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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法 乎
我国《专利法》第62条第五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权,但在实际中却有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同时也兼代经营性的使用专利,这是否合法呢?请看此例。原告陆正明于1987年9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实用新细专利,1989年3月28日获得专利权。191年陆正明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侵犯了其“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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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组合筛碎机“的专利权。事情是这样的:在1985年4月,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了《1985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该计划中的一个项目为”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
,由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简称实验厂)
,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共同承担。 为使项目尽快上马,实验厂急需关键设备垃圾筛分破碎机,经人介绍与陆正明洽谈该设备事宜,因价格、交货期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后来,实验厂又与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洽谈该设备的研制业务,双方于1989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提供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为13万元。同日,该公司又与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台市环境机械厂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为10。
78万元。1989年8月,实验厂开始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190年6月,项目通过科研鉴定后,实验厂便无垃圾筛选的科研任务了。该厂于192年垃圾处理量为700余吨,每吨售价平均为456元,用于销售垃圾运费26万元。此案经法院审查后确认,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在陆正明取得专利权后,为实验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任务,因此,该公司对陆正明已取得子专利权的设备进行研制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陆正明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了侵权。 实验厂为完成科研项目而使用陆正明专利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在项目通过鉴定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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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使用,而且有一定销售行为,则应视为侵权行为。 鉴于陆正明未要求实验厂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赔偿陆正明的经济损失2万元。
剽窃,赔偿
江陵县阀门厂于1984年起开始研制CXF—A、B、C、D系列节水自闭冲洗阀,1985年研制成功,1983年经北京节水办和中国城镇供水协会鉴定合格。1986年起正式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其注册商标为“古城牌”。由于该产品技术性能好,在国内有很大的销售市场,192年7月,花园水暖管件厂未经江陵县阀门厂许可,剽窃该厂科学技术秘密,并非法生产、低价销售、欺骗消费者,造成了江陵县阀门厂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江陵县阀门厂向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不服,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所区别。 经湖北省荆州地区计量检测所鉴定,被告产品的原理、性能和几何尺寸完全与原告相同。194年4月,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95年公开判决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江陵花园水暖管件厂停止生产,并赔偿江陵县阀门厂经济损失13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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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鄙的侵权者
在专利诉讼中,被告侵权者往往要反击原告,其中最有效的手段是攻击其专利的有效性,即向法院反诉其专利无效,但这必须有充分证据来证明。 然而,有些企业在明显侵犯专利权而遭起诉时,即不顾事实,在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一味地胡搅,甚至出具假证明反告其专利权无效,以拖延时间,达到继续侵权的目的。 甚至人为地编造出一些“理由”
,以使无效审查时间无限期拖延。云南专利管理处曾遇到这样的反诉案,某设计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活动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后,有两个厂家开始仿造该产品,待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分别向云南专利管理处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和起诉,要求尽快制止侵权行为。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大量调查,在即将审理此案时,侵权厂家打出杀手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理由是他们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有某工厂公开制造和销售。 法院只好中止审结,等待复审结果。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那个工厂调查时发现,侵权厂家提出的理由纯属人为编造,该工厂也出具了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该厂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此种专利产品。 事实澄清了,但是此清彼浊,侵权厂家又向复审委员会出示了一个盖有某门市部印鉴的“证明”。
证明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制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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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但是经过调查,该门市部也出具了盖有同样印鉴的证明,声明侵权厂家出示的证明不代表门市部,并说明该门市部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此种产品。 为了调查上述两个单位是否存在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过该专利产品。前后历时一年半,在此期间,两个侵权厂家早已转产,并将侵权产品销售殆尽。当一年半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该专利权有效。 法院重审此案,做出确认该厂为侵权行为的判决。 然而此时的侵权厂已不生产此专利产品,而且已生产的专利产品也几乎销售一空,其赔偿费自然减少了,专利权人的利益遭到了严重损害。这种不顾道义的反诉实在是害人不浅,为世人所不耻。然而,通过此案,不禁想到了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怎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打击侵权者的力度?
慎
在国内外的专利诉讼中,侵权方常常使用反诉其专利无效的方式回击对手,时时令对手难以应付而溃败。 但这是在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而进行的自卫反击战。 然而,我们有的企业滥用“反诉”程序,全然不顾证据是否充分,似乎这样就能制服专利权人,使自己免于被人控告,但法律是公正的,任何侥幸心理是都不应该有的。在百龙矿泉壶控告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一案中,富豪实业总公司就企图用专利无效请求来中止诉讼,但最终因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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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而败诉。百龙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是百龙绿色科技所所长孙富贵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是191年5月申请,193年4月授权的。 该专利的“流量指示装置”是安装在百龙矿泉壶上的关键技术装置,其用途充分保证百龙矿泉壶的卫生质量和随时把握矿泉壶的已使用量,既卫生又科学,颇受用户的欢迎。 百龙绿色科技所192年6月起,发现“富豪”在其壶上装有与百龙相同的流量指示装置,引起了他们的怀疑。他们没有冒然行事,立即去控告“富豪”
,而是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测试,证明其原理相同、结构相同、功能相同。于是“百龙”奋起控告“富豪”
,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在法庭上,“富豪”对“百龙”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却以“百龙”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进行无效宣告。经法院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法庭判决:“百龙”专利有效,“富豪”侵权成立。“富豪”败诉,停止了侵权行为,并赔偿了人民币100万元。
引火烧身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定要慎重考虑已获专利权的专利的专利性,尤其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更应慎重。否则,在诉讼中,就会被人抓住专利不具备专利性的缺陷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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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败。华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193年10月25日就“带指示灯的按钮开关A、B、C、D、F”的五种产品申请了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4年3月18日获得中国专利权,其专利号分别为9309689。
5,9309679。
8,9309809。
1,930969。
0,和930969。
2。该公司对此五项专利如获至宝,没有考虑该专利是未经实质性审查而授权的,容易出现因不具备专利性而被宣告专利无效的可能。 却虎视眈眈地盯住市场,一旦发现侵权者,就要将其绳之以法。不久,该公司发现浙江乐清市红波无线电厂“侵犯”了上述专利,遂于194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付被控侵权诉讼的常用手段就是反诉该专利权无效,红波无线电厂是个有心人,他们深入调查,研究了上述五项专利,并找到了证明其不具备专利性的证据,于195年1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请求。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辩论。7月19日,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获成功,遂于7月20日下午,依法做出复审决定,宣告上述五项专利无效。华南电子有限公司惹火烧身的作法是因缺乏专利战经验所致,他们不了解外观设计专利一般未经过实质性审查即授权的专利,具有不确定性。 此案给我们的教训是在提起诉讼前必须认真研究已获专利权的专利性,再决定专利诉讼对策,如发现不具专利性,就不能冒然起诉;如具备专利性,则必须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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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者的素质
一提起领导者的素质,人们不禁会联想到资历、经验、社交能力、组织能力、决策能力等。 一个好的领导者除了要具备各方面的才能外,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竞争国际化的情势下,对专利意识的加强,对专利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已是十分重要和迫在眉睫了。一个领导者要是不懂专利法,他的损失就不是他个人的。1988年,宝鸡发生一起涉及三方的专利侵权纠纷案。 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秋双玉发明了一种“万向轮”
,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她口头答应本厂无偿使用该技术。 这项技术投产后,市场销售情况非常好,且前景广阔。 于是,该厂的领导在没有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专利技术以联产联销的方式转让新疆某厂,并约定转让费为3万元。 秋双玉获悉此事后,向宝鸡市专利管局提出调处请求。宝鸡专利管理局在做出充分调查后,认为内燃机厂与新疆某厂订立的联产联销合同实属技术转让合同,而且未征得专利权人许可,已构成了侵权。 后来,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 该厂从新疆某厂得到的9500元(500元中介费除外)技术转让费作为专利使用费付给秋双玉;秋双玉认可本厂与新疆某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但本厂不经专利权人批准,不得以转让、联产联销、联营、入股等形式出卖该专