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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则在这些制度中必然可以挑选出有几个部分或者立即可以显示出来,或者必须经过法律上的纯净作用才可以显示出那种自然统治的痕迹,这种自然统治在罗马人看起来,有可能是真实的。至于卢梭的信念是: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可以求之于单纯的对自然状态的考虑,这一种社会秩序完全同世界的实际情况没有关系,并且完全同世界的实际情况不同。这两种见解的分歧是巨大的,一种是痛责现在,因为它不像理想中的过去:而另外的一种,假定现在同过去一样的必要的,因此也就不轻视现在或谴责现在。我们没有必要枉费时间,以详细分析这建筑于一个自然状态基础上的政治、艺术、教育、伦理学和社会关系的哲学。这种哲学对于每一个国家中比较不精确的思想家还具有特别的吸引力,并且无疑地是妨碍着应用“历史研究方法”的几乎一切先入之见的、多少是不直接的根源,但它已为我们今日有识者所不信任到了这样的程度,竟使那些熟知纯理论的错误具有非常活力的人们,为之惶惑不止。在今天最常提到的问题,也许并不是这些意见究竟有什么价值,而是:在一百年以前使它们有这样的盖过一切的优势,其原因究竟是什么。我认为回答是很简单的。在上一世纪中,有一种研究最可能用来纠正凡是专门注意于古法律的人很容易陷入的误解,这种研究便是宗教的研究。但希腊宗教如当时所理解的那样,都已被分散于许多想象的神话中。东方的各种宗教纵使确曾受到过注意,但这些宗教似乎都迷失于空虚的宇宙开辟论中。只有一种原始记录,值得加以研究——就是早期的犹太史。但当时的种种偏见阻止着我们利用它。卢梭学派同伏尔泰学派所共有的少数特征之一,是完全轻视一切宗教上的古代事物,特别是属于希伯来民族的。众所周知,当时的理论家都不仅认为以摩西(Moses)为名的制度并非真的出自神授,认为它们也不是象传说那样在一个较后的时期被制定为法典的,他们认为这些制度以及全部的“摩西五经”(pentateuch)都只是一种毫无根据的伪造,是在从“幽囚”(Captivity)中回来以后完成的。这些思想家所以作出这样的假定,因为这与他们的荣誉有关。因此法国的哲学家们,既被阻止取得这个反对纯理论谬见的主要保证,就在他们热切于从他们认为是僧侣的迷信中逃避出来的时候,又轻率地把他们自己投入了法学家的迷信中去。
但是这个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虽然因为它只被看到了其粗糙的和比较容易看到的一面,一般的评价不高,但这并不是说,当它在比较精巧的伪装中,就失掉了它可以赞美的地方、通俗的地方和它的力量。我相信,象我前面已说过的,它仍旧是“历史方法”的劲敌;并且(除了宗教上的反对以外)凡是拒绝或责难这种研究方式的人,一般都是由于有意或无意地受到了信赖社会或个人的非历史的即自然的状态的一种偏见或武断的影响的结果。不过“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能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它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联结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它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它们所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它们提供了说明和形式。它们明显地大量渗入到不断由法国传播到文明世界各地的各种观念中,这样就成为改变世界文明的一般思想体系的一部分。这些学理对民族命运所加的影响,其价值如何,当然是我们时代中最热烈争辩的论点之一,对于这个方面,我们不准备在本文中加以讨论。但是如果回顾一下自然状态理论在政治上达到非常高度的重要性的时期,则绝少人会否认:在第一次“法国革命”时期,曾经多次发生的重大失望都是由它有力地促成的。它产生了或强烈地刺激了当时几乎普遍存在的智力上的恶习,如对现实法的蔑视,对经验的不耐烦,以及先天的优先于一切其他理性等。这种哲学紧紧地掌握住了那些比较思想得少、同时又不善于观察的人,它的发展趋势也就比例地成为明显的无政府状态。可惊异的是,杜蒙(Dumont)为边沁出版的“无政府的诡辩”(Sophismes Anarchiques)一书中具体地表现了边沁所暴露的显然是来自法国的谬见,有很多是来自经过法国变化的罗马假设,并且除非是参照了罗马假设,这些诡辩是不容易理解的。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在革命的各个主要年代中间的劝戒者(Monteur)。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在“国民议会”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在“立法议会”时期则比较经常;在“宪法会议”中,在辩论着阴谋和战争的纷争声中,这种情况便永久存在着。
有一个例子非常明显地说明了自然法理论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并且表明这些影响是如何的深而且远。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学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罗马安托宁时代的法学专家们提出:
“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omnes homines natural Equales sunt),但在他们心目中,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公理。他们企图主张,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以及在现实法接近“自然法”的程度内,罗马“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不应该在法律上存在。这个规定对罗马法律实务者,是有相当的重要性的,因为这使他们必须记着,凡在罗马法律学被推定为完全符合于“自然”法典的规定时,则罗马法院在考虑公民与外国人之间、人民与奴隶之间、“宗亲”与“血亲”之间的一切问题时,却不应该有所区别。凡是作这样主张的法学专家,当然决不会指摘使市民法不能达到其理论形式的社会安排,他们显然也不会相信世界真会看到人类社会会同自然组织完全同化的。但当人类平等学说披上了现代服装而出现时,它显然已包藏着一种新的意义。罗马法学专家用“是平等”(Equales sunt)的这些字眼,其所含意义真和他所说的完全一样,而现代民法学家在写“人类一律平等”时,他的意思是“人类应该平等”。罗马人以为自然法是和市民法同时存在的,并且是在逐渐吞并着市民法的,这种特殊看法显然已经被遗忘了,或已经成为不可理解的了。这些字眼在过去充其量只是表达了有关人类各种制度渊源、组织和其发展的一种理论,后来开始被用来表示人类长期遭受的大不公正之意。早在十四世纪初期,关于人类出生状态的流行说法虽然明显地想要和阿尔比安及其同时代人的说法相一致,但其形式和意义却已全然不同。路易胡廷国王(King Louis Hutin)解放王家领地内农奴的著名命令中的前言,在罗马人听来,将是非常陌生的,“既然按照自然法,每个人应该生而自由;由于自上古以来就已采用并一直到现在还在我国土上被保持着的某种惯例和习惯,并且可能由于人们前辈的罪行,在我们普通人民中就有许多人陷入了被奴役的地位,因此,我们等等”,这不是一条法律规定而是一个政治教条的宣言;从这个时候起,法国法学家们在谈到人类平等时,正好象这是偶然被保留在他们的科学中的一个政治真理似的。象来自“自然法”假设中的一切其他演绎一样,同时也象“自然法”这个信念的本身一样,它在直到被从法学家之手转入到十八世纪文人们之手以及信服他们的公众之手以前,只是毫无生气地被同意着,而且它对意见和实践也都很少有影响。在这些文人之手中,它成为他们信条中最清楚的教理,并被认为是一切其他教理的一个总结。但是,它最后在1789年事件中所以得势,可能不完全是由于它在法国的声望。因为在这世纪的中叶,它已被传播到了美国。当时的美国法学家,尤其是弗吉尼亚(Virginia )的法学家,似乎已具有和英国同时代人不同的大量知识,其主要不同之点,是在他们的知识中包括了许多只可能来自欧洲大陆法律文献的知识。只要参考一下哲斐孙(Jefferson)的著作,就可以看到他是如何深受到法国当时时尚的半法律、半通俗的见解的影响;我们也毫不怀疑,正是由于他们对法国法学家这些特殊观念深表同情,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开头的几行中,这位指导着当时美国事务的哲斐孙和在这殖民地中的其他法学家,就把这独特的法国假设即“人类生而平等”和英国人最熟悉的假设“人类生而自由”相结合在一起。这是放在我们当前的这个学理的历史中有极大重要性的一节文句。美国法学家这样突出地和这样着重地主张人类的根本平等,这在他们自己国家中,并且在较小的程度上,也在大不列颠,推动了一个政治运动,到现在还远没有衰竭下来;但除此以外,他们正把他们所一度采用的教条还给了法国本土,赋予了更巨大的能力,并且使它受到了一般人更大的欢迎和尊敬。甚至在第一次“国民议会”中比较小心谨慎的政治家,也重复着阿尔比安的命题,好象这个命题立即自荐于人类的本能和直觉似的;并且在所有“1789年的各种原则”中,这是唯一的曾受到最少的热烈的攻击,曾最彻底地影响现代意见并将最深刻地改变社会构成和国家政治的原则。
“自然法”所尽的最伟大的职能是产生了现代“国际法”和现代“战争法”(Law of War),虽然它的这一个部分效果是非常重要的,但在这里,由于它和本文关系不大,因此将略而不论。
在形成“国际法”基础的各种假定中间,或在形成“国际法”中到现在仍旧能保持其从原来建筑师那里所接受的形态的部分基本假定中间,有二三种特别显得重要的假定。其中第一个表现在这样的一个立论中,即认为有一种可以确定的“自然法”。格罗修斯及其后继者直接从罗马人那里得到这一个假设,但他们同罗马法学专家之间以及在他们相互之间,对于确定的方式,在看法上有着巨大的分歧。在文艺复兴以后盛极一时的公法学家中,几乎每一个人都野心勃勃,提出了新的和更容易处理的有关“自然”及其法律的定义,并且无可争辩,当这个概念经过一系列的“公法”学著者之手,在其周围就积聚了一大堆的附加物,其中包括了都是从支配着各学派的每一种伦理学理论中得来的各种观念片段。虽然是这样,但仍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这个概念主要是有历史性质的,因为从自然状态的各种必要特点中探求自然法典;虽然经过了种种努力,但所获得的结果,正和人们把罗马法学家的意见不加探究或修正而立即采用时所可能得到的结果,完全相同。如果把国际法中的协约和条约部分撇开不论,可以看到,在这制度中有相当惊人的一部分是由纯粹罗马法律所组成的。法学专家的每一种学理,只要经过他们确认为同“万民法”相协调时,公法学家就以种种理由来借用它,不论这个学理是如何明显地标志着其罗马渊源。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些派生的理论是带有其原来观念的弱点的。大多数公法学家的思想方法仍旧是“混合的”。在研究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