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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起落叶好过冬 第三辑-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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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和适当的法律”。这一条款通常称之为“必要和适当条款”。可是,什么是“必要”的,什么是“适当” 的?国会想要制定某项法律的时候,难道还会是“不必要”的或者“不适当”的吗? 
这样看来,用权利法案来限定这种“必要”和“适当”,实在是非常必要的了。 
然而,宪法本文中也不是一点没有对“必要”和“适当”的限定。就在“必要和适当”条款下面,列举了数条国会不能立法破坏的东西。比如“人身保护令所保障之特权”(Writ ofHabeasCorpus)。这是比大宪章还要历史悠久的东西,是英美法治中最核心的东西之一。 
然后,宪法规定,联邦议会“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案”,紧接着,在下面一款中,惜墨如金的美国宪法几乎是重复了一遍,规定各州也“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这就显得很不平常,因为宪法的原意是组织联邦政府。一切原来都是针对联邦政府说的,这里却对各州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什么东西如此要紧,竟要美国宪法不怕唆地一再重复? 
追溯既往的法案(ExPostFacto laws),比较好理解。法律不应追溯立法以前的行为。政府不能欲图惩治一个已经发生的行为,就对症下药地立一个法,以这个后立的法去责罚过去的行为。否则,现在合法的行为,以后规定不合法了,还要回过头来追究罪责,法律就会失去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法与非法、罪与非罪,就完全失去了界线。 
褫夺公权的法案,即BillsofAttainder,在李道揆先生的《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一书中,译为“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这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呢?我们中国人读美国宪法,很容易把它忽略过去,因为翻译成中文,意思太浅显直白,其实它是英美法治史上一种很专门的东西。我们中文里没有对应的词,法律上没有对应的概念。可惜,生活中并不是没有对应的东西。 
三、褫夺公权的法案 
在英国历史上,特别是在16世纪和17世纪,英国议会可以通过一项法案,宣布某人犯下了叛国、颠覆政府或其他重罪,给予处死的惩罚。由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案来定某人的罪,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即法庭通过审判案件来定罪,这种做法是非常特殊的。这样的法案就叫做 Billof Attainder。这样的法案除了对被定罪者处以死刑外,还可以没收其财产,不让罪犯的后代来继承,也就是说,不仅惩罚本人,还连带惩罚其后代。这叫做corruption of blood,即“血统玷污”。在有些案例中,议会通过法案,不是将被定罪者处死,而是较轻一点的惩罚,比如流放、没收财产、剥夺选举权等等,这时,相应的法案就叫做Bill ofpainsandpenalties。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能制定褫夺公权的法案,就是指不得由立法分支以立法的形式,给一个公民或者一部分公民定罪。 
由议会通过一个法案来定罪,和法庭通过审理案子而定罪,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若是为它辩护,那么可以说,立法议会是人民的代表,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能够看得出谁是妖魔鬼怪。通过立法程序,实行多数的统治,给人定罪惩治,似乎也未尝不可。只要是民众代表们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好像也不失为是寻求正义的一条路径。非法之法不是法可是,在具体运作上,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却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种政治过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经过交流、权衡而逐渐趋向一致的过程,它的目标是妥协。能达到妥协就是成功。但是,政治过程不可能回避利益冲突,它就有迫害政敌的天然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却不是这样。司法机构讲究中立,司法程序有既定法律的严格限制,它的目标是寻求现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宪政制度下,政治过程和司法过程必须是截然区分开的。 
对具体个人之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判断,是司法过程的事务。“褫夺公权之法案”和“弹劾”(impeachment)是历史上的两项例外,它们在立法议会里进行,却是做着罪与非罪的判断。在英国历史上,这两项程序都曾被议会用来作为削弱国王权力的利器,用于铲除权势过分的国王宠臣。褫夺公权之法案不同于弹劾的是,它直接由议会通过法案,被定罪者没有机会面对指控为自己辩护,是一种打你没商量的绝对权力。 
这种立法权力,难免被立法议会用作剪除政敌的工具。饶有意味的是,随着英国议会地位的稳固,议员们的安全感渐渐强了,褫夺公权之法案就用得越来越少了。可见这种权力的频频使用和不安全感有联系。英国议会后来较多使用弹劾,而几乎不再使用褫夺公权之法案,它通过的最后一个褫夺公权之法案是在1798年。现在英国议会连弹劾也不再使用了。 
在费城制宪之前的北美历史上,由于没有英国王权和议会的明争暗斗,议会没有那么多危险的敌人,褫夺公权之法案就很少。各州用得最多的时候是在独立战争期间,一些州议会立法没收了保王的托利党人的财产。 
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建国领袖们几乎对宪法的每一条款、每一句话、每一个词都经历过激烈的争论,有很多次到了快要不欢而散的地步。可是,讨论到宪法第一条关于国会权限的时候,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就针对联邦议会和各州,两次写进了“不得立法”通过褫夺公权之法案的规定。 
作出如此禁绝的规定,倒并不是在历史上类似的褫夺公权之法案曾经如何失控而为害,而是建国领袖们对政治迫害有一种超乎寻常的敏感。美国的建国领袖们知道,他们是在创造历史。对此,他们忧心忡忡。他们知道,自己亲手建立的国家,虽然没有国王,演变成残暴的专制体制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怎样防止政府演变成专制暴政,是他们必须忧虑的首要问题。他们并不认为,实现多数的意志就能防止暴政。恰恰相反,他们担心,多数的意志没有制度制约的话,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演变成暴政的。他们把希望寄托在制度结构上面,他们把分权和制衡看作防止共和国演变成专制体制的不二法门。读美国宪法,你可以在每一句话里读出这一思路来。 
就是根据这个思路,他们认定,立法的国会是实行一种政治过程,而认定个人行为罪与非罪的司法过程只属于法庭。他们在宪法中保存了针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程序,使国会可以制约总统和司法系统,但是他们明确地废除了立法机构通过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权限,也就是除去了立法分支对普通公民进行司法判定的权力,在立法和司法之间画出清楚界线。从此,在美国褫夺公权之法案是违宪的。 
在美国历史上,涉及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案例是那样稀少,所以多数美国人都不注意他们的建国领袖们为此所作出的独具匠心的思考和安排,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我读到了一个涉及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案子:1965非法之法不是法年,合众国诉布朗案(UnitedStatesv。Brown)。 
四、合众国诉布朗案 
布朗是旧金山码头的一个老码头工人,几十年来一直是一个公开的积极的共产党员。1959年、1960年和1961年,他连续三年被选为国际码头工人和仓库工人联盟在当地组织的执行局成员。 
美国联邦政府从三十年代起有一系列重要立法涉及工会和劳资关系。1959年的劳动管理报告和公开法,其中的504条款规定,共产党员如果有意识地担任工会干部,是违法的。国会在通过这一方案的时候,其出发点是要让美国经济免受当时美共公开号召的政治性罢工的打击。根据这一法案,虽然共产党组织是合法的,工会组织也是合法的,但是共产党员有意识地担任工会干部却是非法的。 
布朗是一个共产党员,他自觉地有意识地担任了工会的干部,所以1961年5月26日,他被指控违反了上述法律。在法庭上,检察官没有指控布朗犯下了任何具体的非法活动,也没有证明布朗曾经号召或组织过政治罢工。也就是说,他什么也没有做。他只不过是当了共产党员,还同时当了工会干部。陪审团根据上述法律第504条款判他有罪。联邦第九巡回法区上诉法庭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504条款违反了宪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965年6月7日,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裁决:504条款形成一个褫夺公权之法案,所以是违宪的。 
也许是考虑到公众对褫夺公权之法案并不熟悉;也许是最高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美国宪法中禁止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条款非同小可;也许是大法官们认为重申三权分立、限制国会的权限、维护制度的健康至关紧要;也许仅仅是沃伦大法官此时有了发思古之幽情,总之,沃伦大法官的这个判决词写得洋洋洒洒,就像一位文质彬彬的大学教授在课堂上给新生上课,谈古论今,引经据典,精彩之极。 
在复述了案情以后,沃伦大法官引用了宪法条款,然后开始讲解英国历史中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来龙去脉。他指出,为什么美国宪法要禁止褫夺公权之法案,不是出于狭窄的技术性的考虑,而是要保证分权的体制,要防止立法分支行使司法权限,或者简单地说,要防止立法议会来给具体个人之具体行为判定罪与非罪。 
他像一个历史课的老师一样,谈起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常识:美国政府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他解释,这样的分权结构显然不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办事效率,而恰恰相反,它是宁可牺牲效率而为了防止专制。因为,如果政府权力被分割,被分散,如果一项政策必须经过国会立法通过,由行政实施,由司法监督,那么没有一个人,或一群人,能够为所欲为,政府权力就难以被滥用。他引用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狄逊的话: 
所有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都集中在同样的手里,不管这是一个人的手,还是一些人的手,还是很多人的手,不管是通过继承,通过自我指定,还是通过选举,这样的权力都可以说已经是名副其实的专制了。 
他解释说,政府官员的某些职位,或者社会上的某首席大法官沃伦非法之法不是法些工作,是可以提出资格要求或条件限制的。这种要求和条件,是针对人的能力和行为的。可是,用共产党员或任何政治组织成员这个头衔来限制工会官员的资格,并且认定只要是他们担任工会官员,就是一项罪行,这种限制,沃伦大法官宣布,最高法院不能同意。他强调:“在我们的传统下,信仰是个人的事情。” 
可是,关键还不在这里。关键在于,立法机构通过一项法令就宣布某一类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经过法庭审判来判定个人的罪名,这样来使用立法程序中的多数原则,是非常危险的。“若不经审判就已定罪,那么没人是真正安全的。”他指出,宪法中禁止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条款,除了强调了政府三大分支的分权以外,还反映了建国者们的一个信念:对罪与非罪,不能由民众代表组成的国会判定,而必须由法官们组成的法庭判定,这只能是法庭司法程序的事情。他针对国会作出这样的评论: 
每个人都必须承认,立法机构由于其人数众多,由于其组织形式,由于其成员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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