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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塞罗给阿提格斯(Atticus)的许多信中充满了有关家祭的提示,使我们深信不疑家祭已在“继承权”上构成了一种难以容忍的重担;但到这个时候,在发展上已经超过了法律从宗教分离出来的时期,而我们所期待着的是家祭从后期法律学中全部消失不见。
在印度法律中,没有一个所谓真正的“遗嘱”的东西。“遗嘱”所处的地位为“收养”所占据着。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遗嘱权力”和“收养能力”的关系,以及为什么这两者之一的行使都可能引起要履行家祭的一种特殊渴望。“遗嘱”和“收养”都威胁着要歪曲“家族”承袭的正常进程,但当亲族之中没有人能继承的时候,它们显然都是避免承袭的完全中断的手段。在这两者之中,用人为的方法来创设血亲关系的“收养”是在大部分古代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一种手段。
印度人无疑地在古代的实践上前进了一步,即准许寡妇收纳养子,如果丈夫忽略了这样做;只在孟加拉的地方习惯中,隐约有一些“遗嘱权力”的痕迹。但是首创这个对人类社会的转化具有巨大影响(仅次于“契约”)的“遗嘱”制度这一项功劳,主要应该归属于罗马人。我们必须注意,切不可以把在晚近时代它所具有的职能,认为在其最早形态中就已经具备的了。在开始时,它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式,而是把家族代表权移转给一个新族长的许多方法中的一种。无疑地财产已传给其“继承人”,但这些是因为公有财产处分权是随着家族统治权的移转而移转的。我们还没有到达“遗嘱”史上的这一个阶段,即“遗嘱”已成为变更社会的有力工具,即一方面它们刺激着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它们在财产所有权中产生了可塑性。甚至最后期的罗马法学家,似乎也没有在实际上把这些后果和“遗嘱权力”联系起来。在罗马社会中,从没有把“遗嘱”视为分离“财产”和“家族”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创设许多各式各样利益的一种手段,而是作为使一个家族的成员都能得到比在“无遗嘱”继承规定下所能获得的更好的供应的一种方法。我们可能要发生这样一个疑问,即当时一个罗马人对于立遗嘱的实践所有的想法和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想法究竟是不是极端地不同的。把“收养”和“立遗嘱”作为延续“家族”的方式的习惯,是必然地和罗马人对于主权继承的看法特别含糊有关联。我们不能不看到,早期罗马各个皇帝的依次继承在当时是被认为合理地正常的,并且尽管当时发生了这一切事情,但象狄奥多西(Theodosius)或查斯丁尼安这类诸侯的自封为凯撒和奥古斯多,也并没有被认为是妄诞无稽的。
当原始社会的各种现象揭露以后,十七世纪法学家认为可疑的一个命题,即“无遗嘱继承”比“遗嘱继承”是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已成为无可争辩的了。在这个问题解决以后,又发生了另外一个更有趣的问题,即一个遗嘱的指示究竟是怎样和在什么条件下最初被准许用来规定家族权的移转,以及后来又规定财产的死后分配。这个问题的所以难于决定,是因为在古代共产体中“遗嘱权力”是罕见的。除了罗马人之外,其他原始社会究竟是否知道有真正立遗嘱权力的,还是有疑问的。它的萌芽形式虽然到处可见,但其中绝大部分都不能逃避渊源来自罗马的嫌疑。雅典的遗嘱无疑是土著的,但我们不久就可以看到,它只是未成熟的遗命。至于那些征服罗马帝国的各个蛮族所传给我们的一些法典中用法律规定的“遗嘱”,这些“遗嘱”几乎都肯定是罗马的。近来最有鉴别力的德国批评家都注意到这些蛮族法律(Leges Barbarorum)上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这些制度中把原来本族习惯所组成的部分从借用罗马法律的外来要素中分离出来。在进行这项工作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个结果,即在古代法典的核心中并没有“遗嘱”的痕迹。凡含有“遗嘱”的法律,都是来自罗马法律学的。同样地,(据我被告知)希伯来语的犹太法所规定的萌芽“遗命”,也应该归因于和罗马人接触。唯一不属于罗马或希腊社会的遗命形式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土著的,是为孟加拉省的惯例所承认的一种;而孟加拉的遗命只是一种萌芽的“遗嘱”。
从上述证据似乎应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遗命”在最初只是在没有人能根据真正的或人为的血族权利而享有继承时方才有效。因此,当梭伦法第一次以“遗命”权赋与雅典公民时,他们曾禁止剥夺直系男性卑亲属的继承权。同样地,孟加拉的“遗嘱”只有在和家族某种优先权相一致时才被准许适用于某种继承。又,犹太人的原来制度虽没有规定“立遗嘱”的特权,但后来自称为以遗漏之件(casus omissi)补充“摩西法”(Mosaic Law )的希伯来语法律学,准许在根据摩西制度规定有继承权的亲族全部不能继承或全部不能发现时,才能行使“立遗嘱”权。古日耳曼法典借以保卫与之相结合的遗嘱法律学的一些限制也是很有意义的,并且也指向了同一的方向。根据我们所知道的这些日耳曼法律,其绝大部分都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在每家所有的自主地(allod)或领地外,法律还承认几种附属的财产,每一种附属财产就都表示着罗马的原则曾各别地被注入到原始条顿惯例中。原始的日耳曼的自主的财产是被严格地保留给其亲族的。它不但不能用遗命来处分,并且也不能在生前(inter vivos)用让与的方式来移转。古日耳曼法和印度法律学相同,规定男性的子嗣与其父亲是财产共有人,家族赠与非得全部成员同意,不能执行。但其他各种财产,比自主物发生得较迟并且也比较不甚贵重的,就比较容易移转,并且移转时也按照远为宽弛的规定办理。妇女和女性的后嗣也可以继承这种财产,显然是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它们是不包括在宗亲的神圣界限之内的。从罗马借用的“遗命”,最初被准许适用于、实在也仅适用于这些最后提到的财产。
以上的说明,可用以使我们对古代罗马“遗嘱史”中一种确定的事实所作的最可能的解释更为可信。我们根据丰富的证据,认为,在罗马国家的原始时代,“遗命”是在“特别民会”(itia Calata)也即是在“贵族民会”(itia Curiata)或“罗马贵族市民议会”(Parliament of the Patrician Burghers of Rome)为“私事”而集会时加以执行的。这种执行的方式,成为民法学家世代相传的一种说法的来源,他们认为在罗马史的有一个时代中,每一个“遗嘱”都是一个庄严的立法行为。但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去仰仗一个曾对古代议会的程序作了非常不精确的说明的解释。有关在“特别民会”中执行“遗嘱”的故事,其适当的解答无疑地应求诸最古的罗马无遗嘱继承法。原始罗马法律学中规定亲属相互之间继承权的准则,在它们还没有受到“裁判官”的“告令法律”所变更前,是这样的:——第一,由正统(sui)或没有被解放的直系卑亲属继承。在没有正统时,由“最近的宗亲”来代替他,即由过去在或曾经在死亡者同一“家父权”下的最亲近的人或最亲近的亲等来代替。再次是三等和最后等亲,其中继承权传给同族人,即死亡者氏族或大氏族中的集体成员。我在前面已经解释过,“大氏族”是家族的一种拟制的扩大,凡是具有同一姓氏以及因为有同一姓氏而被假定为来自共同始祖的一切罗马“贵族”公民都包括在内。称为“贵族民会”的“贵族议会”是完全由“氏族”或“大氏族”的代表组成的一个“立法机关”。这是罗马人民的一个代表会议,根据了国家的组成单位是“氏族”的假定而组织的。正由于这样不可避免的推理,“民会”的受理“遗嘱”是与“同族人”的权利有关的,并且其目的是在保证“同族人”能行使他们的最后继承权。如果我们假定,只有在遗嘱人没有可以发现的同族人或在同族人放弃权利时,才可以立“遗命”,并假定每一个“遗命”应提交给“罗马氏族大会”(General Assembly of the Roman Gentes)以便使那些因遗嘱处分而受到损害的人得在必要时可以提出否决,在大会中通过后即可推定他们已放弃其继承权,如果我们这样假定,则全部显然的变例就可以为之扫除了。在“十二铜表法”公布的前夕,这种否决权可能已经大大地缩小了,或是仅仅偶然地和不经常地行使着。虽然,要说明把这管辖权托付给“特别民会”的意义和渊源是容易的,但要追溯其逐渐发展或逐渐衰亡的过程却没有这样容易。
但是,所有现代“遗命”所自来的“遗命”,并不是在“特别民会”中执行的“遗命”,而是另外一种与之相竞争并且终于用来代替它的“遗命”。这种早期罗马“遗命”在历史上有其重要性,并且通过了它可以解释清楚许多古代的思想,因此我认为必须比较详细地加以阐明。
当“遗嘱权”在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时,像几乎所有伟大的各种罗马制度一样,有迹象证明它成了“贵族”和“平民”间争论的题目。当时有一条政治格言,即“一个平民不能成为一个大氏族的成员”(Plebs Gemtem non habet),其结果是把“平民”完全排斥在“贵族民会”之外。因此,有些评论家就认为一个“平民”的“遗嘱”是不可能在“贵族议会”中宣读的,因此一个“平民”就也完全没有“遗嘱”之权。其他评论家仅仅指出,在“遗嘱人”没有代表的一个不友好的议会中,要把一个拟议的“遗嘱”提交它受理是有困难的。不论真正的看法应该如何,一种“遗命”被应用了,它具有意图避免某种可厌恶义务的一切特点。这种“遗嘱”是一种在生前的让与,把“遗嘱人”的家族和财产完全地和不可挽回地移转给他心意中的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