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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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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老土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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