或是“所有国家共有法律”的一项规定。大量的其他惯例在经过仔细研究后,也得到同样的结果。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目的,具有某些共同特点,这些特点就被归类在“万民法”中。因此,“万民法”是规则和原则的一个集合物,这些规则和原则经过观察后被决定是各个意大利部落间当时通行的各种制度所共有的。
上面所说的“万民法”的起源情况,也许足以消除这样一种误解,即认为罗马法学家似乎对“万民法”特别重视。
“万民法”的产生,一部分是由于他们轻视所有的外国法律,一部分是由于他们不愿以其本土的“市民法”(Jus Civile)的利益给予外国人。诚然,现在如果我们执行着罗马法学专家当时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对于“万民法”可能会采取一种完全不同的看法。我们对于这样辩别出来的作为大量不同惯例的基础而普遍存在的要素,必然会附着某种模糊的优越或占先之感。我们对于这样普遍地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必然会有几分尊重。也许我们会认为,这种共同的要素是进行交易所必需的本质,而剩下来的在各个社会中不相同的仪式,则只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和非必要的。我们也可能会作出这样的推论,认为我们正在进行比较的各个民族,在过去可能曾经一度遵守过一种共同的伟大制度,而“万民法”就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复制品,认为各个国家中错综复杂的惯例,只是过去曾经一度管理过他们的原始状态的比较简单的法规的讹误和残余。但现代思想引导观察者达到的这些结论,与原始罗马人本能地感到的结论几乎恰恰相反。我们所尊重或赞美的,正是他所不喜欢的或疑惧的。他所爱好的那部分法律学,正是现代理论家认为不必加以考虑的和暂时的;例如“曼企帕地荷”中的庄严手势;口头契约中巧妙地安排的问和答;辩护与诉讼中不胜枚举的手续程序。“万民法”只是由于政治需要而强使他注意的一种制度。他不爱“万民法”正像他不爱外国人一样,因为“万民法”是从这些外国人的制度中来的,并且是为了外国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在“万民法”能得到他的重视以前,必须在他思想中有一次彻底的革命,但当这个革命确实发生时,它真进行得非常的彻底,我们现在对于“万民法”的估计所以与刚才所说的完全不同,其真正理由就在于现代法律学和现代哲学所持的观点都是继承着后期法学专家就这问题所持的成熟见解的。过去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时期,把这仅仅是“市民法”的一个卑贱附属物的“万民法”认作为一切法律所应该尽可能依从的一个伟大的、虽然还没有完全发展的模范。这个剧变的发生是正当希腊的“自然法”理论被适用于罗马的“所有国家共有法律”的实践中的时期。
所谓“自然法”(Jus Naturale)只是从一个特别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法学专家阿尔比安曾经以一个法学家所特有的辩别的癖好,企图把它们加以区别,但结果没有成功。根据有更高权威的该雅士的言论,以及前面从“法学教典”中所摘引的部分,使我们毫不怀疑,这些用语在实际上是可以通用的。它们之间的差别完全是历史的,在本质上,它们之间不可能有什么区别。“万民法”或“所有国家共有法律”与“国际法”之间的混淆不清,完全是现代的,这几乎是不必加以说明的。国际法的古典用语是“使节法”(Jus feciale)或谈判与外交的法律。但是毫无疑问,“万民法”的含义不明对于独立国家之间的关系应由自然法来管理这一个现代理论的产生曾经起过很大的作用。
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希腊的自然和自然法律的两个概念。Gσι这个字在拉丁文中是natura,在英文中是nature,它的含义毫无疑问原来是指物质宇宙,但这个物质宇宙是从完全另外一个角度来领会的,由于我们的智力与当时的智力有着距离,这一个角度,在现代语言中,就不很容易加以说明。
自然指的是物质世界,是某种原始元素或规律的结果。最古的希腊哲学家习惯把宇宙结构解释为某种单一原则的表现,这种原则,他们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是运动、是强力、是火、是湿气、是生殖。“自然”的最简单和最古远的意义,正就是从作为一条原则表现的角度来看的物质宇宙。此后,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
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
犹如最古的希腊理论家所假定的机会的嘲弄使物质宇宙从其简单的原始形式变成为现今的庞杂状态,他们的聪明的后裔幻想着,倘若不是凑巧的意外,人类很可能会使其自己生活于较简单的行动规律和一种比较平静的生活中。按照自然而生活,曾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并且是最优秀的人必须要达到的目的。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解脱粗俗人民的混乱习惯和粗野放纵而达到较高级的行为规律,这些规律只有有志者通过克己和自制才能加以遵守。尽人皆知,这个命题——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著名的斯多葛派(Stoic)哲学哲理的总和。在希腊被征服后,这种哲学在罗马社会中立刻有了长足的发展。它对于有权势的阶级有着自然的魔力,这个阶级的人们至少在理论上还墨守着古代意大利民族的简单习惯,不愿意使自己屈从于新的外来的风俗习惯。他们于是立即开始爱好斯多葛派关于按照自然而生活的训戒。当时由于对世界的掠夺,由于各地最奢侈民族的榜样,罗马城中充满了荡佚荒淫,这种爱好,相比之下,益加可喜,我并且要说,益加可以尊贵。纵使我们不能从历史上来加以证实,但我们仍可以断定,出现于这新希腊学派门徒的前列的,一定是罗马法学家。我们有大量证据,证明在罗马共和国中,实质上只有两种职业,军人一般地就是行动的一派,而法学家则普遍地站在反抗派的前列。
法学家同斯多葛派哲学家的联盟,延续到数世纪之久。在一系列的著名法学专家中,其最早的几个名人都同斯多葛学派有联系,最后,一般公认罗马法律学的黄金时代是在安托宁·凯撒(Antonine Cesars)的时代,而他们就是从这派哲学中取得一种生活规则的最著名的门徒。这些学理在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中间长期广泛传播,必然要影响他们所执行的和掌握的艺术。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但同时,如果我们只计算那些肯定归属于斯多葛派教条的法律条文的数目来衡量斯多葛学派对于罗马法所发生的影响,这将是一个严重的、虽然是很普通的错误。一般人以为,斯多葛学派的力量并不在其规定的行为准则中,因为这些准则常是可厌和可笑的,而是在于伟大的(虽然是模糊的)教人抑制情欲的一些原则中。同样地,最明显地表现于斯多葛哲学上的希腊理论对法律学上的影响,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而在于它们结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自从自然一语已成为罗马人口头上一个家喻户晓的名词以后,这样一种信念便逐渐在罗马法学家中间流行着,即旧的“万民法”实际是已经失去的“自然”法典,至于“裁判官”根据“万民法”原则而创制的“告令”法律学,则正在逐渐恢复法律因为背离了它而退化的一种范式。从这信念出发,我们立即得到了这样一个推断,即“裁判官”有责任尽量以“告令”来代替“市民法”,尽可能把“自然”用以管理处于原始状态中的人们的各种制度恢复过来。当然,用这个媒介来改良法律,还存在着许多障碍。甚至在法律界本身,可能还要克服各种偏见,而罗马人的习惯也是非常固执,不肯很快屈服于单纯的哲学理论。“告令”用以反抗某种专门的变例的间接方法,显示出作者的不得不非常谨慎注意,而且直到查斯丁尼安时代,还有部分的旧法固执地拒绝它的影响。但是,从整体来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单纯化和概括化的观念,是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的;因此单纯匀称和通晓易懂就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过去对于复杂言语、繁褥仪式和不必要困难的好尚,便完全消除。罗马法所以能具有现存形式,是依靠着查斯丁尼安的坚强意志以及不寻常的机会,但是制度的基本图形,则在皇帝的改革实行以前很早就计划定当了。
旧“万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真确切的接触之点是什么?我以为它们是通过原来意义的“衡平”(Hquitas)而接触和混合的;这里,我们似乎在法律学上第一次遇到“衡平”这个著名的名词。在研究一个来源如此古远、历史如此悠久的用语上,如果可能,最妥当的办法是深追最初隐藏这概念的简单隐喻或比喻。一般认为Hquitas就是希腊文IσIDη,即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数或量的平均分配无疑地是和我们对公正的理解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很少联想能象这样顽固地坚持在人们的心中,即使是最深刻的思想家也很难把它从脑海中加以清除。但在探求这种联想的来历时,我们当然还不能证明它是一种早期的思想,它只是比较后来的一种哲学的产物,同时也必须注意,希腊民主政治用以夸耀的法律“平等”——这种平等,在卡利斯屈拉得斯(Galli …stratus)的美丽的酒歌中,据说是哈马笛斯(Harmodius)和阿利斯托杰顿(Aristogiron)给予雅典人的——与罗马人的“衡平”很少共同之处。前者表示在公民中间平等施行民事法律,纵使公民这一个阶级的人数是非常有限的;后者的含义是把民事法律以外的一种法律适用于不一定要由公民组成的一个阶级。前者不包括暴君;后者包括着外国人,在某种情况下,并且包括奴隶。总的讲来,我倾向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探求罗马“衡平”的胚种。拉丁文“Equus”比希腊文“IσF”更明确地带有平准的意思。平准的倾向正是“万民法”的特点,这种倾向是一个原始罗马人最注意的。纯粹的“公民法”承认在各阶级人类和各种类财产之间有大量的武断的区分;至于把许多不同习惯加以比较概括起来的“万民法”,则不承认“公民法”的这些区分。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在“宗亲”(Agnatic)与“血亲”(Cognatic)关系之间具有一种根本的区别,前者是指基于共同服从于同一家父权的“家族”,后者是指(按照现代的观点)单单由于源自共同祖先的事实而结合起来的“家族”。这个区分,在“各国共有法律”中不复存在,在财产的古代形式之间、即所谓“要式交易”物(Things “Mancipi”)与“非要式交易”物(Th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