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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来保证那些残忍的奴隶主的安全。这些奴隶主生活在他们的奴隶中间就像置身于自己的敌人之中。
他们制定了“西拉尼安元老院法令”和其他法律,规定如有一个奴隶主遭杀害,那么在同一个院里或附近能听到人的叫声的地方居住的奴隶都要不加区别地全部处死。在这种情况下,谁要隐藏一个奴隶为他保全生命,那么就要以杀人凶手论处 '12' 。甚至奴隶因服从自己主人的命令而杀主人的也有罪 '13' 。那些没有阻止主人自杀的也要问罪 '14' 。如果一个主人在旅途中被害;那么那些曾与主人一起的和逃跑的,都要处以死刑 '15' 。所有这些法对于那些已被证明的无辜者也是适用的。这些法律的目的在于要求奴隶对他们的主人要非常尊敬。这些法律与平民政体无关,而是平民政体的一种弊病或缺陷,它们不是从民法的公正中派生出来的,因为它们与民法是相违背的。它们原本是建立在战争的原则基础上的,所不同的一点是敌人就在国内。“西拉尼安元老院法”是从国际法派生出来的,国际法认为一种社会即使不是完美的,也要被保留。
当官吏们认识到不得不制定这样一些残酷的法律的时候,那就是政府的一种灾难。因为他们使法律的执行遇到困难,政府不得不加重对违法者的惩罚,或更加怀疑奴隶们的不忠诚。一个谨慎的立法者能预计到变成一个令人憎恶的立法者的不幸。
第十七节 有关主奴关系的法规
官吏们要务必使奴隶有饭吃、有衣穿,并且应把它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
法律应该关注有病和年迈的奴隶。法律的条款规定,在患病期间被主人抛弃的奴隶;病愈后将获得自由。这条法律保证了他们的自由,他们的生命更需要得到保证。
当法律允许主人剥夺他的奴隶的生命的时候,主人所行使的是法官的权力而不是主人的权力。因此,法律应该规定避免强暴行为的措施。
在罗马不允许父亲将子女处死的时候,法官们则对子女处以父亲所希望给予的处罚 '16' 。在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死权的国家里,主奴之间也能照此办理,那将是合乎情理的。
莫伊兹的法律是极其严厉的。法律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殴打奴隶当场致死者要受到惩处,要是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免受处罚,因为奴隶是用金钱买来的。”一个民族的民法竟然如此地背离自然法。
希腊有一条法律 '17' 规定,奴隶受到其主人的过分虐待时,可以要求主人转卖给另一个主人。罗马在后期,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一个满意自己奴隶的主人和一个满意自己主人的奴隶应该分开。
一个公民虐待另一个公民的奴隶时,这个奴隶可以向法官提出控告。柏拉图的法律和大多数民族的法律都剥夺了奴隶的自然自卫权。因此,应该给予他们民事自卫权。
在拉栖弟梦,奴隶无权对所受的侮辱或不公正待遇提出控告,致使他们所承受的苦难达到顶点,因为他们不但是一个公民的奴隶,而且是公众的奴隶,他们既属于所有人,也属于一个人。在罗马,人们处理奴隶所犯错误时,只考虑主人的利益。根据阿吉利安法,人们认为一个奴隶的受伤和一个牲畜的受伤并无二致,人们关心的只是价格会降低多少。在雅典对于凌辱他人奴隶的人要受到严厉惩处,甚至处死。雅典的法律是合理的,不应该让失掉自由的奴隶再失掉安全保障。
第十八节 奴隶的释放
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受到,在共和政体下,奴隶的数量多了,就应该多释放奴隶。问题在于奴隶数量如果太多,就很难以容纳。如果过多地释放奴隶,他们将无法生活从而加重共和国的负担。此外,释放奴隶多和奴隶的数量多同样对共和国是危险的。因此法律应该注意到这两种缺陷。
罗马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和元老院法令,有的对奴隶是肯定的,有的对奴隶是否定的。有的限制奴隶的释放,有的有利于奴隶的释放。从这些法律和法令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人们在这些问题上所遇到的困惑。人们有时候甚至不敢制定法律。在尼禄统治时代 '18' ,人们要求元老院允许把那些忘恩负义的已解放的奴隶重新降为奴隶。尼禄皇帝书面告示,应该按特殊案件审理,不要作一般规定。
在这里我很难说不出一个好的共和国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规。因为这是由许多情况决定的。下边是我的一些想法。
不要突然通过法律来释放大批奴隶。我们看到在伏尔西尼安 '19' 被解放的奴隶控制了选举,制定了一条臭名昭著的法律,给予获释的奴隶同自由民少女的初夜权。有各种办法,在不知不觉中增加了共和国的新公民;法律为奴隶的积蓄提供方便,使奴隶能够赎身获自由;法律可以规定奴役的期限,例如莫伊兹的法律规定希伯来人的奴役期限为六年;每年要释放一定数量的奴隶,只要年龄、健康或能力表明具有谋生的手段,释放并不困难;人们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邪恶。例如许多奴隶把允许他们从事的各种行业连在一起,如果把这些行业,如经商和航海等,也将一部分劳动交给自由民去做的话,那么奴隶的数量也将减少。
当获释的奴隶多起来的时候,民法就应该规定这些获释者对他们原来的主人负有什么义务,或者将这些义务在奴隶获释的契约中作出规定来代替民法的规定。
我认为,应当使他们在民事上的处境优于在政治上待遇,因为即使在平民政体的国家里权力也不应掌握在社会地位低下的人手里。
在罗马,获释的奴隶很多,那些有关公众方面的法律受到他们的称赞。这些法律没有给他们什么,但是几乎没有让他们受到什么排斥。他们完全有权参与某些立法,但是在所能作出的决议上,他们却起不到什么作用。获释奴隶可以担任公职,甚至可以担任圣职 '20' ,但是由于他们在选举上的不利处境使得这种享有特权的地位对他们来说变得毫无意义。他们有权参军,但是要当兵就必须经过某种户口调查。没有什么法律禁止获释奴隶与自由民通婚 '21' ,但是,不许他们与元老脘议员的家庭联姻。另外还有一点,尽管他们不是自由民,而他们的子女则是自由民。
第十九节 获释奴隶和太监
在共和政体下,获释奴隶的地位略低于自由民的地位。因此,法律竭力消除他们在地位上的不利之处是非常有益的。但是,在专制的政体下,在专横骄奢的权力统治时代,是不可能这样做的。在这样的政体中,获释奴隶的地位几乎总是在自由民之上。他们在君主的周围和宫廷内外占有优势。由于他们注重研究他们主人的弱点而不是研究他们的德行,所以他们使主人按照他们的弱点而不是按照他们的德行治理国家。罗马皇帝的统治时代,获释的奴隶就是这样做的。
主要的奴隶要是由太监组成,又给他们某种特权,那么就几乎不能把他们当做获释的奴隶看待。因为他们不能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根据他们的血缘关系归于别的家庭。把他们看做公民只不过是一种假设而已。
然而,在宁些国家,授予太监各种官衔。唐皮埃 '22' 说:“在东京所有的文武官员都是太监” '23' ,他们没有家庭,尽管他们是贪婪成性的,但是最终还是他们的主人或君主从他们身上捞到好处。
上边所提到的唐皮埃告诉我们,太监也少不了女人,因而他们也结婚 '24' 。法律允许太监结婚,一方面可能是为了让人们把他们当正常人对待,另一方面可能是出于对妇女的歧视。
因此,他们被委任各种官衔是因为他们没有家庭。另外,允许他们结婚是因为他们有官位。
他们身上所保留的官能要顽强地取代他们所失去的官能;把绝望的事业当做一种享受。所以,在米尔顿著作里,这种充满创伤的精神对于太监来说,只是一种欲望,即甘愿把自己性欲上的无能也派上用场。
在中国历史上,我们看到过许多关于罢免太监一切文武官职的法律,但是这些被罢免的人总是又回到原来的官位上了。在东方,似乎太监是一种必然的灾难。
'1' 参见,查士丁尼《法初》第 1 卷。
'2' 见《英国图书》第 13 卷第 2 部分第 3 条。
'3' 见梭里《墨西哥征服史》。
'4' 见约翰·裴里《大俄罗斯现状》。
'5' 见沙尔旦《波斯旅行记》。
'6' 见《伦巴底法》第 1 卷第 32 章第 5 节。
'7' 见《西哥特法》第 3 卷第 1 章第 1 节。
'8' 《西哥特法》第 5 卷第 7 章第 20 节。
'9' 《西哥特法》第 9 卷第 2 章第 9 节。
'10' 见《日耳曼人的法律》第 5 章第 3 节。
'11' 拉丁文为“ per
virtutem ”,见《日耳曼人的法律》第 5 章第 5 节。
'12' 见《西拉尼安元老院法令》。
'13' 安东尼命令伊罗杀他时,就等于命令伊罗自杀,因为如果伊罗服从他的命令的话,伊罗便要被当做杀死主人的凶手而受到处治。
'14' 见《西拉尼安元老院法令》。
'15' 见《西拉尼安元老院法令》第 29 卷第 5 部分。
'16' 见亚历山大帝法典《父权》中的第 3 条。
'17' 见普卢塔克《迷信》。
'18' 见塔西佗《史记》第 13 卷第 27 章。
'19' 佛兰舍谬斯《补篇》第 20 章第 5 卷。
'20' 塔西佗《史记》第 13 卷第 27 章。
'21' 奥古斯都的演说,载迪奥《罗马史》第 56 卷。
'22' 《周游世界》第 3 卷第 91 页。
'23' 过去在中国也一样用“太监”这个词。
'24' 《周游世界》第 3 卷第 94 页。
《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著 张雁深译
第十六章
家庭奴隶制的法律与气候类型的关系
第一节 家庭奴役
奴隶可以说是为家庭而存在的,但是他们并不是家庭的成员。因此,我们要把奴隶所受的奴役和某些国家的妇女所受的奴役区别开来。我所说的家庭奴役是专指妇女所受的奴役。
第二节 南方国家中两性的天然不平等
在天气炎热地区,女子八九岁或十岁就达到结婚年龄 '1' ,因此在这些地区童年和婚姻几乎总是联系在一起的,二十岁就算是衰老了。因此在妇女身上理智与容貌的美丽从来不能并存。当她们的美貌要征服天下时,她们的理智却予以拒绝。当理智取得了胜利的时候,她们的美貌已不复存在。所以妇女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因为,在她们变老的时候,理智不能被她们拥有,当她们年轻的时候,美貌尚未取得征服天下的霸权。因此,如果宗教不加以反对的话,一个男人遗弃自己的原配妻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