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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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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24条 在对继承人中的一人减除其生前赠与的情形,如赠与财产与该继承人应继财产系属同一性质时,该继承人得就赠与财产中保持其以继承人资格应归其继承部分的价值,虽死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    
  第925条 如生前赠与的价额超过或相等于有权处分部分时,一切遗嘱上的处分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第926条 如遗嘱上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或减除生前赠与后超过残余的有权处分部分时,应不问全部遗产或特定财产的遗赠,比例减除之。    
  第927条 但在遗嘱人明示的声明某一遗赠应较其他遗赠优先给付的一切情形,此种优先权即行成立;且作为此种遗赠客体的财产,仅于减除其他遗赠的价值后法定保留额尚不足时,始予减除。    
  第928条 受赠人应返还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赠与财产所生的果实,此项果实,如请求减除在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时,自赠与人死亡日起算,否则自请求日起算。    
  第929条 因减除而须返还的不动产,如受赠人就此财产已设定负担或抵押权时,应将此项负担或抵押债务清偿后返还之。    
  第930条 受赠人将受赠的不动产让与于第三人时,继承人对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减除或返还的诉权,依其对于受赠人本人行使减除或返还诉权的同样方式与同样次序行使之,但应首先就受赠人的财产诉请返还。〔如对数个占有人有〕此种诉权时,应按照让与日期的先后,自最近的让与开始行使之。    
  第四节 生前赠与    
  第一目 生前赠与的方式    
  第931条 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    
  第932条 生前赠与在受赠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诺前不拘束赠与人,亦不发生任何效力。    
  承诺得于赠与人生前,以事后的公证书为之,并应〔在公证人处〕留存此项证书的原本;但在此情形,赠与对于赠与人仅自其接到证明承诺的证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933条 如受赠人为成年人时,承诺应亲自为之,或由经其特别授权得对于该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或由经其一般授权得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    
  前项委任书,应于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以正本一份附入于赠与证书的原本,或附入独立作成的承诺证书的原本。    
  第934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同意,或夫拒绝同意时,经裁判上的许可,不得承诺赠与。    
  第935条 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为的赠与,应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的解除章第46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代为承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经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承诺对其所为的赠与。    
  但不问未成年人已否解除亲权,其父母,或——即使其父母尚存——其他直系尊血亲,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为未成年人承诺赠与。    
  第936条 能书写的聋哑人,承诺得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    
  如其不能书写,承诺应由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所任命的财产管理人为之。    
  第937条 为区、乡救贫院或公益事业的利益所为的赠与,经正常手续许可后,由区、乡或事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承诺之。    
  第938条 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939条 如赠与物为可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时,赠与和承诺的证书,或单独作成的承诺证书的通知,应登录于财产所在地的抵押权登记机关。    
  第940条 夫如赠与财产于其妻时,前项登录应依夫的请求为之;且如夫不履行此种程序时,妻得不经夫的许可径自申请登录。如财产赠与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公益事业时,登录依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的请求为之。    
  第941条 每一利害关系人,除负责申请登录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和赠与人外,均得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94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妻,对于赠与的欠缺承诺或登录,不得请求回复原状,但如有必要,得请求其监护人或夫赔偿损害,惟即使其监护人或夫无清偿能力,仍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943条 生前赠与仅得包含赠与人现有的财产,如包含有将来的财产时,关于此部分的赠与无效。    
  第944条 生前赠与附有条件而该条件的履行完全以赠与人一方的意思为转移者,生前赠与无效。    
  第945条 如赠与以清偿赠与时尚未发生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或以清偿并未记明于赠与证书或其附属文件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者,赠与同样无效。    
  第946条 赠与人就赠与财产中的某一物件或定额金钱,保留处分的自由时,如赠与人未处分而死亡,上述物件或金钱应归属于赠与人的继承人,即使有任何相反的约定和条款时亦同。    
  第947条 前四条的规定,对于本章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赠与不适用之。    
  第948条 一切动产的赠与,仅对于经赠与人和受赠人或代受赠人承诺之人签名并附入于赠与原本的评价单上所记载的物件发生效力。第949条 赠与人得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保留或处分所赠与的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950条 对于赠与的动产如经保留用益权时,受赠人应取得的赠与物,为在用益权期满时所现存之物;如赠与物已不存在时,受赠人得以此为理由,诉请赠与人或其继承人赔偿损害,但以载明于评价单的评定价额为限。    
  第951条 赠与人得约定,在受赠人本人,或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较赠与人先死的情形,赠与人有取回赠与物的权利。    
  前项权利仅得为赠与人本人的利益而约定。    
  第952条 行使取回权的效果,该赠与物解除一切转让,并解除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而返还于赠与人;但如赠与人将不动产赠与于夫的一方,载明于婚姻契约,而依同一婚姻契约,妻的一方就此不动产取得关于奁产和夫妻财产契约的抵押权时,该项抵押权,如夫的财产不足清偿,不在此限。    
  第二目 生前赠与不得取消规定的例外    
  第953条 生前赠与仅得因不履行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有负义行为,以及赠与人事后生有子女而取消。    
  第954条 在以不履行条件为理由而取消赠与的情形,赠与财产应重归赠与人之手,并解除受赠人就此财产所设定的负担和抵押;同时赠与人对于占有赠与不动产的第三人具有得向受赠人主张的一切权利。    
  第955条 生前赠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以有负义行为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一、如受赠人谋害赠与人的生命时;    
  二、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成立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    
  三、如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    
  第956条 基于不履行条件或负义行为的取消赠与,不能依法当然发生。    
  第957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权,应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犯罪之日或赠与人应能发现犯罪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    
  赠与人不得对受赠人的继承人主张此种取消,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主张此种取消;但在后一情形,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赠与人于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958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对于受赠人所为的出让,及其就赠与物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物权的负担,如此等出让和设定行为早于取消请求的抄本登录于依第939条规定所为登录的备注栏内时,不生影响。    
  在赠与取消的情形,受赠人应返还出让的赠与物于请求取消赠与时所有的价值,以及从请求日起的果实。    
  第959条 因婚姻所为的赠与,不得基于负义行为而请求取消。    
  第960条 赠与时无现时生存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之人,所为的生前赠与,不问其赠与的价值如何,亦不问所为赠与的原因,且不问为相互的或有偿的,即使赠与是直系尊血亲以外之人因他人结婚而对于夫妻所为的赠与,或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一律因赠与人在赠与后生产婚生子女、遗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但该非婚生子女因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依法当然取消。    
  第961条 前条的取消,即使在赠与时男赠与人或女赠与人的子女已在母胎内的情形亦得成立。    
  第962条 赠与,即使于前条子女产生后受赠人仍占有赠与物且赠与人容许其占有时,亦同样发生取消;于此情形,受赠人无须返还其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但如前条子女产生的日期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日期经以裁判上文件或其他正式证书通知时,自上述日期起的果实,不在此限;且即使返还赠与物的请求,于经此种通知以后始行提起时,关于果实,仍适用但书的规定。    
  第963条 包含于依法当然取消的赠与中的财物,应解除受赠人所设定的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返还于赚与人的财产,不得供偿还受赠人之妻的奁产、妻的取偿权或其他夫妻财产契约之用,且不得作为偿还的担保品;此项规定即对于赠与是为受赠人婚姻的利益并载明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且赠与人负担以赠与保证夫妻财产契约的履行者,亦适用之。    
  第964条 依前数条取消的赠与,不得因赠与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认证书而恢复或从新发生效力;如赠与人在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后,于该子女生存时或死亡后有意赠与同一财产于同一受赠人时,只得以新的处分为之。    
  第965条 赠与人放弃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的任何条款或约定,视为无效,且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966条 受赠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或受赠物持有人,自赠与人的最后子女——包括遗腹子——产生日起经过三十年的占有后,始得主张时效以对抗因产生子女所发生的取消;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断,并不影响。    
  第五节 遗嘱处分    
  第一目 关于遗嘱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967条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名义,或以遗赠的名义,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名义,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968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第969条 遗嘱得以亲笔的,公证的或密封的方式为之。    
  第970条 亲笔遗嘱,如其全部内容、日期与签名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者,不发生效力;亲笔遗嘱无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条 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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