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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价格
在1978年美国诉美国灰胶纸柏板公司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必须证明被告为了何种目的犯下限制价格罪的标准。这一限价案的被告的做法之一,是用电话核对价格,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灰胶纸柏板生产商相互打电话,来确定目前提供给某个特定客户的灰胶纸柏板的要价。被告说,交换定价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b款中的竞争性的防御手段。该条款容许卖者通过证明较低的出价是为了同竞争者的较低价格抗衡,来驳回有关表面上的价格歧视的指控。
初审法院向陪审团说明,如果核对价格的作用是限制价格,那么在法律上就足以推断当事人已经打算达到这种结果。上诉法院否定了初审法院的说明,认为,竞争者单纯地出于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中的竞争性防御手段的目的核对价格而造成了一种起控制作用环境,这种环境排除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处罚。
最高法院裁定,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谢尔曼法,价格限制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应受罚的犯罪,因此需要说明限制的目的。然而,最高法院确实指出,只要证实了某人在知道某种行动的可能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了这种行动。并掌握了必要的不利于竞争的后果,便足以确定刑事处罚。最高法院继续指出,即使是出于遵守鲁宾逊-帕特曼法的目的,交流价格信息也必须受到以谢尔曼法为依据的严格的审查。所以,上诉法院把卖者之间的价格核对,作为一种排除谢尔曼法处罚的起控制作用的环境这样的例外,是错误的。
在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诉美国的案例中,政府对《协会守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攻击。这部分内容规定,禁止在客户选定工程师之前同潜在的客户讨论价格。守则的目的和作用,是阻止工程师们在出价时竞争。政府声称,禁止出价竞争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协会为限制行为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是,按照依情理定案的规则,限制是正当的,因为它使下述风险最小,即竞争会导致质量劣次的工程师工作出现,从而危及公众利益。
最高法院否定了协会禁止竞争性出价的正当性,并判决说,从表面判断,守则是限制贸易的。在承认守则并不是十足的价格限制的同时,最高法院指出,禁止竞争性的出价“恰恰是对谢尔曼法基本方针的正面攻击”。
运用依情理定案规则,是近来另一个最高法院判例的主题。在1979年的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中,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控告广播音乐公司和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声称由被告颁发的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一揽子特许证,是价格限制,根据谢尔曼法,这种做法本身是非法的。一揽子特许证给予购买者演奏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或广播音乐公司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任何音乐作品的权利。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断定,发行这样的特许证,是一种横向价格限制,因为不能同单个艺术家就使用他们的作品的问题进行谈判。
最高法院裁决。因为这些特许证并不是纯粹的、仅仅旨在窒息竞争的贸易限制手段,所以,应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它们作出判决。按照最高法院的看法,特许安排的目的和结果显示出,多年来它作为一种最有效的综合销售方法——防备未经认可的版权使用而实施控制——得到了发展。单个版权所有者要从事这些活动,将是困难的和代价高昂的。因此,应当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这种做法作出判决。
价格歧视和掠夺性价格
在1979年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叶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后者指控前者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该条款规定,故意诱发或接受为这一法规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是违法的。在作出销售自有商标的牛奶的决策之后,茶叶公司向它的长期供应商博顿公司征求出价,并拒绝了该公司的初始出价,转而征求其他公司的开价,最后得到了博顿公司的竞争者的较低的出价。茶叶公司接着对博顿公司说,它的出价“在天平上是不平衡的”,至少需要降低5万美金。事情的结果是,博顿公司的出价大大地低于它的竞争者。较低级的法院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尽管茶叶公司辩护说博顿公司的开价是为了进行竞争,较低级法院仍判决茶叶公司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述判决。同时指出,假如卖者采用竞争性的防御手段,一个仅仅接受两种竞争性出价中的较低出价的买者,不会触犯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所以,最高法院将这一法规解释为,如果由于竞争性的防御而使给出的歧视性价格未受到阻止,那么,一家厂商诱发或接受这种价格,便不可能是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否认一位买者向一位卖者透露出价并使后者打败了竞争者这样的做法是反竞争的。
在两个涉及到被指控试图通过掠夺性价格来实现垄断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案例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分析来确定是否出现了掠夺性价格。在1977年贾内希公司与美国制酒公司诉讼案中,原告贾内希公司基于美国制酒公司通过歧视性的与掠夺性的价格试图垄断加利福尼亚市场上私人标牌的伏特加和杜松子酒的销售这样的理由,向美国制酒公司提出了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仅当厂商的销价低于边际成本时,掠夺性价格才存在。由于边际成本难以确定,法院便采用阿利达(Areeda)和特纳(Turner)的如下理论:因为平均可变成本接近边际成本,所以能用它来作边际成本的根据。由于费内希公司未提供有关美国制酒公司的定价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证据,故法院裁定贾内希公司未履行其说明掠夺性价格的举证责任。
在 1978年威廉·英格利斯父子公司同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所属的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在贾内希公司判例的掠夺性价格检验标准上作了进一步的改进。这一案例再次涉及被指控的掠夺性价格问题。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控告大陆面包公司为了损害竞争而使面包销价低于成本。本着贾内希公司案的裁决——它指出平均可变成本可用来替代边际成本——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提供了一个调查结果,来说明大陆面包公司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销售其面包。然而,法院却指出。在这一案例中,平均可变成本并不接近于短期边际成本,后者才是掠夺性价格的真正的截止水平。因此,法院否决了将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价作为掠夺性价格这样的证据。按照法院的看法,当时在面包批发业中存在的过剩能力,意味着平均可变成本显著地高于边际成本,因为前者包括正在闲置的烘箱的费用,同时工资已经在支付,用于配售的运输车装载不足。边际成本将不包括这些费用。法院拒绝接受英格利斯父子公司采用的阿利达和特纳的应将平均可变成本作为边际成本近似物——甚至当两者背离时也这样——的观点。因此,贾内希案的判决被解释为,平均可变成本不能总是被用来代替边际成本。
垄断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未曾判定垄断案,但较低级法院近年来的三个判决是值得注意的。
在1978年判决的梅莫雷克斯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一案中,前者控告后者通过一定的削价和产品变更来垄断或试图垄断计算机工业中的四个市场。基于几点理由,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地区法院承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是正确的。首先,梅莫雷克斯公司由于将四个相关市场的边界限定得太狭窄,因而它的所谓四个市场不能得到足够的确认。按照法院的看法,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计算机的某些替代品包括进这些市场。
在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被指控的削价问题时,法院使用了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裁定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定价低于这两种成本中的任何一种。然而,法院指出了相对于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来说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是,如果进入壁垒是高的,高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但低于使短期利润最大的价格水平的定价,仍然是掠夺性的。
法院也拒绝接受梅莫雷克斯公司的这样的观点,即应迫使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新产品一导入时就透露新产品的信息,而不是像它通常所做的那样在第一次发货后才透露其信息。法院指出,这样做,会消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创新刺激,因为该公司会失去补偿开发费用所需要的领先时间。法院最后总结性地说,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产品创新和价格下降使计算机购买者得益匪浅,而梅莫雷克斯公司不过是试图利用反托拉斯法来维持其谋利地位。
在1978年终审的灵提计算机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再次被控垄断。灵提是一家计算机出租公司。它指控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出租市场上进行垄断,并使用反竞争手法来维持这种垄断。因为灵提公司向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购买计算机,然后将它们出租给其他客户,以此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计算机出租和销售业务进行竞争,所以,它既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客户,又是它的竞争者。
在计算机出租业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占有最大的、但却逐步下降的市场份额。为了维持它在计算机工业中的支配地位,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采取了被灵提公司指控为反竞争的步骤,使得为出租而进行的计算机购置缺乏吸引力。这些步骤包括降低已使用过的计算机销价的折扣。而出租公司常常购买这类计算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也提高了它的销价与它的月租费之间的比率。比率的提高,明显地影响出租公司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竞争的能力。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的辩护理由首先是,它的市场势力是由卓越的技术和实业活动来支撑的。其次,它争辩说,灵提公司在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购销中具有垄断势力这一点上的失败,对灵提公司案来说是决定性的,因为灵提公司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做法提出控告,说这些做法使出租公司较难按可以使它们的出租具有竞争性的价格购买计算机。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否决了初审时有利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直接裁决,并裁定:对于陪审团而言,可以发现存在着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试图通过反竞争手法垄断计算机出租市场的足够的证据。该法院还说,灵提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销售市场上拥有垄断势力这一点,并不是判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使用排他性的销售手法来维持它在出租市场上的垄断的法律障碍。
第三个重大的垄断案,是1979年伯基照相公司同伊斯曼·柯达公司的诉讼案。该案基于柯达公司非法地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垄断势力未提高它在照相机市场上的地位这样的指控。当柯达公司导入新的型号的胶卷时,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被从很大部分的巾场上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