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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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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系中的任何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或旁系血亲时,原归该系继承的财产始移归他系继承。    
  第734条 继承人按父系与母系作第一次分类后,不再就不同的分支再作分类;归属于每系的半数遗产,由亲等最近的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之,但依下述规定有代位继承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735条 血亲关系的远近以代数定之,一代为一亲等。    
  第736条 一联串的亲等构成一个亲系。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自另一人出生者为直系血亲;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并非自另一人出生而该两人均自同一祖先出生者为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分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    
  前者为联系已身所从出的血亲之亲系;后者为联系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之亲系。    
  第737条 直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亲等数相当于代数:因之子对父言,为一亲等;孙对祖父言,为二亲等;反之,父对子言,祖父对孙言,亦同。    
  第738条 旁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从血亲的一方按代数数至共同的祖先,再从共同的祖先按代数数至血亲的他方,以代数的总和作为亲等数。    
  因之,兄弟为二亲等;伯、叔、舅父与侄儿、甥儿为三亲等,从兄弟为四亲等,依次类推。    
  第二目 代位继承    
  第739条 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其效果在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    
  第740条 直系卑血亲均得代位继承,并无代数的限制。    
  代位继承,不论被继承人的现存子女与较之被继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的情形,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均较被继承人先死,而此等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不问亲等是否相同,共同继承的情形,均准许之。    
  第741条 直系尊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在父母两系的血亲中,亲等近者排除亲等较远之人而继承。    
  第742条 关于旁系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及直系卑血亲,不论在与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继承的情形,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时,遗产归属于该兄弟姊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均准许代位继承。    
  第743条 在一切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形,遗产依房数分配之:如同一房有几个支房时,每一支房亦依该支房所有的房数再分配之;而不再分支的同一支房中的几个继承人,依人数分配之。    
  第744条 任何人不得替代生存之人,而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代位继承人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亡者的地位。    
  某人曾抛弃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者,并不妨碍其替代该被继承人的地位。    
  第三目 归属于直系卑血亲的遗产    
  第745条 子女与其他直系卑血亲,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第四目 归属于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第746条 如死亡之人既未遗有直系卑血亲,亦无兄弟姊妹与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由父系尊血亲与母系尊血亲各分半数。    
  亲等最近的尊血亲,排除其他尊血亲,取得归属于该亲系的半数遗产。    
  同亲等的尊血亲,按人数继承。    
  第747条 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受领直系尊血亲的赠与后死亡而未遗有后裔,且该赠与物在遗产中仍保持原状时,该直系尊血亲得排除其他亲属而继承该物。    
  如该赠与物已经出卖时,该直系尊血亲继承尚未收取的卖价;〔死者对第三人有回复诉权时〕并继承应属于受赠人的回复诉权。    
  第748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同时并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其中仅半数归属于父母,由父母平均分配之。    
  其他半数依本节第五目的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    
  第749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如死者的父母早已死亡,按前条原应归属于父母的半数,依本节第五款的规定,并入应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后者的代位继承人的半数。    
  第五目 旁系继承    
  第750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早已死亡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得排除直系尊血亲或其他旁系血亲而继承。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依本节第二目的规定,或以自己的名义或替代他人的地位而继承。    
  第751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仅取得遗产的半数。如死者之父或母一人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取得遗产的四分之三。    
  第752条 依前条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的半数或四分之三的遗产,如此等兄弟姊妹均出生于同父母时,平均分配之;如非出生于同父母时,死者的父系血亲与母系血亲各分得半数;其中同父母兄弟姊妹在两系均取得其应继份,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仅自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其应继份:如仅一系有兄弟姊妹时,该系的兄弟姊妹得排除他系的其他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第753条 死者无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早已死亡而无直系卑血亲,且其父母两系中有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时,遗产半数归属于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半数归属于他系亲等最近的血亲。同亲等的旁系血亲共同继承时,遗产依人数分配之。    
  第754条 在前条的情形,生存之父或母,就死者遗产中不归其继承所有权的财产的三分之一有用益权。    
  第755条 十二亲等以外的血亲无继承权。    
  如一系中并无血亲属于可以继承的亲等时,他系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节 不正常的继承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权利和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无后裔时的遗产继承    
  第756条 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与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关于其父母的血亲的财产,法律并不授与非婚生子女以任何权利。    
  第757条 非婚生子女对于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依下列的规定:如父母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如父母无婚生子女而有多数直系尊血亲或兄弟姊妹时,为二分之一;如父母既无直系卑血亲亦无直系尊血亲且无兄弟姊妹时,为四分之三。    
  第758条 如父母并无按亲等计算有继承权的血亲时,非婚生子女有取得遗产全部的权利。    
  第759条 非婚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得主张前数条规定的权利。    
  第760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直系卑血亲,对于在父母生前从父母受领而于父母遗产继承开始时依本章第六节第二目的规定应扣算的财物,应从其得主张的权利中扣算之。    
  第761条 如父母生前,对非婚生子女已赠与依前数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且明白表示其意思系将该非婚生子女的应得部分减少至赠与部分时,非婚生子女不得为其他的主张。    
  如父母的生前赠与不足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时,非婚生子女仅得请求补足此半数为止。    
  第762条 第757条及第75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奸生子女或乱伦子女。    
  法律仅赋与此等子女以受扶养的权利。    
  第763条 前条的扶养权利,应斟酌父或母的资力及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与资格定之。    
  第764条 奸生子女或乱伦子女之父或母已使此等子女从事学习工艺,或父母的一方已使此等子女获得终身扶养费的保证时,此等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765条 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未遗有后裔时,其遗产归属于认领之父或母;如父母均认领时,各继承遗产的半数。    
  第766条 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先于非婚生子女死亡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于生前自父母处受领的财产,如在遗产中保持原状时,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关于该财产,有回复诉权时,其回复诉权,或该财产已经出卖时,其尚未收取的卖价,亦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一切其他财产,归属于非婚生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血亲。    
  第二目 生存的配偶及国家的权利    
  第767条 如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遗产归属于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    
  第768条 无生存的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    
  第769条 主张就遗产取得权利的生存配偶和国有财产管理人,应依法律所定限定承认继承的方式,负责将遗产封存并作成目录。    
  第770条 前条规定之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申请许可其占有遗产。法院经以通常方式进行三次公告与揭示,并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始得为许可占有与否的决定。    
  第771条 生存的配偶,并负担运用动产的义务,或负担因确保三年内如死者的正常继承人出现时自己必将返还动产而提供充分保证的义务:三年的期间经过后,保证即行免除。    
  第772条 生存的配偶与国有财产管理人未履行其应遵守的义务时,如正常继承人出现,得被判令对该正常继承人赔偿损害。    
  第773条 第769条、第770条、第771条及第772条的规定,于死者无血亲而由非婚生子女继承的情形,对于该非婚生子女亦适用之。    
  第五节 继承的承认与抛弃    
  第一目 继承的承认    
  第774条 对于遗产继承,得为单纯的承认,亦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75条 任何人对于应归其继承的遗产,不负承认的义务。    
  第776条 妻未经依结婚章第六节的规定征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时,对于继承,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应归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继承的遗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非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亦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第777条 承认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第778条 承认得为默示的,亦得为明示的:如继承人在公证书或私证书中用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时,即为明示的承认;如继承人从事于某一行为,而从此行为,显然得推定其有承认的意思,且此种行为,非有继承人的资格亦无权进行时,即为默示的承认。    
  第779条 单纯的保存行为、监视行为以及暂时管理行为,如未以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进行时,不能认为承认继承的行为。    
  第780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出卖或移转于外人,或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其中数人时,就其本人而言,即为继承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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