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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由任何他们每一个人都有权进入的议会统治的;同时也
不是一个贵族国家,因为他们也不是由自己所选出的任何人
都能进入的议会统治的。他们实际上是由一个人统治的。对
罗马人民说来这是一个全民议会或民主政体,但对完全无权
加入政府的犹太人民说来,这人却是一个君王。因为虽然一
个民族由自己选出自己的人组成议会进行统治时固然称为民
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但由并非自己选出的议会进行统治时却
是君主政体。这不是一人统治他人的君主政体,而是一个民
族统治另一个民族的君主政体。
以上各种形式的政府的构成质料都是会死的,非但是君
主、而且连全部的议会成员都有死亡之时。为了保持人们的
和平起见,就必须象有关拟人的规定一样,同时也制定拟永
恒生命的规定。要是没有这一点的话,由议会统治的人便会
每经一个时代就复归于战争状态,而由一个人统治的人们则
将在统治者死亡之后立即复归于战争状态。这种拟永生状态
便是人们所谓的继承权。
在任何完整的政府形式中,继承问题的规定都由现任的
主权者掌管。因为如果由任何个人或平民组成的会议掌管的
话,便是由臣民掌管,主权者可以任意僭取,于是这一权利
便仍然存在于主权者本人身上。如果不由任何个人掌管,而
要重新进行选举的话,国家就会解体,权利也就会归于可以
夺到手的人;这样便违背为了永久而不是为了暂时安全建立
国家的人们的宗旨。
在民主政体中,除非被统治的人群都消灭,否则全民议
会便不会消灭,所以继承权的问题在这种政府形式中根本不
可能存在。
在贵族政体中,议会的任何成员死亡后,补缺选举的事
情由掌管所有参议人员与官员的选任事宜的议会以主权者的
资格加以掌管。代表作为代理人所作的事,就是臣民每一个
人作为授权人所作的事。主权议会虽然可以将权力授与他人,
以选出新任者补充其议员人选,但选举仍然是根据他们的权
力进行的,当公众有要求的时候也可以根据他们的权力予以
撤销。
关于继承权的问题,最大的困难发生在君主政府之中,这
种困难所以产生是因为初看起来谁将指定继位者不明确,有
许多时候他所指定的继位者是谁也不明确。因为在这两种情
况下需要运用的推理都比每一个人一般惯于运用的更严格。
关于具有主权的君主的继承者由谁指定的问题,也就是关于
其继位权由谁决定的问题,(因为选任的国王和王侯并不具有
主权的所有权,而只具有使用权),我们要考虑的情形是:要
不是在位的国王有权规定继承问题,便是这种权利又重新归
于散乱无纪的群众之中。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具有主权所有
权的人死去之后根本没有给群众留下任何主权者,也就是没
有给他们留下任何大家应统一在他身上,因而能做出任何统
一行动的代表者,于是他们便不能选举任何新君主;这样一
来每一个人便都有平等的权利臣服于他认为最能保护他的
人;如果可能的话,他还会用自己的武起来保卫自己,那样
就是回到混乱状态当中去,回到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
状态当中去,和当初建立君主国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我们
就可以显然看出,君主国一旦按约建立,就永远将继承者的
问题交给在位的国王根据其判断与意志处理了。
有时还会发生在位之王指定继承其权力的人是谁的问
题。这一问题可以根据他明确的语言和遗嘱决定,也可以根
据其他充分的默认表示来决定。
当他在世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过明确的话语或遗
嘱来宣布,如罗马最初的几位皇帝宣布其继承人的情形就是
这样。因为继承人一词本身并不意味着传位者的子女或近亲,
而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宣布的应继承他的地位的任何
人。因此,如果一个国王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地宣布某某
人将成为其继承人,那么这人在前任国王死后马上就具有当
国王的权利。
但在没有遗嘱或明确的话语的地方,就要遵从代表意志
的其他自然表示,其中有一种就是习惯。因此,在习惯规定
绝对应由最近的亲属继位的地方,最近的亲属便有继位的权
利。因为在位之王不愿如此的话,他在世时是很容易宣布这
一点的。同样的情形,在习惯规定最近的男亲属继位的地方,
继位的权利便存在于最近的男亲属身上,道理和上面所讲的
相同。如果风俗先女后男,情形也是一样。因为不论是什么
风俗,人们都可以用语词加以限制;如果他不这样做的话,这
就是他承认这一风俗成立的自然表示。
在事先既没有习惯又没有遗嘱的地方,就应当认为:第
一,该君主的意愿是政府应保持君主政体的政府,因为他本
人就赞成这种政府。其次,他本人的子女应优先于任何其他
人继位;因为根据天性说来,可以假定人们擢升自己子女的
意愿总比擢升旁人子女的意愿大;而在他本人的子女中,则
更愿擢升他的儿子,因为男子的本质比女子更适宜于任劳担
险。第三,自己没有子嗣时,兄弟应先于外人,这样推下去,
总是血缘较近的人先于较远的人;因为我们永远可以认为亲
属愈近、感情也愈厚。同时还有一点也很明显,最亲近的亲
属尊贵荣显时,一个人由于亲故关系而反映到自己身上的荣
耀也最大。
如果君主用传位之约或遗嘱处理继承问题是合法的,有
人也许就会提出一个很大的流弊来加以反对,因为他可以把
他的统治权卖给或传给一个外国人。既然是外国人,也就是
不习惯在同一个政府之下生活的人,所操的语言也不是本国
语言;在一般情形下这样就会互相瞧不起,因而就可能转而
压其他的臣民。这诚然是一个很大的流弊,但它却不一定是
由于臣属于一个外国人的政府而产生的,而是由于统治者不
善执政、不懂得真正的政治法则而来。因此,罗马人在征服
了许多民族之后,为了使人们接受他们的统治起见,往往尽
他们认为必要的程度消除这种怨懑;其方式是不但将罗马人
的特权赋与被征服的每一个民族全体(有时则赋与其中的主
要人物),同时还称之为罗马人,甚至还请他们许多人到罗马
城中担任元老院议员和要职。我国最贤哲的国王——詹姆斯
王力图使他所辖的英格兰与苏格兰两域合并,其目的也就在
于此。这一点他如果达成了的话,就很可能阻止了目前使这
两个王国陷入悲惨境地的内战。这样说来,君主按其意志处
理继承问题,虽然由于许多君王的过失而有时发现是一种流
弊,但却不能成为人民的任何侵害。关于这一办法的合法性,
以下的一点也可以作为论证:不论将王国传与一个外国人会
引起什么样的流弊,和外国人结婚也会引起同样的流弊,因
为在这种情形下继承权会落到他们身上,然而大家却都认为
这种婚姻是合法的。
第二十章 论宗法的管辖权
与专制的管辖权
以力取得的国家就是主权以武力得来的国家。所谓以武
力得来就是人们单独地、或许多人一起在多数意见下,由于
畏惧死亡或监禁而对握有其生命与自由的个人或议会的一切
行为授权。
这种管辖权或主权和按约建立的主权的区别只有一
点:——人们之所以选择主权者是由于互相畏惧而不是由于
畏惧他们按约建立的主权者。但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所臣服
的人就是他们所畏惧的人。在两种情形下,人们都是出于畏
惧而服从的。这一点值得那些认为所有出于畏惧死亡和暴力
的信约一律无效的人注意。这种看法如果正确,那么任何一
种国家中的人便都没有一个有服从的义务了。诚然,国家一
旦按约建立或以力取得后,如果由于畏惧死亡或暴力而作出
的诺言中所许诺的事物违法,便根本不是信约,而且也没有
约束力。但其理由并不是因为诺言出于恐惧,而是因为作出
诺言的人对所许诺的事情不具有权利。此外,当他依法应履
行信约而没有履行时,那也不是因为信约无效使他解除了义
务,而是由于主权者的裁断。反之,一个人不论在什么时候
依法作出诺言后,破坏诺言就是不合法的。但当他由主权者
(代理人)解除义务时,他便是由强其他作出诺言的人作为解
除义务的授权人而解除了义务。
但主权的权利以及其当然的结果在两种国家中是相同
的。主权者的权力,不得其允许不能转让给他人,他的主权
不能被剥夺,任何臣民都不能控诉他进行侵害,臣民不能惩
罚他,和平所必需的事物由他审定,学说由他审定,他是唯
一的立法者,也是争执的最高裁判者,他是和战问题的时间
与时机的最高审定者,地方长官、参议人员、将帅以及其他
一切官员与大臣都由他甄选,荣衔、勋级与赏罚等也由他决
定。以上各点的理由和前一章对于按约建立的主权的同类权
利与当然结果所提出的理由相同。
取得管辖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根据世代生育的关系
取得的,另一种是由征服而取得的。前者是父母对于子女的
管辖权,称为宗法的管辖权;这种根据世代生育关系产生的
管辖权并不是因为父母生育了子女,所以就对子女具有管辖
权,而是由于子女以明确的方式或其他表达出来的充分证据
表示了同意。因为在生育方面,上帝为男人规定了一个协助
者,永远有两个人同样是子女的父母。这样说来,对子女的
管辖权就应当平等地属于双方,子女也要同样地服从双方,而
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服从两个主人。有些人
认为管辖权只属男子所有,原因是男性更优越。但他们的估
计是错误的,因为男人与女人在体力和慎虑方面并不永远存
在着那样大的一种差别,以致使这种权利无需通过战争就可
以决定。在一些国家之中,这种争执是由国法决定的,其中
大多数裁决(并非永远如此)都有利于父方;因为大多数国
家都是由氏族中的父亲建立的,而不是由母亲建立的。但现
在问题在于单纯的自然状况,我们假想其中既没有婚姻法,也
没有关于子女教育的法规,而只有自然法和两性相互之间以
及其对子女的自然倾向。在这种状况下,要不是父母双方相
互之间对于子女的管辖权问题自行订立契约加以规定,便是
完全没有规定。如果加以规定的话,权利便根据契约实行。在
历史上我们可以看到,亚马孙国与靠其传嗣的邻国男子相
约,生男子送归该国!生女子则留归自己,所以女子的管辖
权便存在于母亲方面。
如果没有订立契约,那么管辖权便属于母亲。因为在没
有婚姻法的单纯自然状况下,除非母亲宣布,否则就不知道
父亲是谁。这样一来,对子女的管辖权就取决于她的意志,因
之便存在于她的身上。此外,我们也看到,婴儿最初是在母
亲的权力掌握之下的,母亲可以养育他、也可以抛弃它。如
果她养育的话,婴儿的生命便得自于母亲,因之就有义务服
从母亲而不服从任何其他人,于是对婴儿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